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776号
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忠,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哈尔肯·哈布德克里木,畜牧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畜牧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忠、李艳林、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44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畜牧厅财政厅集资建房办发包的西山良种站旭彩苑小区污水主管道,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消防、自来水、强排管道抢修改造维修工程,即旭彩苑小区二标段抢修项目,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抢修,维修,改造2013年至2016年;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以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价为准。2016年12月工程已按期完成,并经被告单位验收接收适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承认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支付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261441.2元。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8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