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刘会龙,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710号1单元18层2号。
负责人:李宗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滨港十路北海二路三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北海新区。
上诉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艺大连分公司)、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南艺大连分公司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南艺大连分公司、远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城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就涉案信息服务楼与远舜公司签订了《写字楼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出卖人即远舜公司按照买受人即城建公司要求,完成涉案信息服务楼后期安装、装修、装饰工程,将工程全部出售并交付买受人城建公司。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远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艺大连分公司就案涉信息服务楼签订涉案《弱电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城建公司与远舜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城建公司应付价款为购买写字楼而支付的对价并非工程款,付款对象也并非南艺大连分公司。据此,城建公司与南艺大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其他法律关系。城建公司仅与远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城建公司无向南艺大连分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南艺大连分公司所诉与城建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义务错误。城建公司在一审的答辩并不属于债务加入,城建公司陈述的内容及真实意思为对相关价款在审计后,按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城建公司与远舜公司进行结算,再由远舜公司与南艺大连分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认可由城建公司直接向南艺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城建公司的答辩并非属于债务的加入。
南艺大连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施工过程、施工内容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城建公司上诉状与事实不符,远舜公司和城建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城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与工程的权利人,同时也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连带偿还义务正确,城建公司在一审答辩及庭审过程中就债务加入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愿意支付拖欠工程款,同意以鉴定的数额支付。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审计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舜公司、***未作陈述。
南艺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舜公司、城建公司支付南艺大连分公司工程款本金422528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暂计378307.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292812.38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远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南艺大连分公司与远舜公司签订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远舜物流信息服务楼大数据产业园弱电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南艺大连分公司承包远舜公司物流信息服务楼弱电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整体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具备运行条件,远舜公司付至合同议定价款的70%,检测、验收完成付至审计部门审定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2020年8月31日,南艺大连分公司与远舜公司进行对账,该对账函中载明,南艺大连分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收到582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1152814.77元,2019年2月3日收到115282元,剩余尾款部分按照(以)合同原件为准,远舜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
诉讼过程中,因涉案工程尚未被审计,南艺大连分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南艺大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978557.14元,南艺大连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艺大连分公司与远舜公司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承包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南艺大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远舜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南艺大连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日经验收合格,并已经过质保期,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远舜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南艺大连分公司与远舜公司的对账函,远舜公司仅支付南艺大连分公司工程款1850096.77元,故远舜公司尚欠南艺大连分公司工程款3128460.37元(4978557.14元-1850096.77元)未予支付。
南艺大连分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但根据其与远舜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并具备运行条件时远舜公司付至合同议定价款的70%,检测、验收完成付至审计部门审定值的95%,经过质保期支付剩余5%,南艺大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完成整体工程安装,且涉案工程一直未予审计,故利息应自南艺大连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鉴定费的支出系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而产生的费用,由南艺大连分公司与远舜公司均担为宜。
远舜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其应对远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城建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同意与远舜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南艺大连分公司亦明确要求城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城建公司应对远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程款3128460.37元及利息(以312846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鉴定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南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3231元,滨州市远舜经贸有限公司、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7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同意与远舜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债务加入并判决城建公司对远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无不当。城建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8元,由上诉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立敏
审判员  宋 洁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