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正港开发区丰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上诉人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2689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错误。1.9米竹节桩15根应是35775元(9米*15根*265元),而不是1980元。2.天桩公司在2022年9月17日向北海公司运送23根10米的竹节桩,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认可签收。关于6米竹节桩67根共402米,11米竹节桩61根共671米,该两种竹节桩组合成17米管桩,货款为288637元(1073米×269元/米)。该6米、11米两种组合成17米是符合202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海洋渔业生态产业园竹节桩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只约定了单桩位桩长为17米、19米,并没有对配桩的长度进行限制,况且涉案争议的竹节桩属于北海公司定制的特定桩型。3.截止起诉日,天桩���司生产的货物金额为3931033元【其中7米竹节桩62根共434米,10米竹节桩177根共1770米,9米竹节桩142根共1278米,该三种长度分别组合成17米和19米的管桩,货款分别为283526元(62根7米+62根10米,1054米×269元/米)和579025元(115根9米+115根10米,2185米×265元/米),余9米竹节桩27根(计款9米×27根×265元/米=64395元);6米竹节桩67根402米,11米竹节桩61根671米,该两种竹节桩组合成17米管桩,货款为288637元(1073米×269元/米),以上共计款1151188元,北海公司还未通知送货,尚有268967元未生产。二、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内容是错误的,第一,该项判决超出了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北海公司要求的是返还货款,对于天桩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并上诉人生产完的竹节桩,不在返还货款的事实范围内。第二,对于天桩公司已经生产完的库存的竹节桩未向北海公司运送,是北海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虽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北海公司同意将库存的竹节桩运送给他,但天桩公司在庭审后的第二天与其的工作人员联系时,却又不让送货,以至于库存的竹节桩至今未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既没有确定交货地点,也没有确定被上诉人的联系收货人员,退一步讲即使判了,上诉人也无法履行判决义务。第三,该第二项判决应供应的货物数额包含了上诉人2022年9月16日已经送完的货物,因此,判决内容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对案件受理费20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决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诉讼***全费的分担比例也判决错误。 北海公司辩称,天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在没有10米竹节桩与该15根9米竹节桩组合时,该9米竹节桩对于北海公司来说毫无使用价值,等同于废品,该种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2.天桩公司所称2022年9月17日向北海公司运送23根10米的竹节桩并无证据证实已被北海公司签收。且即使其运送但对于2020年7月31日停止供货后新生产的竹节桩,北海公司有权拒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6米竹节桩67根共402米,11米竹节桩61根共671米,该两种竹节桩组合成17米管桩货款为288637元,该部分管桩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事实,北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海洋渔业生态产业园竹节桩购销合同》,证据十《最终桩基工程报价单》、《工程联系单》及其前期交付的管桩类型可以证实,该部分管桩不是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3.关于一审认定并判决天桩公司供应货物问题,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该部分管桩的生产日期及其对该部分管桩是否为天桩公司生产、所有,即与天桩公司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一,无论是天桩公司向北海公司发送的《销售产品对账单》,还是双方工作人员的通信记录及其一审中的答辩均声称其于2020年7月已将竹节桩全部生产完毕,但天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管桩系2020年7月31日前生产。相反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产品合格证》能够证实该部分竹节桩均非2020年7月31日前生产。如果涉案竹节桩已全部生产完毕,在天桩公司内应存储有该部分竹节桩,但在一审中天桩公司认可其公司内并未存储有涉案竹节桩。且自2020年7月31日停止供桩之后,双方并未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协议,北海公司更未向天桩公司送达过任何新的生产计划。因此,通过上述证据及天桩公司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管桩并非2020年7月31日前生产。第二,天桩公司声称存放于第三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院内的管桩为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其生产,更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其所有。天桩公司交付的涉案管桩应为其自行生产的管桩,而非是由第三人生产的管桩。否则就违背了北海公司与天桩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而存放于**宝丰管桩有限公司院内的该部分管桩型号虽与涉案合同约定相同,但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货物认定及天桩公司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4.对于天桩公司的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同北海公司的上诉状内容。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天桩公司的上诉。 北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085609元及利息(以108560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存在备货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并没有约定备货的条款,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也不需要备货。因为双方合同约定,作为需方的上诉人要提前七天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天桩公司有充足的时间按计划生产,根本不需要备货。2.上诉人并没有对存放于河北省**市丰南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院内的竹节桩的数量和所有者进行确认。首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河北省**市丰南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的关系。被上诉人将管桩增加各项成本存放到**,更是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为了便于法庭查明事实,配合法庭去**查看了管桩,并不是一种确认行为。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管桩为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且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其自己厂内无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库存。其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的位于**宝丰管桩有限公司院内的涉案管桩未标注生产日期,但从该部分管桩的整体外观及桩体上金属构件的成色,与被上诉人运交的2022年8月1日生产的管桩基本一致,即并非存货。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管桩为停止供货日前生产的备货。且不说是否为新生产管桩,在该公司院内的管桩数量也远远达不到被上诉人所称的“按计划单做足库存”的量,从该事实也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已生产完成全部管桩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最后,现场勘查的该部分管桩不仅经抽查管桩壁厚与合同约定的壁厚标准不符,单管桩长度种类也与上诉人订购的种类不符,其中单管桩长度为6米、11米的,根本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自相矛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扩大损失,造成浪费。北海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判决被上诉人继续交付管桩,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责令被上诉人返还剩余货款。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天桩公司辩称,北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该部分上诉理由一审主张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北海公司的上诉,支持天桩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45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43984.31元,以上合计1689484.3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9日,北海公司与天桩公司签订《海洋渔业生态产业园竹节桩购销合同》,约定北海公司向天桩公司购买T-PHC-A500(460)130-17m的竹节桩3859米(单价为每米259元)、T-PHC-C500(460)130-17m的竹节桩8874米(单价为每米269元)、T-PHC-C500(460)130-19m的竹节桩9196米(单价为每米265元),货款总额为5823527元,提货方式为代运,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并得到供方书面确认后7天内发货。北海公司、天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20年8月24日,北海公司与天桩公司签订《海洋渔业生态产业园竹节桩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北海公司向天桩公司购买竹节桩(T-PHC-A500(460)100-17m)425米(单价为每米230元),货款金额97750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北海公司、天桩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北海公司支付货款后,天桩公司按合同约定备货,并根据北海公司的电话通知发货。截至2020年7月31日,北海公司向天桩公司付款共计420万元,天桩公司向北海公司供货总额为2462042元。 天桩公司辩称仍有部分未发货的竹节桩存放于河北省**市丰南区**宝丰管桩有限公司院内,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存放于上述地点的竹节桩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存放于**宝丰管桩有限公司院内规格为(T-PHC-C500(460)130)的6米竹节桩有67根、7米62根、9米142根、10米177根、11米61根,共计4555米。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2020年7月31日之后北海公司所签收的货物以及现场勘验存放在**宝丰管桩有限公司的货物包括:7米竹节桩共441米,10米竹节桩共2210米,9米竹节桩共1557米,该三种长度分别组合成17米和19米的管桩,货款分别为288099元(1071米×269元/米)和795530元(3002米×265元/米),以上共计款1083629元。余9米竹节桩15根(约计款13215=1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与天桩公司签订《海洋渔业生态产业园竹节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北海公司依约向天桩公司支付货款420万元,天桩公司应向北海公司交付相应金额的货物,截止起诉日,被告生产的货物金额为3545671元【其中7米竹节桩共441米,10米竹节桩共2210米,9米竹节桩共1557米,该三种长度分别组合成17米和19米的管桩,货款分别为288099元(1071米×269元/米)和795530元(3002米×265元/米),以上共计款1083629元。余9米竹节桩15根(约计款13215=1980元)。未履行供货义务】,尚有654329元未生产。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合作的项目停工,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扩大损失,造成浪费。北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海公司诉求天桩公司返还货款65432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发货期限及逾期发货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于北海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43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天桩公司辩称其于2022年9月17日向北海公司运送61870元的货物,在天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北海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6米竹节桩67根共402米,11米竹节桩61根共671米,该两种竹节桩组合成17米管桩,货款为288637元(1073米×269元/米),该部分桩型与前期供应的桩型不符,天桩公司辩称该部分系履行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北海公司亦不认可系其定购的货物,故对天桩公司就该部分桩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54329元及利息(以654329元为基数,自判决书生效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7米竹节桩共441米,10米竹节桩共2210米,9米竹节桩共1557米,该三种长度分别组合成17米和19米的管桩。另外9米竹节桩15根。如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85609元。案件受理费20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3元,被告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海公司提交证据一、终止合同通知、合同不应终止的复函各一份。拟证实:1.在双方通过电话、微信沟通终止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无果的情况下,北海城建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通过顺风快递向天桩公司邮寄《终止合同通知》,天桩公司于同月22日复函收悉该通知,涉案合同于2022年9月22日再次确认终止解除的事实。2.天桩公司在该复函中再次声称“2020年6月-2020年7月,我司接到贵方订货款和订货通知后积极备货,已将贵方所订购竹节桩全部生产完毕。”如其所述属实,天桩公司交付的应为2020年7月31日北海公司通知停止供货前其已自行生产的管桩,而非其他时间段及第三人生产的管桩。 天桩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2022年9月19日北海公司向天桩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天桩公司并没有同意且在9月22日复函给北海公司,足以证实终止合同没有生效,也就是说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天桩公司对北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桩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北海公司向天桩公司支付了货款,天桩公司应依约向北海公司供货,经查明,双方均认可截至2020年7月31日,天桩公司供货总额为2462042元,关于2020年7月31日之后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天桩公司已经生产的货物,北海公司对天桩公司的备货及存放地点有异议,且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订购的存货。本院认为,现场勘验货物中印有天桩公司的商标且有与北海公司订购的货物相符合的型号,至于是否提前备货及货物的存放地点系天桩公司的自行处分,故在北海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勘验地点的货物系第三方生产存放的情况下,北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经生产货物的数额,天桩公司主张9米15根竹节桩的金额应为35775元(9米*15根*265元),本院认为,经一审现场勘验,将可以配对成为17米、19米型号的管桩已经列为天桩公司已生产未送货的货物,对于该15根9米的竹节桩因没有相应的10米的竹节桩予以配对,故该15根9米的竹节桩未被计算至天桩公司已经生产的货物中。一审认定天桩公司已经生产的货物金额为3545671元(1083629+2462042),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桩公司主张的在2022年9月17日向北海公司运送23根10米的竹节桩的问题,北海公司辩称其对该货物没有签收,且该批货物没有相应配件,卸货前未进行沟通。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批次货物有异议,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批次货物系正常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故对天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米、11米的竹节桩是否系北海公司采购的竹节桩型号的问题,本案中,虽涉案合同未详细列明竹节桩的型号,但天桩公司主张的该两种型号的竹节桩与前期供货的型号不符合,且天桩公司未举证证实该两张型号系合同约定的型号,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已生产尚未配送货物是否应履行供货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因北海公司原因虽已履行不能,但天桩公司已经生产的货物,一审法院已经将现场勘验尚未送货的货物金额在天桩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相应货物由天桩公司继续供货给北海公司,并无不当。但在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中载明的配送天桩的数量存在错误,涉案15根9米的竹节桩因未被计算在已生产的货物中,故该15根9米的竹节桩不应向北海公司配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7米竹节桩共441米,10米竹节桩共2210米,9米竹节桩共1557米,该三种长度分别组合成17米和19米的管桩。如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83629元。 三、驳回上诉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0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3元,上诉人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0元,由上诉人滨州北海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4元,由上诉人盐山天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