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8795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负责人:王会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姣,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308号华成国际发展大厦39层3906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李冬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3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人才劳动力市场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现在工程已验收投入使用。经财务决算,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003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华成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承建人才劳动力市场项目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工程结算金额为6376681元亦无异议,但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有异议。根据合同、结算单以及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都是由我司先向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收到收据后向我司账户打款,以此方式陆续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57123.02元,原告尚有工程款819557.98元未支付。原告对我司开具的金额为919885.98元的收据,也承认未打款至我司名下账户,而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给了第三方,并由原告自行列了清单。原告将应付给我司的工程款擅自支付给第三方,金额、用途均未经我司同意,原告已严重违约。综上,原告尚欠我司工程款819557.98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919885.98元的发票,是否应认定被告已收到相应款项。原告对此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方垫资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人无力垫资致使工程面临停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无奈只能先行预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根据被告方的指示及其提供的委托付款材料,原告工作人员胡剑利、李冬姣作为对外支付款项的经办人员,在支付通知书上的摘要栏记载“胡剑利借款付灯具款、胡剑利借人才劳动力市场电缆材料款汇华胜公司”等内容;因被告尚欠民工工资,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诉讼费共计47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19885.98元。因上述款项均系支付给第三方,故要求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同时应项目负责人陈建宗要求将付款凭证及委托付款材料一并还给了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支付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暂付工程款等共计444885.98元;2.(2008)婺行执字第1-90号行政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执行和解协议及相应的支付通知书,证明原告协助法院执行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诉讼费共计475000元。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在诉前对此并不知情,现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中的支出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经其同意代付的书面授权,同时被告认可该项目负责人系陈建宗,并称陈建宗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因陈建宗至今未与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现公司也无法联系到陈建宗,故无法确定原告证据1中支出的款项是否与该工程相关。




被告为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先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再由原告转账付款的事实,补充提交了19张进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记账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收据款项与原告先行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且对民工工资等之前由原告支付亦明知,同时在开具之后一直未向原告催讨收据中的款项,在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收据款项未支付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亦补充提交了金华市婺城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给浙江**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59680元、上海胜华电缆厂有限公司35205.98元的电汇凭证及七张收款收据(其中六张为收据款、一张为记账联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支付款项属实,且此前被告开具的收据备注栏有款项应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特别要求,而争议收据备注栏未作此特别要求。被告对该两份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支付给两家公司的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七张中有两张收款收据也未加盖“该款必须汇入我单位帐号,否则作未收到款项处理”的印章,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对款项支付有特别要求,仍未经被告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应自负不利后果。




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其余转账记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7月7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分多次直接转账至被告账户共计4168857元,其中2006年7月7日转账100328元为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暂定合同总价款6688578元的1.5%),2006年7月11日转账568529元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总价款的8.5%),其余转账金额均为整数,说明原告预付工程款除特殊情况外,均为整数。被告在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19885.98元的收款收据,该转账金额特殊,被告对为何开具该收款收据、该金额如何组成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其仅以应原告要求而开具作解释,该解释不足以令人信服。被告先是对原告向第三方转账金额全部不认可,后又对其中原告协助法院执行的475000元予以认可,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婺城区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支付通知书及付款凭证中均载明付款事由为“暂付人才劳动力市场工程款”“人才劳动力市场电缆材料款”“人才劳动力市场配电箱材料款”等内容,款项支出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上述财务凭证均形成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真实性应予确认。而原告向第三方转账的总金额恰好与该争议收据金额一致,原告对该收款收据的出具背景所做的说明亦符合情理。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联来看,2006年7月5日金额为100328元、2006年7月5日金额为568529元、2006年9月14日金额为130万元、2006年10月20日金额为100万元、2007年8月1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联备注均加盖了“该款必须汇入我单位帐号,否则作未收到款项处理”的印章,只有2011年1月30日的收款收据未加盖此印章,说明被告对于要求款项直接汇入其公司账户特别注意,而争议收款收据备注联并未加盖此印章。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联来看,虽然双方确实存在被告先行开具收款收据,原告再行转账付款的事实,但此前从未出现原告收到收款收据后未予付款的情形,包括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预收工程款5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亦于2011年2月1日转账支付。假设被告主张成立,其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开具争议收款收据,其后一直未收到相应款项却从未向原告催收,此举不符合常理。2012年1月16日被告开具金额为6376681元的工程款结算发票,此时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4668857元(不含本案争议的919885.98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又转账给被告888266.02元,合计5557123.02元,假设被告主张成立,此后其从未向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而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与工程结算款的差额为100328元,该金额恰好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款项安全文明措施费一致,与原告所说的未将该款项计入工程款的说法相印证。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376681元,而原告却向被告支付了6477009元,比结算工程款多支付了100328元,被告没有合理依据取得该款项,造成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00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小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俞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