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赵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B-4037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月泉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月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上诉人中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月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中石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维修费36,7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中石公司与案外人韩文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用电线路进行维修。一审庭审中,韩文渤明确陈述,线路损坏是人为破坏所致,非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石公司针对松月泉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松月泉公司施工的电线是人为破坏,损坏部位是被利器切断,被切断部分又被包装物包裹,人为损坏部位属于特别隐蔽的部位,一共有四处电线被切断,还有一个部位是用地接铜线连接在一起,水上乐园电工班长在试电的时候被电击晕,这个事情已经超出了民事的范围。证人韩文渤可以向法庭陈述被损坏部位所处的位置和我公司发现电线被损坏的经过。故松月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松月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驳回松月泉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马睿不是我公司的副总,马睿从未在我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马睿从未委托王健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我公司从未委托王健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工程量确认书》,王健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松月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擅自降低使用材料的标准、等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松月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王健签订《工程量确认书》;我公司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也不知道《工程量确认单》的存在。故一审法院推定王健代表我公司与松月泉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松月泉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铭鉴公司作出《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市水电项目合同外增项及合同内减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新铭鉴字【2021】第××号)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铭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且铭鉴公司在没有进行现场实测工程量的情况下,即作出《对〈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水电项目合同外增项及合同内减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新铭鉴【2021】第××号),一审法院基于此违法的补充鉴定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松月泉公司针对中石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我公司在2019年6月完成了所有水电项目,中石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单方委托新华远景公司做出结算书,但他们自己又不认可该结算书,导致诉讼发生。双方施工合同最后落款写了代理人是王健,王健有权利代表中石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书。我公司本想依据王健签订的确认书来确定工程造价,但是中石公司不认可该确认书,于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我公司提供的中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中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副总马睿代为办理结算事项。我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中石公司授权王健签订确认书,韩文渤也对工程量再次确认,基于新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又委托二次鉴定,所以鉴定程序不存在任何问题,一审程序也没有任何问题。马睿本人也当庭承认是受中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综上,我公司不认可中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松月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624,347.85元;2.判令中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69元(624,347.85元×4.75%÷365天×375天,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3.判令中石公司自2020年9月16日起,对欠款按照年息4.75%的利率向松月泉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中石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松月泉公司向中石公司支付维修费54,850元;2.判令松月泉公司支付中石公司鉴定费1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松月泉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中石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大坝自来水及电力改造、栈道平台上下水及电力改造、某某商店及对面7间商铺上下水及电力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松月泉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9年4月4日开工,2019年4月20日竣工;根据本合同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总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合同价格均不作调整;合同总价380,000元;乙方应对保修期内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进行修理的,甲方则有权另行指定第三方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确认吴志刚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本合同工程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测量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或修理,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且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在甲方指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则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整改,并有权将发生的全部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初步验收,以及甲方按业主、监理要求的涉及乙方施工内容、施工场地的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按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和标准为依据,对乙方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验收、计量,隐蔽工程部分,乙方必须通知甲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办理现场签证方可计量;乙方的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定为准,乙方按照约定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经甲方部门校核,经部门审核,经批准方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余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第一次2019年4月4日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114,000元,第二次2019年4月10日支付总合同价款40%152,000元,第三次2019年4月18日支付总合同价款20%76,000元,第四次工程整体结束、验收合格支付总合同价款10%38,000元;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相关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无误后再进行完工结算,乙方递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乙方签字、甲方审核后生效,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经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本合同质保期为1年,时间从完工验收之日算起;甲乙双方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他人员未经书面授权签字无效;本合同履约中甲乙双方往来的通知、指示、要求、确认、决定等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通知,后补充书面材料”。中石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时代理人处有王健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松月泉公司与中石公司口头约定增加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6月,松月泉公司施工完毕离场。2019年7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施工期间,中石公司支付松月泉公司工程款456,000元。中石公司随后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试点施工项目报审结算,工程审查内容为招标文件的全部施工内容及签证变更。2019年8月16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计报告,结算审定价1,030,347.85元,中石公司表示对此审计结论不予认可。2020年1月,中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马睿负责涉案工程结算事宜。2020年5月,马睿委托王健与松月泉公司对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2020年5月12日,王健与吴志刚在《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中载明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020年5月19日,中石公司向吴志刚发出催告函,内容为:“……贵公司在2020年4月现场供电系统破坏并断电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近50户商户无法正常营业,已经向我公司索赔,现要求你公司收到本函2日内将施工现场恢复供电,并将现场整改到位,按照合同要求移交我公司,如贵公司未按照本函规定施工及竣工移交,我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返工费用,商户的所有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承担”。松月泉公司收到催告函后未安排人进行维修。案件审理中,经中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铭鉴公司对松月泉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4月27日,铭鉴公司以勘验现场复核实测数据、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为依据,作出新铭鉴字【2021】第××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外增项确定造价226,314.3元,合同外增项不确定造价28,239.7元,合同内减项确定造价为40,899.94元,合同内争议造价4,37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松月泉公司提出异议,铭鉴造价事务所作出新铭鉴【2021】第××号补充鉴定,认为由于当事双方没有提供竣工图,只能按当事双方现场指认的施工内容及范围进行实测实量鉴定,对松月泉公司提出却无法现场指认处的施工内容无法鉴定,尤其是一些隐蔽工程,导致现场实测工程量与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书》中的工程量存在差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书》中的有关内容及工程量计算出相应造价,补充鉴定结论:合同外增项的确定造价为529,010.9元,合同外增项的不确定造价50,366.26元,合同内减项确定造价40,899.94元,合同内项目(线缆桥架是否安装盖板)的争议造价为4,370元,对于合同外不确定造价50,366.26元,其中:1.电表户电箱,工程量49套,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650元/套,造价为42,336.29元,按中石公司主张280元/套,造价为18,237.17元,差价24,099.12元;2.普通防护罩,工程量2套,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1,250元/套,造价为3,323.1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150元/套,造价为398.77元,差价2,924.33元;3.灯,工程量20套,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45元/套,造价为1,208.28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80元/套,造价为2,148.05元,差价-939.77元;4.箱变内增加开关,工程量1组,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260元/组,造价为345.6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800元/组,造价为1,063.39元,差价-717.79元;5.电缆接火增加开关,工程量5个,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230元/个,造价为1,528.63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200元/个,造价1,329.24元,差价199.39元;6.电缆YJV22-3*50+25,工程量280米,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95元/米,造价34,972.36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100元/米,造价36,512.36元,差价-1,540元;7.DN20水表,工程量42套,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65元/套,造价3,628.83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35元/套,造价为1,953.98元,差价1,674.95元;8.DN32水表,工程量2套,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260元/套,造价为691.2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45元/套,造价为119.63元,差价571.57元;9.DN50水表,工程量5套,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260元/套,造价为1,728.01元,按中石公司主张价格75元/套,造价为498.67元,差价1,229.43元。另查,2020年5月21日,中石公司与案外人韩文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某某水磅房至D1商户电路线路改迁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商户线路检修、某某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商户线路检修工期自2020年5月21日至5月29日,某某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工期自2020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商户线路检修26工×550元/工=14,300元,某某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36,700元。附件中载明施工材料为:3×50+2型号电缆线110米,3×95+2型号电缆线8米,3×10+1型号电缆线220米,配电柜1台,套管120米等。2020年6月8日,中石公司与韩文渤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韩文渤继续完成几项整改施工,价款为3,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松月泉公司与中石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松月泉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虽然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是根据吴志刚与马睿的通话记录以及中石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松月泉公司全部施工内容进行审计结算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结算方式为合同固定价及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施工完毕后,松月泉公司与王健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工程量确认书》中签字。在松月泉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王健作为中石公司代理人签字,马睿受中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与松月泉公司进行结算,松月泉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马睿委托王健与松月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志刚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故王健有权对松月泉公司已施工完毕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与吴志刚签字的《工程量确认书》合法有效。铭鉴公司依据《工程量确认书》所作出的新铭鉴字【2021】第××号补充鉴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补充意见载明:合同外增项的确定造价为529,010.9元,合同外增项的不确定造价50,366.26元,合同内减项确定造价40,899.94元,合同内项目(线缆桥架是否安装盖板)的争议造价为4,370元。对于合同外增项不确定项目中电表户电箱,工程量49套,按松月泉公司主张价格650元/套,造价为42,336.29元,按中石公司主张280元/套,造价为18,237.17元,松月泉公司提交其购买电表合同附件及发票,可以证实其购买电表箱价款为611元/套,故该部分争议项价差为11,701.83元(611元/套×49套-18,237.17元),对于其他争议事项,松月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购买价格,故对该部分争议事项不进行调整;一审庭审中,松月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施工完毕线缆桥架上的盖板,该部分工程量不能计入松月泉公司的施工造价,综上,松月泉公司施工造价为875,442.79元(合同价380,000元+529,010.9元-40,899.94元-4,370元+11,701.83元),中石公司已付工程款456,000元,故中石公司还应支付松月泉公司工程款419,442.79元(875,442.79元-456,000元),松月泉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松月泉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松月泉公司与中石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时间约定,经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投入使用,故交付之日应起算工程款利息,松月泉公司以2019年8月15日为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故中石公司应支付松月泉公司利息18,337.69元【(419,442.79元×4.35%÷365天×4天,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419,442.79元×4.25%÷12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419,442.79元×4.2%÷12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419,442.79元×4.2%÷12个月,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419,442.79元×4.15%÷12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419,442.79元×4.15%÷12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419,442.79元×4.15%÷12个月,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419,442.79元×4.05%÷12个月,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419,442.79元×4.05%÷12个月,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19,442.79元×3.85%÷12个月×4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419,442.79元×3.85%÷365天×26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5日)】,并支付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19,44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松月泉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54,850元。合同约定如松月泉公司在中石公司指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则中石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整改,并有权将发生的全部费用直接从松月泉公司结算款中扣除。一审庭审中,中石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因松月泉公司在2020年4月破坏供电系统并断电要求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中石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吴志刚发出催告函,要求松月泉公司将施工现场恢复供电,并将现场整改到位,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松月泉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后,松月泉公司未到现场整改,中石公司即与案外人韩文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商户线路检修、某某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的材料可以证实某某水磅房至D1电路改造施工内容与松月泉公司施工范围有关,松月泉公司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线路检修以及6月8日签订合同涉及的整改施工与松月泉公司施工范围并无关联,故某某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费用36,700元应由松月泉公司负担。四、关于松月泉公司应承担鉴定费数额的确认。松月泉公司主张工程款624,347.85元,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中石公司应支付松月泉公司工程款419,442.79元,故松月泉公司应承担鉴定费4,102.38元(12,500元-12,500元×419,442.79元÷624,347.85元)。判决:一、中石公司支付松月泉公司工程款419,442.79元;二、中石公司支付松月泉公司利息18,337.69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19,44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松月泉公司支付中石公司维修费36,700元;四、松月泉公司支付中石公司鉴定费4,102.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石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证人成涛的证言,用以证明鉴定公司到现场只去了一次,鉴定公司在没有二次勘验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补充鉴定,且和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所以补充鉴定报告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一审法院依据这个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是不正确的。2.证人韩文渤的证言,用以证明中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使用人,电线被破坏的位置是很隐蔽的,韩文渤陈述其到现场去的原因是整体线路不通,最终发现在隐蔽位置电线被人为破坏,且被包裹;涉案工程中没有隐蔽工程,电线就在外部,补充鉴定是没有依据的。松月泉公司质证意见:对成涛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韩文渤的证人证言中,线路是人为破坏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他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马睿和韩文渤是叔侄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认证:因成涛的证言无法证实补充鉴定不真实、不合法,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韩文渤的证言中电线系人为破坏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因无书面证据相印证,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中石公司称其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系修复涉案工程中人为损坏部分的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松月泉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松月泉公司要求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如何认定;二、中石公司要求松月泉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松月泉公司要求中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中石公司主张松月泉公司擅自降低使用材料的标准、等级,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健无权代表其公司与松月泉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再次委托鉴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且该鉴定意见未区分合同内及合同外的工程量,故该补充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中石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松月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擅自降低使用材料标准、等级的情形,对中石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石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为王健缴纳社保,王健亦作为中石公司的代理人与松月泉公司签订了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松月泉公司提交的短信、录音证据显示,中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马睿处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马睿同意王健与松月泉公司核对工程量,结合上述证据,应当认定王健作为中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王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铭鉴公司作出的《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水电项目合同外增项及合同内减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新铭鉴字【2021】第××号)并未采用《工程量确认书》作为鉴定依据,后铭鉴公司依据该工程量确认书出具《对〈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市某某水电项目合同外增项及合同内减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新铭鉴【2021】第××号)系针对涉案工程作出的补充鉴定,并非重新鉴定,该补充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补充鉴定系针对涉案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及合同内的减项工程,不存在未区分合同内、合同外工程量的情形,故该补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补充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对中石公司主张该补充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的认定正确,据此计算的工程欠款数额、工程款利息数额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石公司要求松月泉公司支付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中石公司称其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系修复涉案工程中人为损坏部分的费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人为损坏部分系由松月泉公司造成,故中石公司要求松月泉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松月泉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松月泉公司承担该部分维修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松月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19,442.79元;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利息18,337.69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19,44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102.38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折抵后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348.16元(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29.38元,由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18.78元;一审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741.88元(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171.25元),由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45.18元,由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6.70元,余款429.3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717.50元,由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866.71元,由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高茜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