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02民初696号
起诉人: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江大道第88号长久中心1号楼2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2020年5月15日,本院收到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波公司景观路灯款176万元及利息14.08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为14.08万元),本息合计为190.08万元。利息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并要求二被告负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益诚达公司2018年,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管网及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中,于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城市工作中心(甲方)为使用单位,被告中益诚达(乙方)为定货单位,原告中波公司(丙方)为供货单位。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景观路灯100套,每套17600元,合计176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中益诚达)付50万元给丙方(中波公司)作为预付款,甲方(城管局)给乙方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乙方将剩余全部货款付清,最迟不超过公历2019年1月1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如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给丙方付款,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波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景观路灯100套”提供给被告中益诚达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郭秋亮等收到货100套景观路灯),合计人民币17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100套景观路灯已全部投入使用,现被告城市工作中心已经使用一年多了。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城市工作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中益诚达大量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城市工作中心直接将应付原告的货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城市工作中心直接将货款176万元及利息14.08万元(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1日为14.08万元);本息合计为190.08万元直接付给原告。利息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城市工作中心付款后可在中益诚达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签订地为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影视基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住所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景观路灯的使用安装地等均不在唐山市路南区。结合本案案情、诉由等因素,并经与起诉人核实合同签订经过,依据现有证据可排除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不具有当然的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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