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1民初1408号
原告: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江大道88号长久中心1号楼2单元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58855533。
法定代表人: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82576898R。
法定代表人:宋瑞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城市工作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大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244048950667。
法定代表人:梁宏春,该单位主任。
原告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城市工作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波公司景观路灯款176万元及利息14.08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为14.08万元);本合计为190.08万元。利息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并要求二被告负担连带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益诚达公司2018年,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石栾大街-兴安街)市政管网及道路改造项目工程施工中,于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城市工作中心(甲方)为使用单位,被告中益诚达(乙方)为定货单位,原告中波公司(丙方)为供货单位。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景观路灯100套,每套17600元,合计176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中益诚达)付50万元给丙方(中波公司)作为预付款,甲方(城管局)给乙方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乙方将剩余全部货款付清,最迟不超过公历2019年1月1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如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给丙方付款,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波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将“景观路灯100套”提供给被告中益诚达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郭秋亮等收到货100套景观路灯),合计人民币176万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100套景观路灯已全部投入使用,现被告城市工作中心已经使用一年多了。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城市工作中心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中益诚达大量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城市工作中心直接将应付原告的货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城市工作中心直接将货款176万元及利息14.08万元(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5月1日为14.08万元);本息合计为190.08万元直接付给原告。利息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款日止。城市工作中心付款后可在中益诚达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收到贵院已受理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原告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栾城区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其第九条和第十条第3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影视基地B4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确定管辖。”的规定,申请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理应按照约定,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当移送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是原告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冀0202民初69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对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处理的决定。该裁定书内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现有证据可排除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不具有当然的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所涉案标的物“景观路灯”实际使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故被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