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丽水市鑫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02民初3961号之一
原告:丽水市鑫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水阁村(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0MA28JB8E73。
经营者:孙国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红、陆旸倩,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94153U。
法定代表人:胡建法。
原告丽水市鑫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丽水市鑫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鑫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市鑫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452元,减半收取82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26元,由原告丽水市鑫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蒋俊伶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莫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