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2436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7日为6266.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价格及支付方式等。2015年12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拒不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剩余的货款,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金额错误,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28420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40600元,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为12180元。2.原告向项目方(惠阳绿色动力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使该设备至今仍无法使用,为此项目方拒绝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9万元。3.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剩余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与案外人惠州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屋顶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告采购屋顶通风设备,总价为180000元。后被告按照《屋顶通风设备采购合同》技术要求向原告采购该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69020元。因原告向案外人送货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设备一直不能安装验收合格使用。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仍然不予理会。由于原告送货至案外人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案外人一直拒绝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0元。此外,由于原告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9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77条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行业标准、验收标准及验收期限,且异议期为送货后十**。被告提交的合同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及第三方惠阳绿色动力公司合同约定的设备内容等都不一致,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风冷设备厂(以下简称“***厂”)发送邮件,包括《惠阳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屋顶通风器技术规范书》、报价表和图纸。
2015年12月8日,***厂与惠州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绿色公司”)签订《屋顶通风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惠州绿色公司向***厂采购屋顶通风设备一套用于垃圾焚烧电厂,设备总价172000元,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培训及运费8000元,合同总金额18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础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屋顶通风器一套,喉口宽度3.3米,长度30米,货款81200元;具体详见技术协议及图纸;按行业标准验收;验货最迟于货到后10**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供货产品符合合同要求;调试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交货期为15天,供方送货至惠阳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35%定金(28420元),货到现场付50%(406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5%(12180元);等等。
2015年12月15日,***厂向恒础公司转账28420元。同月29日,***厂向恒础公司转账40600元。
2017年2月28日,***厂向惠州绿色公司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惠州绿色公司与***厂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屋顶通风设备采购合同,根据合同,***厂于2015年12月27日将设备发往现场,现***厂要求惠州绿色公司支付该合同的验收款及试运行款即合同总额的40%(72000元)。如在一周内不回复即为默认该货物总体已验收。
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恒础公司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恒础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总额81200元,发货到惠阳绿色动力现场,被告已付款56840元。根据技术协议要求,恒础公司应提供整套设备到现场,由于恒础公司只提供了部分设备,导致使用厂家至今未验收,被告在恒础公司安装期间曾多次打电话催促要根据技术协议完成整套设备安装,可恒础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现被告恳请恒础公司本着双方友好的合作基础,尽快完善该工程的配套设备,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恒础公司承担。
2018年6月22日,恒础公司更名为原告。
2018年12月25日,***厂向惠州绿色公司发送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180000元,惠州绿色公司已付款90000元,现要求惠州绿色公司对账并支付设备的调试款、运行款、质保金共计90000元。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厂、被告发送《对账函》,主要内容:原告作为供方分别与***厂、被告作为需方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金额共计(158886元+81200元)。需方支付金额为31777.20元+47665.80元+15888.60元+28420元=123751.60元,需方尚欠金额为240086元-123751.60元=116334.40元,要求需方支付剩余款项。
201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说明函》,主要内容: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天津项目,金额为158886元,已支付完该合同的60%款项(95331.60元),余款为验收款及质保金,被告已于2015年5月9日通过邮件发函给原告,关于主厂房屋面通风器颜色与给定颜色不一致的函件,由于原告对该问题不予理会导致项目整体不能验收,后经被告与使用方协商处理,使用方扣除了8万元费用,造成被告损失。2、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惠阳项目(合同编号ZRFJHT1512005),金额81200元,已支付合同70%款项(56840元),但原告供应到现场的屋顶通风器设备完全没有按照技术协议供货,被告也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邮件发函给原告说明情况的严重性,但原告一直未予理睬。因原告怠于履行发货义务,导致设备一直无法验收和运营,至今封存在现场。该项目被甲方列为最严重的烂尾事故。同时,被告至今未收回该项目的余款1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因此被列为甲方失信供应商,至今不能进行招投标工作。综上,原告应承担上述两合同的全部未收款责任及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15年2月底交付设备至惠阳绿色公司;2.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29日分别付款28420元、40600元。
被告陈述:1.被告与***厂是关联公司,***厂代被告支付设备货款;2.据惠阳绿色公司反映,原告交付的设备不齐全,被告不清楚原告交付的设备明细及具体哪方面技术达不到要求。惠阳绿色公司另行购买了设备,因此未支付货款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予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不齐全且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设备未能验收使用,但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未能明确未交付部分的具体所指及设备哪方面技术不符合要求,且被告为此出示的相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出示手机原始载体,亦未能证明聊天主体的身份,而《关于汽机房屋顶通风器剩余50%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的函》(落款单位显示惠州绿色动力环保有限公司,时间2021年5月28日)为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并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设备的交付、验收时间,但***厂于2017年2月28日向惠州绿色公司发送的函件显示设备到场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且***厂于2018年12月25日向惠州绿色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对方支付设备的调试款、运行款、质保金共计90000元。可见被告已自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交付设备,且设备于2018年12月25日之前调试验收完毕。案涉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因双方未就设备进行验收,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28日即原告发函催款之日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应支付货款12180元(81200元-28420元-406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以货款12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12180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1元,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4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广东磐龙交通环境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中材正瑞风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