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01民初10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金山路九道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山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78号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山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同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同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462000元;2、本案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福利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6116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福利公司与金山同景公司签订了《阿勒泰风情街排水、消防外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阿勒泰市五百里风情街的排水、消防外网工程;合同工程包干价690000元。2016年9月30日,福利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28835元(其中包括金山同景公司提供的价值29484元的波纹管)。剩余款项经福利公司多次索要,金山同景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金山同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同景公司辩称,福利公司与金山同景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履行合同期间是2016年至2017年,福利公司2022年对金山同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1、福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金山同景公司不应向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2、福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金山同景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金山同景公司不应向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福利公司在监理下发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导致金山同景公司至今还在反复维修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金山同景公司有权拒绝工程款;4、案涉工程双方未经结算,福利公司也未提供工程量单,金山同景公司不应向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福利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消防施工,所以双方签订的消防外网施工协议这部分属于无效合同;6、福利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照金山同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及工程质量均不符合约定,金山同景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同时福利公司应当就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金山同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施工单位承担返修义务及保修义务的期限不同,范围也不完全一致。如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应当承担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修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同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利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利公司承担阿勒泰市风情街室外排水、消防外网维修及整改资金,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因返工、再次验收等产生的一切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金山同景公司及福利公司签订《阿勒泰风情街排水、消防外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金山同景公司位于阿勒泰市风情街室外排水、消防外网工程由福利公司施工,施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至10月20日,工程款690000元,合同签订后,福利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福利公司未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采购工程材料,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竣工资料也未提供,工程质量无法达到使用标准。金山同景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0日向福利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单,福利公司均置之不理,因福利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福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金山同景公司造成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福利公司辩称,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金山同景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福利公司完工后金山同景公司才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将落款时间写到完工后的2016年10月12日,并非金山同景公司反诉状中的2016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2、双方签订合同后,福利公司按期完工,其中使用的波纹管材是由金山同景公司提供,价值为29484元,该部分管材已在金山同景公司支付福利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材料产品合格证应当由其自行提供。3、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金山同景公司,其作为开发单位无法及时征收房屋,导致土建整体工程一直滞后至今还未完工。福利公司施工的管道要跟随土建工程同时竣工验收,组织验收的工作只能由金山同景公司完成,福利公司于2016年10月完工后,金山同景公司就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因此不存在无法达到使用标准及福利公司原因导致无法验收的情形。4、金山同景公司从未向福利公司发送过任何整改通知单。福利公司完工后,金山同景公司就开始实际使用至今。金山同景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在2017年11月份就该项目供排水及供热部分工程再次发包给福利公司施工。双方在第二次签订合同时从未就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5、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度实际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金山同景公司无权再就未竣工验收但其已擅自使用的管道工程质量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金山同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福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16年9月10日原、金山同景公司签订的《阿勒泰风情街排水、消防外网工程施工协议》。证明1、福利公司承建金山同景公司开发的阿勒泰风情街一期排水、消防外网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690000元;2、该份合同是工程完工后补签,金山同景公司落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此时福利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当年金山同景公司开始使用;3、金山同景公司在完工后补签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对福利公司按期、保质保量完工的认可,证明金山同景公司对福利公司的工程量及质量不存在异议,金山同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证据2-1、2016年10月31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18835.40元;证据2-2、2016年11月3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10000元。共同证明金山同景公司仅给福利公司支付228835.40元工程款,金山同景公司已向福利公司提供已付款的工程款发票。
证据3-1、2022年7月20日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据3-2、阿勒泰蓝天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分类账薄一份;证据3-3、公众号雪都文旅2016年10月31日的文章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福利公司施工的工程于当年也就是2016年10月10日前就已完工,金山同景公司于当年即使用,向热力公司交纳了暖气费用,很多的文章都讲述了案涉工程中的五百里咖啡馆已经营的事实。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福利公司在工程完工并交付给金山同景公司后,金山同景公司才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落款、落款完工的时间,同时可以印证金山同景公司对工程完工及质量无异议。
证据4、徐某与金山同景公司单位负责该项工程的经理黄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1月19日,徐某一直与黄某对接案涉工程款的事宜,福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
经金山同景公司质证对福利公司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福利公司第二项证明目的不认可,福利公司陈述2016年10月12日交付使用,故福利公司现在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早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2-1、证据2-2是福利公司自行开具的发票,发票金山同景公司已经收到且款项已经支付,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6年,可以印证福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对证据3-1、证据3-2真实性认可,金山同景公司支付取暖费不能证明是福利公司所施工的相应工程已经供暖,且本案的合同中也未约定暖气施工,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3只是对金山同景公司对五百里风情街所做的宣传,不能证明福利公司施工的工程合格且交付使用。
对证据4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金山同景公司未授权黄某与徐某沟通本案工程款支付事宜,聊天记录中黄某也未明确陈述要支付本案工程款,聊天记录所涉时间为2021年,按照这个时间计算,福利公司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聊天内容无法显示双方协商的是本案工程事宜,综上,对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福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同景公司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福利公司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1、2016年12月12日福利公司与金山同景公司签订的《阿勒泰风情街排水、消防外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福利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及时间完成工程,现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福利公司也未向金山同景公司提供工程开工及竣工资料,福利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承担30000元违约金。
证据2、2018年6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0日《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证明福利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经监理多次催促整改,但福利公司迟迟不予整改。
证据3、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福利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要求,不符合工程的质量标准,将墙壁式消防接合器安装在井内、地埋管道没有按照标准填埋细沙、自来水管道断裂等问题,需要维修或更换。
证据4、《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检查井及供水井设计规范。证明乙方未按图纸要求施工,所施工工程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证据5、给排水外网设计图纸、供热外网设计图纸、消防外网设计图纸。证明金山同景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但福利公司未按图纸施工。
经福利公司质证对金山同景公司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阿勒泰风情街排水、消防外网工程施工协议》的时间并非为2016年12月12日,而是2016年10月12日。福利公司已按约定时间交付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金山同景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无须提供竣工资料。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福利公司从未收到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从未有任何人通知过福利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
对证据3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更无法确定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4验收规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管网工程施工的一个规范、参照标准,无法证明福利公司施工的管网工程不符合该规范;且涉案管网工程已于2016年10月10日完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金山同景公司就擅自使用,现已无权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对证据5图纸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山同景公司无法证实给向福利公司交付的是该份图纸。
本院认证意见。对福利公司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山同景公司对福利公司证据4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金山同景公司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无福利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证据3中照片无法显示出拍摄的具体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福利公司与金山同景公司签订《阿勒泰风情街排水、消防外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金山同景公司将阿勒泰市风情街一期内的室外排水、消防外网工程交与乙方福利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阿勒泰风情街一期施工图纸上的室外排水、消防外网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辗压;管道采购、运输及热熔安装、支墩、管道试水试压;室外消防管道及消防栓安装;检查井砌筑、抹灰、各类承重井盖安装、垃圾清运等(室外消防火栓包含在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包干价690000元,一次包死,除双方协议书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外,不再因任何因素调整价格;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按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现场施工代表及监理人员的检查,及时配合甲方及监理单位进行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未能一次性达到本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则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因此发生的返工、再次验收等一切费用。
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福利公司人员徐某与金山同景公司负责项目人员黄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徐某催促金山同景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黄某称尽快算;徐某将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提供微信发送给黄某,黄某称要先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再由徐某开发票。
庭审中,福利公司自认包括金山同景公司提供的波纹管在内金山同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28835元。金山同景公司认可已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金山同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金山同景公司已向热力公司支付了阿勒泰风情街2016年至2017年度,2017年至2018年度两个采暖期的暖气费。2016年10月31日金山同景公司在雪都文旅公众号上发表阿勒泰风情街五百里咖啡馆休闲美文。
本案争议焦点:福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福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金山同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福利公司系具有专业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福利公司与金山同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关于土建部分合法有效,关于消防部分工程因福利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相应约定无效。福利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金山同景公司认可已实际使用,金山同景公司庭审中针对法庭提问,不予明确回答案涉工程具体使用时间,因金山同景公司称福利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是2016年至2017年,结合福利公司提供的金山同景公司交暖气费的证据、金山同景公司在雪都文旅公众号上发表的美文,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金山同景公司最迟于2017年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金山同景公司实际使用,金山同景公司应自实际使用时向福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案涉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包死价格,合同性质属于固定价款合同。金山同景公司辩称福利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金山同景公司最迟在2017年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可确认金山同景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向福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金山同景公司辩称,福利公司2022年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福利公司向金山同景公司人员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商谈,在聊天过程中金山同景公司人员提出在双方先结算,结算后福利公司再开工程款发票,最后由金山同景公司付款。根据以上时效制度的规定,金山同景公司同意在结算之后付款,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本院对金山同景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福利公司与金山同景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款为690000元中应扣除福利公司自认的已付款228835元,金山同景公司应向福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61165元。福利公司要求金山同景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因福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福利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山同景公司辩称,福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金山同景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徐某与黄某聊天记录中徐某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金山同景公司要求先算账再开发票,故金山同景公司现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金山同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金山同景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金山同景公司已自行使用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且金山同景公司提起反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两年,故本院对金山同景公司提起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金山同景公司向福利公司主张第一至第三项工程质量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及本案中金山同景公司并未进行财产保全的事实,本院对金山同景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因本院对金山同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金山同景公司也未实际支出鉴定费,故对金山同景公司关于鉴定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山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16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金山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利公司负担6元,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同景公司负担41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山同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