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494号 原告: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投资人:***。 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以下简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63554.4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4.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9日为18165.9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价格及支付方式等。2015年4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厂无正当理由拖欠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是系***厂的投资人,两被告的财产混同。综上所述,***厂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剩余的货款,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财产混同,两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95331.6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安装人员离开工地前付合同10%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收到原告关于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至今仍未向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另外,项目方(天津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在到货后于2015年5月9日向我方发函有关到货设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邮件,我方也转发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导致该设备一直没有验收合格。因此,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3个月内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我方在设备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同时,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导致我方一直无法收到项目方的剩余货款,且在设备验收未合格的情况下,我方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双方质证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2015年3月9日,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础公司”)(供方)与***厂(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屋顶通风器,规格为2M喉口,数量126米,货款158886元,含17%增值税;供方发货至需方指定工地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8天发货(尽量在收定金后15天发货),供方延迟供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需方;按相关国家标准验收,需方收到货物后十日之内方可提出异议;合同生效后需方先支付合同总价的20%(31777.20元),货物完工,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7665.80元),货物及安装人员到达工地现场需方支付总合同总价10%(15888.60元),安装完工,安装人员离开工地前付合同总价10%(15888.60元),此时需方必须收到供方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个月内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25%(39721.50元),质保金5%(7944.3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等等。 同日,***厂向恒础公司转账31777.20元。 2015年3月19日,恒础公司向***厂发送邮件,内容为屋顶通风器板材样板的颜色(米白)图片。 2015年3月27日,***厂向恒础公司付款47665.80元。 2015年4月1日,***厂向恒础公司转账15888.60元。 2015年5月9日,***厂向恒础公司发送邮件,提出主厂房屋面通风器颜色与给定颜色不统一,邮件附件包括恒础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发送的屋顶通风器板材样板的颜色(米白)图片、恒础公司现场安装的屋顶通风器(颜色偏米黄)图片。 2018年6月22日,恒础公司更名为原告。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厂、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正瑞公司”)发送《对账函》,主要内容:原告作为供方与***厂、佛山市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需方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金额共计(158886元+81200元)。需方支付金额为31777.20元+47665.80元+15888.60元+28420元=123751.60元,需方尚欠金额为240086元-123751.60元=116334.40元,要求需方支付剩余款项。 2019年5月3日,中材正瑞公司向原告发送《说明函》,主要内容:1、中材正瑞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天津项目,金额为158886元,已支付完该合同的60%款项(95331.60元),余款为验收款及质保金,中材正瑞公司已于2015年5月9日通过邮件发函给原告,关于主厂房屋面通风器颜色与给定颜色不一致的函件,由于原告对该问题不予理会导致项目整体不能验收,后经中材正瑞公司与使用方协商处理,使用方扣除了8万元费用,造成中材正瑞公司损失。2、中材正瑞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惠阳项目(合同编号ZRFJHT1512005),金额81200元,已支付合同70%款项(56840元),但原告供应到现场的屋顶通风器设备完全没有按照技术协议供货,中材正瑞公司也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邮件发函给原告说明情况的严重性,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因原告怠于履行发货义务,导致设备一直无法验收和运营,至今封存在现场。该项目被甲方列为最严重的烂尾事故。同时,中材正瑞公司至今未收回该项目的余款1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中材正瑞公司因此被列为甲方失信供应商,至今不能进行招投标工作。综上,原告应承担上述两合同的全部未收款责任及造成中材正瑞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中材正瑞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3月底发货,货到即安装,不清楚具体验收时间。 两被告陈述:1.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发货,安装、验收时间大约在2015年5月9日前后,***厂未在现场,由项目方天津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进行验收。2.***厂与中材正瑞公司是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厂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予原告。***厂辩称原告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虽然案涉合同未约定设备的颜色,但根据原告与***厂的往来邮件内容,原告向***厂发送板材样板颜色的图片后,***厂未提出异议,可见双方就设备颜色为米白色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现场安装的设备颜色为偏米黄色,与双方约定的颜色不符,已构成违约。双方未就此情形约定违约责任,***厂并未举证证明因设备颜色差异而影响设备的实际使用或导致其遭受相关损失,至于中材正瑞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说明函》中称使用方扣除了8万元费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系因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供应设备的颜色不符合约定这一违约情形,本院酌情扣减货款5000元。***厂应支付货款58554.40元(158886元-95331.60元-5000元)予原告。案涉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因双方未就设备进行验收,本院认定***厂应于2019年4月28日即原告发函催款之日支付剩余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厂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厂应支付以货款58554.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58554.4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50元,两被告负担849.0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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