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喀民一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预交)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文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