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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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82民初2512号
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新兴一路1588号。
主要负责人:李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法。
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与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负担。
审判员黄海力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