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华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973。
负责人:郭瑞,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旦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行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述是负责分公司财务、工资发放的,所有证据都存在其自造的可能。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自2016年后就没有项目经营,***亦自认2017年起在家工作,工作也就是制作财务报表,其要求按照每年6万元的标准支付劳务费有违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成集团及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至2019年的工资23万元;2.诉讼费由华成集团及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开始,***在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从事会计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0月19日,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未付***工资计:贰拾叁万元正;2016年工资60000元、2017年工资60000元、2018年工资60000元、2019年工资50000元,共计: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郭瑞、高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右下方加盖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公章。华成集团、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为此,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申请其副总经理孟某出庭作证,孟某称***自2017年开始一直未到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上班。对此,***称其自2017年开始一直在家处理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的会计工作。就此,法院对借条中的签字人高某进行了询问,高某对借条中其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认可,并且认可***自2017年开始确实在家从事会计工作,从2016年开始就未向***支付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为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向***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欠付***劳务报酬23万元未付。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成集团承担,故对***要求华成集团、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成集团、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辩称***自2017年开始就未上班,不同意足额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劳务费23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务,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向***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华成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借条,可以认定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欠付***劳务报酬23万元。鉴于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华成集团与华成集团北京分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至2019年的劳务费2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浙江**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