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468号

原告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江大道第88号长九中心1号楼2单元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6958855533。

法定代表人侯国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浩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687023830H。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14002.7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9600元及利息(以94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90088.4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6821元及利息(以86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11月18日利息为3909.32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夜景亮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建设的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办公楼、公寓楼及裙楼夜景亮化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65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完工后一直拖延竣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2017年10月18日被告终于竣工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1736421元,其中质保金为8682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9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本息合计1244421.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在2015年6月16日以预付款的形式退还给了原告,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基础。2、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经被告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相关检测报告、经决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合同对竣工验收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提供工程等设备厂商出具的合格证书等资料,在调试完毕并运行15天,组织业主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双方签订系统使用移交文件,同时约定原告负责整理提交4套竣工图纸及电子版、4套竣工资料,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资料及组织被告进行监理及验收,没有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交付,故涉案工程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3、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质保期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涉案工程没有验收,没有合格,质保期未终结,故不应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夜景亮化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将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办公楼、公寓楼及裙楼夜景亮化施工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章节的规定为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以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以下条款: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办公楼、公寓楼及裙楼夜景亮化施工2、项目地点:石家庄市翟营北大街以西、煤机街以东、北宋路以北、跃进路以南3、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所有照明项目。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包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包配合甲方、总包、监理验收工作,包自用工具及材料的保管,包文明施工。第二条:合同总价款与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款:1.1合同包干总价款:人民币小写265万元整洁(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元整)。明细详见中标清单……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整,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退还给乙方。2.1灯具、设备等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2.2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灯具、电缆、电线、开关、管材)检测报告后,待工程结算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2.3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自安装完毕调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且在质保期内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建安普通发票,甲方核实无误后,以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给乙方相应款项。第三条:合同工期:1、本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幕墙单位竣工之日起15天。……第四条:项目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亮化效果达到广场夜景亮化动画及平面设计效果。2、乙方所用的材料、设备及施工安装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河北省的现行相关规范或标准,施工中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现行国家及河北省的有关标准、规范或规程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整体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检验及验收合格。第五条:竣工验收1、满足工程施工安装、设备、材料相应的技术标准、合同造价明细、施工图纸等。2、乙方应提供主要材料、灯具等设备制造厂商出具的合格证书等相关技术资料等。……系统调试完成并试运行十五天,乙方应按招、投标的设计要求及相关技术规定和规范及广场动画效果及平面效果图,组织业主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以及相关部门现场(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则退货或换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责任。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系统使用移交文件。……5.6乙方按协议规定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整理齐全竣工资料后可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要求;竣工验收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自政府主管部门签发验收单之日5天内将工程移交给甲方。”该合同分别由王立军作为原告委托人、李景丽作为被告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收据。上述工程在2016年11月21日前完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其中2015年6月18日支付10万元(银行回单显示用途为工程款)、2016年11月3日支付50万元(银行回单显示用途为工程款)、2018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收到工程款的发票13张,金额共计130万元。

原告称就上述工程双方已于2017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的合同签订人员李景丽(成本部的负责人)、屏晓伟(工程部的负责人)、财务总监武桂珍、甘自勇(被告公司董事长)均签字认可合同结算价款为1736421元,质保金为86821元;提供《工程结算定案表》为证:“工程名称: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夜景亮化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元):2650000元送审造价(元)2450000结算造价(元)1736421.00质保金86821元……施工单位:单位名称: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容:同意该决算金额。刘雪梅(加盖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1、本工程结算依据:合同、图纸及现场签证。2、本工程合同工程量详见后附表。3、本工程质保金:1736421*0.05=86821元。4、本工程水费、电费:无。5、本工程配合费:结算造价内已扣除。6、审核人:李景丽日期:2017.7.13成本部负责人:李景丽工程部负责人:屏晓伟财务总监:武桂珍2017.10.18董事长:甘自勇……”;提供企业年报信息,证实被告股东甘自勇股权比例为45%,系被告公司第一大股东,股东还有张强红;提供长安区人民法院白晓坤敲诈勒索一审的刑事判决书,显示甘自勇的身份为被告的董事长,该判决已生效;提供石家庄鸿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实张强红也是该监理公司的股东,张强红同时是被告和监理单位的股东,监理单位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提供《增量确认单》,证明被告变更并增加施工量与结算内容一致;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单》,证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公司的刘林华、屏晓伟签字认可,该工程在2016年11月21日前已经交付使用,因被告一直在拖延办理验收手续,故该工程验收报告单是双方之后补办的;关于各项费用的利息及计算方式: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主张,即项目验收在2016年11月21日,加上15天为2016年12月7日,被告已经逾期退还,故履约保证金10万元应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质保金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主张,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49600元,自2017年11月19日(根据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最后一个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后延一个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

被告不认可,称原、被告签订的《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夜景亮化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及条件;关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以预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返还,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并没有另行约定,虽然支付时间和合同约定存在差距,但确实是在原告缴纳时间不长返还了原告,且双方履行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严格执行,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也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条约定,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再进行结算才可以支付工程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条件、步骤及验收合同的证明方式,主要的是验收合同后,被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双方签订移交文件,上述两条的约定是证实验收合同的必经项,此外,第五条第六款另要求竣工验收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自政府主管部门签发工程验收单之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第九条第2.10项约定原告承担提交4套竣工图纸及电子版、4套竣工资料的义务,上述约定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也证实质保金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两年;对《工程结算定案表》不认可,因无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退一步讲即使签字的真实性无问题也不能证实被告对该表进行了确认并产生法律效力;对企业年报信息无异议,甘自勇虽是股东但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签字不对公司产生效力;对石家庄鸿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证实被告涉案项目有正规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被告与鸿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虽存在重合,但是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增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项工程在施工中进行的变更其中有一项是特殊的造型进行了撤销,该增项是填补特殊造型进行的增项,但在结算单中同样类型的施工方案没有进行相应的减除;对《工程验收报告单》有异议,该报告单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被告无约束力,该报告单只是原告向被告报请验收的单据并不是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合格;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出具的130万元的发票,但不能证实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及经过了结算;综上,履约保证金被告已退还,质保金因工程没有验收不存在支付的问题,工程款因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未到给付时间,故上述款项的利息也不应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金刚生活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上东城二期夜景亮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2016年11月21日前完工,被告虽否认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有被告公司成本部的负责人李景丽、工程部的负责人屏晓伟、财务总监武桂珍及甘自勇签字,甘自勇系被告的第一大股东,且本院已生效的就白晓坤诈骗一案作出的(2016)冀0102刑初326号民事判决中显示“……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被害人甘自勇(系石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述……”认定了甘自勇系被告董事长的身份,故其在上述《工程结算定案表》的签名应认定系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验收合格及对结算价款为1736421元、质保金为86821元的认可,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具的130万元工程款发票亦可印证被告认可原告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虽称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即是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但原告不认可,且该笔款项的银行回单显示用途为“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自2017年10月18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已满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给付剩余工程款949600元、质保金8682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9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868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8000元,由被告石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