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穗福房产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555号
原告:广东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50号27、28、29、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5316C。
法定代表人:金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辰阳(女,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穗福房产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华侨新村和平路36号。
负责人:黄飞。
诉讼代表人:广州市穗福房产发展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秦月明,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计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群烈。
第三人:广州道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就路23号22B房。
法定代表人:何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彬,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穗福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穗福公司)、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惠展公司),第三人广州道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徐辰阳,被告穗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秦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第三人道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展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穗福公司与惠展公司及第三人道勤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广州市京溪路天景新村商住楼*栋*房的房地产权手续;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原告向被告惠展公司购买了其与被告穗福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天景新村××套商品房。同年11月15日,被告惠展公司向原告发出《预收房款通知》,要求原告将购买的天景新村八套商品房(分别是*,每套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合共60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600元,购房款总价人民币2181600元)购房款划入被告惠展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天河办事处竹园营业部开立的22202×××01账户中。同年12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惠展公司上述账户划入了购房款2181600元。同日,被告惠展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交来的天景新村八套商品房(*,面积606平方米)房款2181600元。但被告交付房产后至今未协助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产权手续。
被告穗福公司辩称:我方是被告穗福公司清算组,是依据省高院的判决,履行对被告穗福公司的清算工作,我方并不清楚本案中的房屋销售情况,所以上述房屋是否由原告购买,由法院审理查明。另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目前我方无法协助办理,且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的诉讼费,我方认为不应由清算组承担诉讼费。如法院认定原告付款等证据是合法有效,但我方始终认为被告惠展公司是有权出售处置涉案房屋的。
被告惠展公司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道勤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合法买受人,理由如下:1、惠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惠展公司是2009年6月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但其印章一直被使用。在(2013)穗云法四初字第760号案中,惠展公司就出具650万元的伪造现金收据作伪证;在(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18号案、(2016)粤0111民初3159和3160号两案、(2017)粤01民终11076号和11077号两案等五案中,惠展公司同样出具1200万元债务确认函作伪证,其证据不被法院采信,其真实性均被法院否定。所以,原告仅凭有惠展公司加盖公章所出具的文件证明其涉案房屋买售有效,我方难以确认。2、原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在购买八套房屋如此重大事项上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直接支付购房款,且不要求出具发票明显违反了税务和产权机关有关房屋买卖权属登记等有关制度和规定,有违房屋交易常理。3、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无论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还是房屋交付,都与正常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情形不符。而且涉案项目上因曾有被非法骗取47套房屋的上述提到的11076号和11077号两案,现还有大量房屋被不法分子长期对外非法出售、出租。综上,请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为合法购房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预收房款通知》、银行付款回执、送票回执、经公证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穗民调办会纪【2010】*号文、(2010)穗仲案字第592号裁决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1月15日,被告惠展公司向原告广业公司发出《预收房款通知》,要求原告将购买天景新村××套商品房(分别是*房,每套建筑面积75.75平方米,合共60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600元,购房款总价人民币2181600元)的购房款划入被告惠展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天河办事处竹园营业部开立的22202×××01账号中。
同年12月21日,原告依照上述通知向被告惠展公司上述账号支付购房款2181600元。当日,被告惠展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购房款。
被告惠展公司交付上述房产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及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手续。
原告接收上述房产后,将上述房产用于安置原广东省电子机械工业厅的拆迁户。
2016年4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简称越秀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以下事实:
因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纠纷,第三人道勤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穗福公司清算组依据《解除合同及履行判决之补救措施的协议》的约定,履行将协议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道勤公司,并为道勤公司办理“天景新村”项目所有行政批准、许可性文件的名称变更手续,将开发项目转至申请人名下之义务;第二被申请人穗华公司、第三被申请人惠展公司对上述事项的履行承担配合义务等。2010年6月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穗仲案字第592号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1992年7月23日及8月19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与广州市国土局分别核发(92)穗城规地*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穗国土(1992)征(拨)通字第*号征地通知书,同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口的6357平方米的土地作建设商店、综合楼、托儿所项目用地。1993年2月12日,广州市国土局向该村核发建征(拨)(93)字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京溪村将上述土地提供给惠展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1993年10月8日,惠展公司与穗福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京溪村口的6357平方米的土地,即合作开发天景新村;1993年10月10日,惠展公司与穗福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补充协议》,项目投资人为惠展公司,穗福公司收取管理费;1994年5月23日,广州市国土局与穗福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项目的地块以4743903元的价格出让给穗福公司。同年7月20日,广州市国土局对上述地块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京溪村和穗福公司。
2000年12月,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取消了穗福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2002年11月4日,惠展公司与穗福公司因合作涉案项目发生纠纷,惠展公司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穗福公司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判令天景新村在建项目归其所有,并由穗福公司返还管理费65万元。2003年5月3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云法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惠展公司与穗福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挂靠合同,并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驳回惠展公司要求确认天景新村在建项目归其所有的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3月,道勤公司与惠展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惠展公司将对穗福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道勤公司,道勤公司及时发出了公告,并于2010年3月6日向穗福公司清算组及穗华公司发出了《权利受让通知》,惠展公司也向穗福公司清算组、穗华公司发出了《权利转让通知》……。
在广州市人民内部矛盾调处办公室的主持协调下,经道勤公司与惠展公司协商一致,四方于2010年5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解除合同及履行判决之补救措施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惠展公司和道勤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偿穗福公司清算组160万元;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3项约定:原挂靠开发的天景新村项目,穗福公司清算组应尽快为道勤公司办理建设、规划和国土房管部门等所有行政批准、许可性文件的名称变更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和开发项目变更至道勤公司名下,所需费用全部由惠展公司和道勤公司负责。如办理变更手续,需穗华公司配合,穗华公司应予配合。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及其履行(含因本协议引发之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有效之仲裁规划仲裁,仲裁地点:广州。
2010年5月15日,道勤公司与穗福公司清算组、穗华公司、惠展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合同及履行判决之补救措施的协议》的补正协议。补正协议就《解除合同及履行判决之补救措施的协议》的第三条第3款第3项补正为“原挂靠开发的天景新村项目,穗福公司清算组应尽快配合道勤公司办理建设、规划和国土房管部门等所有行政批准、许可性文件的名称变更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和开发项目变更至申请人名下,所需费用全部由惠展公司和道勤公司负责。如办理变更手续,需穗华公司配合,穗华公司应予配合”。
仲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道勤公司确认穗福公司清算组对于第一项仲裁请求是承担配合义务;2.道勤公司愿意承担仲裁费用;3.协议签订后,道勤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穗福公司清算组支付了160万元补偿款。
裁决结果:(一)穗福公司清算组应在裁决后十天内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按《解除合同及履行判决之补救措施的协议》的约定,履行将协议所涉地块(穗国地出合(94)*号所述位于沙太路××××村口,面积为6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道勤公司,并配合道勤公司办理“天景新村”项目所有行政批准、许可性文件的名称变更手续,将开发项目转至道勤公司名下;(二)穗华公司、惠展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配合义务;(三)本案仲裁费49750元,由道勤公司承担。
2010年7月26日,越秀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0)越法委执字第2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按(2010)穗仲案字第592号裁决书给予道勤公司单方面将《解除合同及履行判决之补救措施的协议》所涉地块(穗国地出合(94)*号所述位于沙太路××××村口,面积为63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道勤公司,并单方面办理“天景新村”项目所有行政批准、许可性文件的名称变更手续,将开发项目转至道勤公司名下。
2013年11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人)与道勤公司(受让人)根据(2010)穗仲案字第592号《裁决书》及(2010)越法委执字第2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穗福公司和第三人称“天景新村”只有*栋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和交了地价,且*栋是可以办证的,已经办理了50多套房屋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业公司与被告惠展公司之间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惠展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已收取购房款并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即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被告穗福公司确认惠展公司挂靠穗福公司开发建设及销售涉案房屋所在的“天景新村”*栋住宅楼、惠展公司有权处置涉案房屋,故作为该项目登记的建设单位和预售单位,穗福公司应当与惠展公司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第三人现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权利人,有义务与两被告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对于第三人道勤公司提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合法买受人的抗辩意见,首先,原告作为国有企业,虽未能提供购房合同,但提供了真实的付款证据和具体的缴款通知,能够证实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涉案房屋在交付后已由原告用于安置原广东省电子机械工业厅的拆迁户,不存在诈骗房产的可能性;因此,第三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惠展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穗福房产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第三人广州道勤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广东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广州市京溪路“天景新村”商住楼第*栋*房的权属登记手续(即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24252.8元,由被告广州市穗福房产发展公司、佛山市南海惠展实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剑慧
人民陪审员  阮凤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