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126民初445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加玛丽依斯拉木,新疆叶城县得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鸿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松月泉生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喀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叶城县得力法律服务所申请法律援助,该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阿依加玛丽依斯拉木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本案第一原告***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市松月泉生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91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114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叶城县田园小区旁人工渠上钢木景观桥桥身木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被告支付17000元工资,至今尚欠工资29101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的工资。
被告乌市松月泉生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叶城水景公园旁景观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手绘草图二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因在乌市原告暂时无法提供)、照片,证人田某某、黄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原件在乌市水磨沟区法院),证人吐鲁洪吐鲁甫、胡利明并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乌市生态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叶城县田园小区旁水景公园景观桥在建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叶城水景公园旁景观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尺寸效果要求、总工期及工程价款为850元/米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干完了31米曲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欠款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及挂号信票据、拍照、快递等票据。原告拟证实其因索要被告公司拖欠其工资往返乌鲁木齐市至叶城县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路费及住宿费共计11400元,以及因二审和发回重审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7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中仅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31日、2016年5月30日在叶城县的住宿费票据及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26日从乌鲁木齐至叶城的火车票,合计金额为2302元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住宿费票据及二份火车票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乌市生态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叶城县田园小区旁水景公园景观桥在建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叶城水景公园旁景观桥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桥身所有木结构,包工不包料。外观质量要求达到双方签字认可的结构图上所标注材质及尺寸、效果要求。总工期为十六天;质量等级为建设方与监理签字认定合格;工程价款为850元/米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与其他小工共同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31米曲桥,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1米曲桥完工,实际完工工程虽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及结算,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以850元/米的价格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6350元,对原告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1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一审、二审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2302元,对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2635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宿费、交通费23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3元(已预交468.5元,余644.03元缓交至执行中扣回),公告费640元,合计1752.53元,由原告***、***负担752.53元,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媛
代理审判员 郑志成
人民陪审员 安世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沙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