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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304号
原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94153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法,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本金2513559.65元,并支付罚金502711.93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为1064136.25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案号为(2018)鲁0612民初166号。被告就此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此案垫付的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诉讼标的20%的罚金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后烟台新祥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612执1133号。2018年6月4日,原告账户因此案被划扣1355000元。2018年7月12日、12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利息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2017年,邱淑芳起诉原告,案号为(2017)鲁0602民初10563号。2017年11月20日,被告就此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此案垫付的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自愿承担诉讼标的20%的罚金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9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本案被法院划扣的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20年7月21日,原告账户因此案被扣划1106296.65元。
2018年,烟台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案号为(2018)鲁0612民初3005号。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就此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此案垫付的款项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于垫款7日内归还,并自愿承担诉讼标的20%的罚金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9年3月6日,原告账户因此案被划扣52263元。
综上,原告因上述三案被法院划扣款项,被告皆承诺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并愿意承担罚金、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垫付的1355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返还;(2017)鲁0602民初10563号垫付款项被告应于原告支付之日起15日内返还。
再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凭证、承诺书、借条、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2018年6月4日垫付的1355000元及2020年7月21日垫付的1106296.6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上述两笔款项均作为被告的借款,同时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564014.45元(1355000元×1.5%÷30天×808天+1106296.65元×1.5%÷30天×30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461296.65元(1355000元+1106296.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原告在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同时主张被告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罚金(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3月6日垫付的52263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该款作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应按双方约定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罚金(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452.60元。根据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461296.65元,并支付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564014.45元及以246129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2263元,并支付违约金10452.6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四、驳回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4元,减半收取20202元,由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负担17834元。
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