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奎山乡安山村弄一1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先进装备制造园-建筑示范园A栋201-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颐龙家园3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18号三力明居小区1栋3**8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委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合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晋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鸿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与晋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经***介绍到晋合公司承包***利联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的**锅炉紧身封闭安装工程项目工作,工资也是该公司通过其股东个人账户支付,工作服也是该公司所发,***仅是介绍人,与***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晋合公司,***给晋合公司出具的借条是伪证;在鸿浩公司与***退场后,***也与晋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确认***与晋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晋合公司辩称,晋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将涉案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鸿浩公司,***招录的***不受晋合公司管理、指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晋合公司受***委托为其招录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所述其于2022年6月离开施工工地不属实,晋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足能证明***与晋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浩公司述称,鸿浩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分包了晋合公司承包的**锅炉紧身封闭安装工程的劳务,***公司在进场施工一周后就于5月31日撤离现场;鸿浩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晋合公司于6月6日支***公司的30000元是工程款,并非工人进场生活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述称,晋合公司与鸿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要求***挂靠鸿浩公司进行施工,***公司与***未签订挂靠合同;***招录***等人于2022年6月4日到**锅炉紧身封闭安装工程施工现场干活,6月20日***一人离开现场;施工过程中,***从晋合公司借款用于支付***的医疗费用,也确实委托晋合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支付吊装费;**公司对***以该公司名义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之事不知情。 **公司述称,***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对***以公司名义为其招录的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之事不清楚,**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晋合公司自202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3日,晋合公司(甲方)与鸿浩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晋合公司将其承包的***利联化学有限公司锅炉紧身封闭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鸿浩公司,合同价款72万元,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6月6日10时许,晋合公司按照“工人进场后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生活费”之合同约定,***公司预付安装费3万元。2022年6月1日***来金被***招录,并自6月4日起被安排到上述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施工期间,陆续进场的施工人员均听命于***、**,并由**具体负责考勤、工资表上报及工资发放事宜。***以**公司为参保单位,先后为除***之外的其他招聘人员缴纳了2022年6-7月份的工伤保险。2022年7月19日15时左右,***在登高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医救治。2022年7月1日、8月5日,晋合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分别支付***工资4200元、5600元。2022年7月24日、7月26日、8月1日,***先后向晋合公司出具三张借条,分别借款2万元、6万元、5万元,用于***住院事宜。借条明确载有“该款项晋合公司可以从该项目应付工程安装费中扣除。公司及本人与雇佣工人***之间的纠纷与晋合公司无关”等内容。***索赔无果后,以晋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晋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金区***字[2022]52号仲裁裁决书,以***的招用、考勤、工资发放并非晋合公司安排,也不受晋合公司直接管理和监督为由,裁决***与晋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晋合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鸿浩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而是通过股东个人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但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立法本意,与被代发人员之间并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身着晋合公司的工作服在施工现场受伤虽为事实,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与晋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成立。相反,晋合公司所举证据,不仅证实工作服是***向晋合公司借用,还证实***等人听命于***、**,并由**具体负责考勤、工资表上报及工资发放事宜,***通过**公司为招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向晋合公司借款为***支付医疗费等事实存在,且上述事实亦能与***“干的是***分包的活”之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此外,***未能提交晋合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仅以其工资由晋合公司发放为由,主张其与晋合公司自202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何种关系,***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中均未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与山西晋合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22年6月29日、8月1日书面委托晋合公司为***招录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且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晋合公司将其承包的***利联化学有限公司锅炉紧身封闭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鸿浩公司,***招录***等人在鸿浩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安装作业中***受伤。***上诉主张其与晋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晋合公司已将涉案锅炉紧身封闭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鸿浩公司,晋合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其根据分包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的委托和其编制的工资表,直接给***招录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晋合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出具的借条、工作聊天记录等证据内容,认定***与晋合公司自2022年6月4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仅以其工资和工作服由晋合公司发放,主张其与晋合公司自2022年6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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