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5民初666号
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许昌市芙蓉大道6号金融大厦615-3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库庄镇李吾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付轩、苏丹,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岩公司”)诉被告襄城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帆,被告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付轩、苏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本岩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旺能公司向本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37450.34元及利息(以1837450.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旺能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旺能公司支付本岩公司损失60000元(律师费);4、诉讼费由旺能公司承担。
旺能公司辩称:1、本岩公司所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各项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2、案涉工程尾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为准。3、关于鉴定报告中单列室外道路回填工程,本岩公司并未施工,应当扣除23061.05元。对于钢筋混凝土价款,本岩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项因疏忽而产生的费用。4、本岩公司应向我公司开具全额工程发票。5、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与合同约定期限相符。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岩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众公司”),2019年10月18日,关众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本岩公司。2017年2月,旺能公司发布《垃圾中转站土建工程招标文件》,其中载明案涉工程投标最高限价920万元,含暂列金100万元,暂列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招标人控制,按实际增加工程量列支。2017年2月27日,关众公司投标书承诺:“……我方愿以招标文件要求的在本工程根据合同结算方式执行的工程结算总价基础上承诺让利下浮8.5%……”。2017年3月3日,关众公司中标旺能公司发包的垃圾中转站土建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898万元。2017年3月7日,关众公司(承包人)与旺能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襄城县库庄垃圾压缩中转项目……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玖拾捌万元整(¥898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承包……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0.8暂列金额暂列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使用,发包人的要求应通过监理人发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协商确定有关事项……12.1合同价格形式1、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如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当地执行文件、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现场签证等……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如遇设计变更、发包人通知由承包人承建的其他工程,工程量的增减部分按投标报价同口径计算,同比例优惠……12.合同价格承包形式与支付12.1本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必须设立专用银行账号,发包方以合同价款为支付依据,并以汇款或承兑汇票方法分期支付承办(包)人,承包人应在工程所在(地)开具税务发票……12.7承包人完成所有工作,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档案资料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审计完成,承包人开具全额正规工程发票,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60%12.8工程结算价的40%作为工程预留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10天内,支付审计决算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审计决算价的1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后10天内退1%;满四年后10天内退1%;留工程决算造价的1%,工程竣工五年期满后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日历天……16.3凡因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阅读疏忽或误解,或因对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市场行情等了解不清而造成的后果和风险,所产生的费用由投标单位承担……16.6.14投标人应按招标图纸计算工程量,招标图纸中的材料表载明的工程量不作为报价的依据……16.7.2.1在合同工期内,风险范围内的单价及有关费用的报价,不再调整,一次性包干。结算价=中标价±设计工程量变更或政策性变更×投标综合单价……”
诉讼过程中,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襄城县库庄垃圾压缩中转项目案涉工程的增、减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6.7.2.1的结算方式最终确定案涉工程中的增、减工程的工程价款。本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变更后的工程钢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远建鉴(2020)第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委托鉴定的襄城县库庄垃圾压缩中转项目增、减工程价款为:扣减部分:贰佰肆拾陆万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壹角整(小写:2464585.10元);增加部分:壹佰万零叁仟叁佰肆拾壹元伍角陆分(小写:1003341.56元)室外道路回填土依据施工方意见调整金额:负陆仟玖佰壹拾捌元叁角贰分(小写:-6918.32元);依据建设方意见调整金额:负贰万叁仟零陆拾壹元零伍分(小写:-23061.05元)2、补充鉴定的襄城县库庄垃圾压缩中转项目变更后的钢筋工程工程造价为:钢筋工程依据变更后图纸据实计算与总价合同结算方式的差额为:叁拾万零贰仟壹佰贰拾捌元壹角壹分(小写:302128.11元)。”鉴定意见书中的增减工程款均已下浮8.5%,且已将暂列金100万元、室外道路碎石回填作为扣减部分进行了扣减。旺能公司支付鉴定费36900元。
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于2018年1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旺能公司已支付本岩公司718.4万元工程款,本岩公司已为旺能公司开具了工程款金额6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过程中,本岩公司自认室外道路回填土工程其公司系回填的碎石。在确认本案工程价款后,本岩公司愿意为旺能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庭审中,本岩公司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旺能公司支付本岩公司剩余工程款636884.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撤回原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旺能公司承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岩公司主张钢筋变量部分应据实结算,旺能公司应支付钢筋部分的差价302128.1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3条、第16.7.2.1条约定,因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招标人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阅读疏忽或误解,或因对施工现场、施工环境、市场行情等了解不清而造成的后果和风险,所产生的费用由投标单位承担;结算价=中标价±设计工程量变更或政策性变更×投标综合单价。本案中,本岩公司对于钢筋用量的计算存在错误,该错误系本岩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且双方对变更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按投标综合单价结算,故对本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旺能公司辩称的本岩公司并未施工室外道路回填土工程,应当扣除23061.05元工程款。因室外道路回填土工程系隐蔽工程,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中关于室外道路回填土的单列金额系建设方、施工方单方报价,双方互不认可。本岩公司作为施工方,自认室外道路回填土工程其施工方式系回填碎石,该部分工程应扣减6918.32元工程款。另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室外道路回填土应当扣减6918.32元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问题。本岩公司承建旺能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合同价为8980000元,加上案涉工程的增量工程价款1003341.56元、减去减量工程的工程价款2464585.1元,减去室外道路回填土扣减的6918.32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7511838.14元(8980000元+1003341.56元-2464585.1元-6918.32元)。
关于本岩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7511838.14元(含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另旺能公司已支付本岩公司7184000元,故旺能公司尚欠本岩公司工程款102483元(7511838.14元-7511838.14元×3%-7184000元)。
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8条约定,工程决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后10天内退1%;满四年后10天内退1%;留工程决算造价的1%,工程竣工五年期满后付清。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11838.14元,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2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225355.14元(7511838.14元×3%)。因本判决作出时已过2021年2月2日,且旺能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故本院认定旺能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本岩公司质保金75118.38元(7511838.14元×1%)。剩余质保金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关于旺能公司辩称的本岩公司应为其开具全额工程发票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7条约定,工程审计完成,承包人开具全额正规工程发票,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60%。本院在上述中已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511838.14元,本岩公司亦同意在确认工程价款后,向旺能公司开具全额工程发票,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因本岩公司已开具660万元的工程发票,故其还应向旺能公司开具金额为91183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以10248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77601.3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襄城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11838.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襄城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01.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248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77601.3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鉴定费36900元,由原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83元,被告襄城旺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 张风彩
人民陪审员 崔应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