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5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务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一巷37号。
法定代表人:***,该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第三人:新疆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市五十团老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务局、第三人新疆和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