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0999号
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彬、被上诉人磐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磐龙公司的损失请求;2.改判支持省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磐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215根隔声屏障立柱的问题。磐龙公司安装的215根隔声屏障立柱经工程业主及监理检查发现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要求省装饰公司拆除更换,省装饰公司通知磐龙公司拆除更换后,磐龙公司不予理会,省装饰公司只能自行拆除,因此产生了拆卸费、运输费、仓储保管费。原案审结后,省装饰公司同意磐龙公司拉回该材料,但要求磐龙公司支付前述相关费用,磐龙公司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在省装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磐龙公司支付215根不合格立柱的拆卸费、运输费、仓储费,并请求法院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前述费用后,不顾省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采取一刀切的方式驳回省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关于涉案125根隔声屏障立柱的问题。已经安装在主体工程上的125根立柱,经原案两审及再审法院一致认定,属于不合格产品,不予支持磐龙公司在原案中对此部分立柱权益的诉讼请求。省装饰公司认为,因磐龙公司违约在先,省装饰公司在工程业主及监理的要求下,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整改至符合要求并通过验收。如法院认定125根立柱所有权归属磐龙公司,那么省装饰公司将就整改125根立柱所投入的成本以及受工程业主处罚遭受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磐龙公司承担责任,如此一来便会形成累诉,增加双方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省装饰公司认为原案中法院对125根立柱问题的处理恰是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顾原案中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以及省装饰公司整改该材料实际投入的成本及发生的损失,简单地以材料的鉴定价格要求省装饰公司赔偿磐龙公司的损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磐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磐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装饰公司返还磐龙公司拆卸保管的215根隔声屏体立柱;2.判令省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已安装的125根立柱参照鉴定价格赔偿磐龙公司损失96497.50元;3.判令省装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以26247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返还之日止);4.判令省装饰公司赔偿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省装饰公司承担。
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磐龙公司向省装饰公司支付拆卸及运输费15000元、仓储费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由磐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磐龙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2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磐龙公司由原名称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因省装饰公司与磐龙公司就《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2016年10月10日,省装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磐龙公司。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就省装饰公司诉磐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省装饰公司诉请要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二、判令磐龙公司退还省装饰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37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6690.15元);三、判令磐龙公司向省装饰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87050元;四、判令磐龙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磐龙公司反诉要求:一、省装饰公司支付磐龙公司货款及安装费155182.70元,钻孔费27300元,赔偿材料损失326943.44元;二、省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87050元。该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以下内容: 1.2016年4月21日,省装饰公司(甲方、需方)与磐龙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磐龙公司为省装饰公司提供并安装高架桥声屏障;高架桥声屏障的规格型号为高3米间隔2米,数量为1450米,合计4350㎡,单价为385元/㎡,总金额为1674750元;安装费规格型号为高3米间隔2米,数量为1450米,合计平方数为4350㎡,单价为45元/㎡,总金额为195750元,合同总价18705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数量结算);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要满足甲方确认该工程设计图纸(见附件);设计要求及国家相关尺寸要求,提供图纸中所有主材料及零配件、所有材料规格、型号必须与图纸吻合;乙方收到甲方定金款后20天内第一车货到甲方指定工地,甲方帮找场地堆放,货到工地不得流失,如有流失,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声屏障立柱、屏体由乙方安装,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零部件由乙方提供;工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晴天;材料进场,甲方按提供图纸进行验收,若验收不合格达不到设计图纸设计要求,由乙方负责返工处理必须达到质量要求为准,由此产生的损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及预付款到账后即生效,3天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0%预付款定金,即3741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定金后,尽快组织材料安排生产;乙方安排生产好的材料逐步进场,甲方按乙方安排逐步进场的材料付每车(批)次材料工程款的50%给乙方(附发货清单),如因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工程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工程安装结束后甲方在十五天内结清本合同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最终以实际工程安装数量结算;声屏障在安装结束后一年内非人为损坏的由乙方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其余货款5%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即93525元;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反以上条款,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及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双方确认,工程内容为在广州市内环路国龙大厦至北秀大厦路段安装隔声屏障。 2.合同签订后,省装饰公司在2016年5月4日支付了定金374100元给磐龙公司。磐龙公司在2016年5月进场对广州市内环路国龙大厦至北秀大厦路段安装隔声屏障。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磐龙公司进场施工后,安装了250米隔声屏障屏体和430米隔声屏障立柱,钻孔1130米。 3.另,磐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已安装的430米立柱及455米钻孔费等进行物价鉴定。一审法院亦接纳磐龙公司的鉴定申请,经摇珠程序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安装的430米立柱及455米钻孔费等进行物价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存放涉案立柱的现场进行勘察,双方均确认:现场存放了215根立柱,立柱含弧度长度3.06米,不含弧度长度为3.02米,竖的厚度为9mm;双方均在《现场踏勘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省装饰公司在勘察现场时表示涉案隔声屏屏体经省装饰公司调整后投入使用。鉴定机构经鉴定,单根立柱综合单价为771.98元/根,单个钻孔综合单价为15.29元/个,涉案已安装的430立柱及455米钻孔费工程造价金额为216233.51元。 (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省装饰公司与磐龙公司签订的《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省装饰公司主张磐龙公司实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磐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省装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要求磐龙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省装饰公司确认磐龙公司已安装的250米隔声屏障的屏体调整后投入使用,故省装饰公司应向磐龙公司支付该部分屏体的材料费用。按照合同约定,隔声屏体的单价为385元/㎡,故250米的隔声屏障含立柱的材料费为288750元;结合评估报告所出具的立柱单价为771.98元/根,而250米的隔声屏共计125根,故扣减立柱费用后屏体材料费为192252.50元。 (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如下”部分载明:一、解除省装饰公司与磐龙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磐龙公司向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3741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磐龙公司向省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87050元;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省装饰公司向磐龙公司支付材料费192252.50元;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省装饰公司向磐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87050元;六、驳回省装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磐龙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省装饰公司和磐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19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鉴于磐龙公司安装的250米隔声屏障调整后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省装饰公司支付材料款192252.5元,处理妥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作出后,磐龙公司不服(2018)粤01民终1936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申29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磐龙公司安装的立柱的高度及厚度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已安装并经调整后投入使用的250米隔声屏障的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鉴定评估报告,判决省装饰公司应向磐龙公司支付材料款192252.50元(385元/平方米*250米*3米-771.98元/根*125根=192252.50元),计算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磐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磐龙公司与省装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共同确认,案涉隔声屏障包含隔声屏体及对应的隔声屏立柱,磐龙公司进场施工后已安装的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隔声屏障已安装好,包括已安装的250米隔声屏体及该屏体所对应的125根立柱,省装饰公司已将该125根立柱投入使用,磐龙公司本案主张赔偿损失的即为该125根已安装好的立柱;另一部分隔声屏障仅安装了215根立柱,但该215根立柱对应的430米隔声屏体尚未安装,且两部分工程所安装的340根立柱均被认定为不合格立柱,因双方发生争议,省装饰公司将该215根立柱拆除后存放于己处,磐龙公司主张返还的即为该215根立柱。 再查明,2019年10月24日,磐龙公司与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磐龙公司因与省装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委托该律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磐龙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等。2019年10月25日,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向磐龙公司开具了载明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省装饰公司认为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广东律师收费标准。 由于省装饰公司与磐龙公司未能就已拆卸并存放于省装饰公司的215根隔声屏立柱及已安装的125根隔声屏立柱的返还问题协商一致,遂成本诉,磐龙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磐龙公司表示,由于省装饰公司无法返还已安装的125根隔声屏立柱,其主张省装饰公司按照鉴定价格771.98元/根的标准赔偿125根隔声屏立柱的损失96497.50元。省装饰公司则表示,已安装的125根隔声屏立柱经其调整后才投入使用,是整体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作为磐龙公司违约的代价,经过法院审理已经作出处理,不存在争议;其并无所主张的拆卸费、运输费15000元的相应依据,主张法院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并无所主张的仓储费40000元的书面凭证,主张按800元/月的标准计算5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磐龙公司与省装饰公司就案涉《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解除后的遗留问题所引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且根据该判决书,省装饰公司已向磐龙公司支付了隔声屏体的材料费192252.50元,并未支付已拆卸的215根隔声屏立柱的费用,据此,合同解除后,磐龙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已经拆卸的215根隔声屏立柱,现省装饰公司也同意返还并确认该215根隔声屏存放于己处,故磐龙公司主张省装饰公司返还已拆卸的215根隔声屏立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省装饰公司已安装使用的125根隔声屏立柱。(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磐龙公司进场施工后,安装了250米隔声屏障屏体和430米隔声屏障立柱;双方均确认:现场存放了215根立柱”,结合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所载内容,该案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从而在认定430米隔声屏对应的215根立柱均予以拆除的基础上,扣除了已安装的250米隔声屏对应125根隔声屏立柱的费用,判决省装饰公司向磐龙公司支付屏体材料费用。而根据一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隔声屏障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已安装的250米隔声屏体及该屏体所对应的125根立柱,省装饰公司已将该125根立柱投入使用,另一部分仅安装了215根立柱,之后省装饰公司全部拆卸,但该215根立柱对应的430米隔声屏体尚未安装,故双方确认,在(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安装了250米隔声屏障屏体和430米隔声屏障立柱;现场存放了215根立柱”外,磐龙公司还为省装饰公司安装了125根隔声屏立柱,且省装饰公司已实际使用,故(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粤01民终1936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该省装饰公司已实际使用的125根隔声屏立柱作出处理。据此,虽然该125根隔声屏立柱被认定为不合格,但省装饰公司已实际调整后投入使用,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磐龙公司主张省装饰公司按照(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案件中评估报告认定的立柱单价771.98元/根的标准赔偿该125根隔声屏立柱的损失96497.5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磐龙公司本案主张返还的为已拆卸的215根隔声屏立柱,主张赔偿损失的为125根已安装使用的隔声屏立柱,磐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省装饰公司未返还上述215根隔声屏立柱及未赔偿磐龙公司上述125根隔声屏立柱对其造成何种损失,现磐龙公司主张省装饰公司以26247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磐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磐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及省装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于律师费并非属于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必然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磐龙公司主张省装饰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0元及省装饰公司主张磐龙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省装饰公司主张拆卸及运输费15000元、仓储费40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就已拆卸的215根隔声屏立柱的上述费用未进行约定,且省装饰公司亦未能就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省装饰公司主张磐龙公司支付拆卸及运输费15000元、仓储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84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粤01民终1936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磐龙公司向省装饰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省装饰公司当然负有向盘龙公司返还涉案340根隔声屏立柱的义务。因上述立柱中的125根省装饰公司已实际使用无法返还,那么其应当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判令省装饰公司按相应的评估价赔偿磐龙公司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省装饰公司主张隔声屏立柱的返还已在前案中进行了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因《主城区高架桥声屏障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解除系由于磐龙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所致,省装饰公司向(通知)磐龙公司返还隔声屏立柱时,磐龙公司应前往隔声屏立柱存放地接收。 关于省装饰公司所主张的拆卸及运输费、仓储费等损失的问题。首先,省装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损失的存在。其次,如前所述,省装饰公司负有向盘龙公司返还隔声屏立柱的义务,且涉案场地属省装饰公司承包项目的施工场地,施工期间省装饰公司具备相应的控制权,磐龙公司不可能自行到涉案场地拆卸隔声屏立柱,省装饰公司理应通知并协助磐龙公司拆卸相关隔声屏立柱,但省装饰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通知磐龙公司前来拆卸隔声屏立柱或者在拆卸后通知磐龙公司前来领取,故其自行拆卸隔声屏立柱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因此,一审法法院对省装饰公司主张磐龙公司赔偿其拆卸及运输费、仓储费等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省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7.6元,由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书记员  陶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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