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01民初62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良,男,公司监督审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锋,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乌鲁木齐市新冶瑞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李挺,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新疆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5:新疆和田交建旅游宾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徐光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冶瑞祥劳务有限公司、李挺、新疆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和田交建旅游宾馆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103.56元,减半收取计35551.78元,由**负担。

审判员  高新豫

人民陪审员曹会平

人民陪审员 闫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