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9375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光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赵鸿雁,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迎宾路东三巷B-4037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月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9日、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松月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吴志刚,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松月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4347.8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69元(624347.85元×4.75%÷365天×375天,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3.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6日起,对欠款按照年息4.75%的利率向原告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初,被告投资建设水上乐园餐饮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暂定价38万元。2019年4月底,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施工,被告不断增加新的施工内容,承诺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原告继续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至2019年6月底全部施工完毕。被告经原告同意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三方共同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及合同外施工内容进行现场确认,2019年8月16日,新华远景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1030347.85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原告使用的部分材料明显低于清单中材料的标准和价格,双方协商合同价款时,原告单方提出高于合同约定价款两倍多的款项,双方没有达成合意,鉴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没有完成保修义务,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提出反诉。我方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5485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12500元;3.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松月泉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正常的检修,而且是超出我方施工内容的其他施工项目的检修,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书、工程结算书、王健社保缴费明细单,拟证明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按照总价进行承包,合同内容在附件中载明,应当是这部分施工内容按照总价承包,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委托代理人,其他人未经书面授权签字无效,落款处被告方代理人王健签字,工程量确认书中载明具体的施工内容,包含增加项,每一项中对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项都进行了说明,我方在合同内容之外完成了其他增项工程。被告申请造价公司对我方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是1030347.85元,我方报审价格是1212852.4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总价包干,施工中出现变更需要有书面通知,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王健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任何变更签证,结算书中工程量不是被告经现场确认和认可的,造价机构也没有进行实地测量,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合同、工程量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配电箱合同及付款发票、供货公司说明,拟证明原告购买电表箱价格为65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单价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短信、微信及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磊安排副总马睿与原告结算,2020年5月12日,原告将王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发给马睿,2020年5月14日,马睿认可原告对工程量的陈述,并表示已经转发给了张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张磊明确表示原告报送的工程总价不准确,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发送给马睿的工程量确认书并非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被告没有委托王健在确认单中签字,原告实际施工量并非王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在该组证据中,马睿均没有对工程量及造价与原告达成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中大坝长廊线缆被截断,工程预算清单上主线缆标明的是70号线缆,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的是35号线缆,大坝长廊所有分线路约定的是10号线缆,原告实际使用的是6号线缆,原告施工存在大量的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的情形,工程验收不合格。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所称的情况没有通知过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5、被告提交整改通知单、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平面图、补充协议、银行回单,拟证明2020年5月18日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水上乐园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进行维修,被告联系原告后,原告拒不理会,于是被告找案外人韩文渤进行施工,韩文渤是专业的电力技术人员,合同约定总价是54850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53320元,余质保金1530元未付,韩文渤施工的范围均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且该工程在原告施工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拒不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修复,产生的费用548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的整改通知,案外人施工范围与原告施工范围也不一致,补充协议是根据水上乐园的检查要求才签订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短信记录,拟证明2020年5月19日,被告已经要求原告履行修复义务。原告对短信记录不认可,但认可短信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为原告项目经理的电话号码,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维修的内容是人为破坏的,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上乐园大坝自来水及电力改造、栈道平台上下水及电力改造、果果商店及对面7间商铺上下水及电力改造工程交由乙方(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9年4月4日开工,2019年4月20日竣工;根据本合同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总价方式进行承包,本合同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合同价格均不作调整;合同总价380000元;乙方应对保修期内承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进行修理的,甲方则有权另行指定第三方修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直接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确认吴志刚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本合同工程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施工测量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进行返工或修理,使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损失,且工期不予顺延,如乙方在甲方指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则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整改,并有权将发生的全部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其工作进行初步验收,以及甲方按业主、监理要求的涉及乙方施工内容、施工场地的检查、隐蔽工程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按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和标准为依据,对乙方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验收、计量,隐蔽工程部分,乙方必须通知甲方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办理现场签证方可计量;乙方的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确定为准,乙方按照约定上报已完工程量报表,经甲方部门校核,经部门审核,经批准方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余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第一次2019年4月4日前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114000元,第二次2019年4月10日支付总合同价款40%152000元,第三次2019年4月18日支付总合同价款20%76000元,第四次工程整体结束、验收合格支付总合同价款10%38000元;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 进行变更,甲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相关文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无误后再进行完工结算,乙方递交的工程量统计表经乙方签字、甲方审核后生效,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经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本合同质保期为1年,时间从完工验收之日算起;甲乙双方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各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他人员未经书面授权签字无效;本合同履约中甲乙双方往来的通知、指示、要求、确认、决定等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通知,后补充书面材料”,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时代理人处有王健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增加工程施工项目。2019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离场,2019年7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000元。被告随后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试点施工项目报审结算,工程审查内容为招标文件的全部施工内容及签证变更,2019年8月16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计报告,结算审定价1030347.85元,被告表示对此审计结论不予认可。2020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案外人马睿负责涉案工程结算事宜。2020年5月,马睿委托王健与原告对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2020年5月12日,王健与吴志刚在《水上乐园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中载明合同内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吴志刚发出催告函,内容为:“……贵公司在2020年4月现场供电系统破坏并断电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水上乐园近50户商户无法正常营业,已经向我公司索赔,现要求你公司收到本函2日内将施工现场恢复供电,并将现场整改到位,按照合同要求移交我公司,如贵公司未按照本函规定施工及竣工移交,我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返工费用,商户的所有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原告收到催告函后未安排人进行维修。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鉴造价事务所)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4月27日,铭鉴造价事务所以勘验现场复核实测数据、按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为依据,作出新铭鉴字【2021】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外增项确定造价226314.3元,合同外增项不确定造价28239.7元,合同内减项确定造价为40899.94元,合同内争议造价437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出异议,铭鉴造价事务所作出新铭鉴【2021】第030号补充鉴定,认为由于当事双方没有提供竣工图,只能按当事双方现场指认的施工内容及范围进行实测实量鉴定,对原告提出却无法现场指认处的施工内容无法鉴定,尤其是一些隐蔽工程,导致现场实测工程量与当事人提供的《水上乐园工程量确认书》中的工程量存在差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水上乐园工程量确认书》中的有关内容及工程量计算出相应造价,补充鉴定结论:合同外增项的确定造价为529010.9元,合同外增项的不确定造价50366.26元,合同内减项确定造价40899.94元,合同内项目(线缆桥架是否安装盖板)的争议造价为4370元,对于合同外不确定造价50366.26元,其中:1.电表户电箱,工程量49套,按原告主张价格650元/套,造价为42336.29元,按被告主张280元/套,造价为18237.17元,差价24099.12元;2.普通防护罩,工程量2套,按原告主张价格1250元/套,造价为3323.1元,按被告主张价格150元/套,造价为398.77元,差价2924.33元;3.灯,工程量20套,按原告主张价格45元/套,造价为1208.28元,按被告主张价格80元/套,造价为2148.05元,差价-939.77元;4.箱变内增加开关,工程量1组,按原告主张价格260元/组,造价为345.6元,按被告主张价格800元/组,造价为1063.39元,差价-717.79元;5.电缆接火增加开关,工程量5个,按原告主张价格230元/个,造价为1528.63元,按被告主张价格200元/个,造价1329.24元,差价199.39元;6.电缆YJV22-3*50+25,工程量280米,按原告主张价格95元/米,造价34972.36元,按被告主张价格100元/米,造价36512.36元,差价-1540元;7.DN20水表,工程量42套,按原告主张价格65元/套,造价3628.83元,按被告主张价格35元/套,造价为1953.98元,差价1674.95元;8.DN32水表,工程量2套,按原告主张价格260元/套,造价为691.2元,按被告主张价格45元/套,造价为119.63元,差价571.57元;9.DN50水表,工程量5套,按原告主张价格260元/套,造价为1728.01元,按被告主张价格75元/套,造价为498.67元,差价1229.43元。
另查,2020年5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韩文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水上乐园水磅房至D1商户电路线路改迁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水上乐园商户线路检修、水上乐园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水上乐园商户线路检修工期自2020年5月21日至5月29日,水上乐园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工期自2020年5月24日至5月29日,水上乐园商户线路检修26工×550元/工=14300元,水上乐园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36700元。附件中载明施工材料为:3×50+2型号电缆线110米,3×95+2型号电缆线8米,3×10+1型号电缆线220米,配电柜1台,套管120米等。2020年6月8日,被告与韩文渤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韩文渤继续完成几项整改施工,价款为3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虽然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但是根据吴志刚与马睿的通话记录以及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全部施工内容进行审计结算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结算方式为合同固定价及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施工完毕后,原告与王健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在《水上乐园工程量确认书》中签字。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王健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马睿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磊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马睿委托王健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吴志刚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故王健有权对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与吴志刚签字的《水上乐园工程量确认书》合法有效。铭鉴造价事务所依据《水上乐园工程量确认书》所作出的新铭鉴字【2021】第030号补充鉴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补充意见载明:合同外增项的确定造价为529010.9元,合同外增项的不确定造价50366.26元,合同内减项确定造价40899.94元,合同内项目(线缆桥架是否安装盖板)的争议造价为4370元。对于合同外增项不确定项目中电表户电箱,工程量49套,按原告主张价格650元/套,造价为42336.29元,按被告主张280元/套,造价为18237.17元,原告提交其购买电表合同附件及发票,可以证实其购买电表箱价款为611元/套,故该部分争议项价差为11701.83元(611元/套×49套-18237.17元),对于其他争议事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价格,故对该部分争议事项不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施工完毕线缆桥架上的盖板,该部分工程量不能计入原告的施工造价,综上,原告施工造价为875442.79元(合同价380000元+529010.9元-40899.94元-4370元+11701.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5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9442.79元(875442.79元-45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时间约定,经完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7月投入使用,故交付之日应起算工程款利息,原告以2019年8月15日为起算时间并无不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8337.69元【(419442.79元×4.35%÷365天×4天,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419442.79元×4.25%÷12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419442.79元×4.2%÷12个月,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419442.79元×4.2%÷12个月,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419442.79元×4.15%÷12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419442.79元×4.15%÷12个月,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419442.79元×4.15%÷12个月,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419442.79元×4.05%÷12个月,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419442.79元×4.05%÷12个月,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419442.79元×3.85%÷12个月×4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 (419442.79元×3.85%÷365天×26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5日)】,并支付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1944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应否承担维修费54850元。合同约定,如原告在被告指定时间内未进行整改,则被告有权指定第三方整改,并有权将发生的全部费用直接从原告结算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因原告在2020年4月破坏供电系统并断电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吴志刚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将施工现场恢复供电,并将现场整改到位,否则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后,原告未到现场整改,被告即与案外人韩文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水上乐园商户线路检修、水上乐园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使用的材料可以证实水上乐园水磅房至D1电路改造施工内容与原告施工范围有关,原告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线路检修以及6月8日签订合同涉及的整改施工与原告施工范围并无关联,故水上乐园水磅房至D1电路改迁费用36700元应由原告负担。
四、关于原告应承担鉴定费数额的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624347.85元,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9442.79元,故原告应承担鉴定费4102.38元(12500元-12500元×419442.79元÷624347.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419442.7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利息18337.69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19442.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367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松月泉生态木屋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石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102.38元。
以上款项经折抵,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松月泉公司款项合计396978.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654816.85元,核定给付标的437780.48元,占请求标的的66.86%,本诉案件受理费1034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松月泉公司负担3429.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公司负担6918.78元。反诉请求标的67350元,核定给付标的40802.38元,占请求标的的60.58%,反诉案件受理费 741.88元(被告已预交117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松月泉公司负担449.43元,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公司负担292.45元,剩余反诉案件受理费429.37,由本院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玮
人民陪审员    辛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
 
 
 
二O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