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头执字第59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6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135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200元。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