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一有限公司、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625号
原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马兴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滨港十路北海二路三路之间/div>
法定代表人:张小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小燕,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承良,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博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工程质量检测站/div>
法定代表人:吴平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刘会龙,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城建集团)与被告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舜公司)、张小燕、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设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之、被告远舜公司、张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承良、被告北海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刘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城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远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143.2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08143.2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24341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一公司)与被告签订《山东滨州北海远舜物流信息服务楼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滨州北海远舜物流信息服务楼四层A、B区、五层A、B区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7年8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并竣工验收,经核算工程造价为2516143.26元,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808000元,余款1708143.26元未支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满两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小燕系被告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小燕应对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远舜公司辩称,原告滨州城建集团所诉装修施工工程款付款人为北海建设集团公司,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工程建设是我单位营业行为,不是张小燕个人债务。
张小燕未作答辩。
北海建设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远舜公司签订了一个远舜物流信息楼装修装饰合同,我公司已经拨款808000元,但是这个工程没有审计,造成现在我公司无法向管委会申请资金,我公司尽快与远舜公司协商指定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结果,我公司再向管委会申请相应的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北海建设集团公司(买受人)与被告远舜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远舜物流信息服务楼后期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由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出具的具体安装、装修、装饰工程的内容和标准由出卖人组织施工;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结束后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所有设备、材料、人工费、装修等工程款,根据买受人指定的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结果,由买受人和出卖人据实结算;出卖方负责于2017年8月1日前完成以上安装装修并整体移交房屋;安装及装饰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只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和管理,工程结束后,如果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买受人以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审计值为准)的3%作为合理利润随施工队工程款分次支付给出卖。远舜公司、北海城市建设集团公司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远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一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山东滨州北海远舜物流信息服务楼装饰装修项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远舜公司将滨州北海远舜物流信息服务楼四层A、B区、五层A、B区发包给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一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装饰材料进场后,甲方按照考察的价格向乙方支付材料价款的30%,地,地面铺贴完成及吊顶装饰完成分别支付段结款的50%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和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范验收合格付至70%,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自交付使用算起,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后原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一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使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山东舜天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995415.75元,后经原告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意见书,鉴定过程造价为2078934.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500元。两个合同均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工程款,因诉前三年内尚未完成审计,三方当事人对法院通过委托鉴定来确定工程款均无异议。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08000元,尚余工程款1270934.33元未支付。因上述款项未偿还,原告提出诉讼。
另查明,张小燕系远舜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再查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一公司已改制为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承包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信息查询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远舜公司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滨州城建集团在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有权要求远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滨州城建集团主张被告远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因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过保质期,5%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
远舜公司关于本工程款支付单位应为北海建设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文规定可知,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可以突破该原则。根据以上分析,远舜公司与北海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北海建设集团支付,该协议从合同相对性来讲仅对远舜公司与北海城建集团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对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无约束力,他们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基于与远舜公司的合同来主张工程款,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基于其与远舜公司的合同来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综上,远舜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远舜公司关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没约定具体怎么组织审计,哪方负责组织审计,致使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至今没有完成审计,为了尽快确定结算工程款,收回债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方式来确定工程款均无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工程价款后,已达到约定的“结算审计完成”付款条件,故对被告远舜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远舜公司诉求张小燕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远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小燕作为远舜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案由虽然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可以接受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远舜公司与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对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予以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以交付时间为计息起点。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求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具体如下:以1270934.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远舜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后,可依据与北海建设集团公司的补充协议向该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工程款1270934.33元及利息(以1270934.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小燕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被告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282元,原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鉴定费39500元,由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金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