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1772号
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奎屯路50栋5层501室(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楼上)。
法定代表人:李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忠,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408号。
负责人:哈尔肯.哈布德克里木,畜牧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畜牧厅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泰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以下简称畜牧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代忠、李艳林,被告畜牧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4908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畜牧厅财政厅集资建房办发包的西山良种站旭彩苑小区污水主管道,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消防、自来水、强排管道抢修改造维修工程,即旭彩苑小区一标段抢修项目,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期限:抢修,维修,改造2013年至2016年;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以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价为准。2016年12月工程已按期完成,并经被告单位验收接收适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畜牧厅承认原告一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支付原告新疆一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维修款49082.99。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7元,本院减半收取513.54元,(原告已预交580.44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负担,多交的66.9元,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