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3453号
原告:***,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谢霄良,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许昌市芙蓉大道6号金融大厦615-3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谷雨,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八七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余俊豹,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涛、王万霏(实习),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军,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第三人:张波,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田甜,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岩公司”)、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中心”)、王利军、第三人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谢霄良,被告本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谷雨,第三人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田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的诉讼请求:1、判令本岩公司与城市管理中心共同支付***工程款1680185.41元及利息(以168018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本岩公司与城市管理中心共同承担。
本岩公司的答辩意见:1、***在襄城县公厕改造工程中实际施工应获工程款,已全部收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本岩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向***支付襄城县公厕改造项目的工程款。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
城市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1、***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017年7月1日,城市管理中心与本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7年7月1日开工,2017年7月26日竣工。因此,城市管理中心与本岩公司构成合同关系,而并未与***缔结合同关系,城市管理中心没有向原告履行的义务。2、襄城县公厕改造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审定价格为3617156.41元,城市管理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工程款。
王利军缺席未答辩。
张波的答辩意见:张波应该支付给***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双方签订的有协议书,***收款后,不得再以襄城县公厕一期公厕项目向工程业主、建设方、张波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日,城市管理中心(发包人,原襄城县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将襄城县公厕改造工程(一期)发包给本岩公司(承包人,原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1日开工、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2017年7月26日襄城县公厕改造工程(一期)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4日,经襄城县审计局审计,襄城县公厕改造工程(一期)审定工程造价3617156.41元。城市管理中心已支付本岩公司工程款合计3617156.41元。
***自述张波介绍其去襄城县公厕改造工程(一期)施工。2018年10月24日,***(甲方)与张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在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鄢陵县奥迈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百奥公司”)、许瑞林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其中涉及***与鄢陵百奥公司及美欣达集团有限公司控股企业在许昌相关县区的建设项目合作纠纷,美欣达集团委托张波处理上述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为化解双方的误会,解决问题,自愿平等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共同委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目录中具备鉴定资质的建筑工程造价公司,对鄢陵百奥公司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和襄城县公厕一期改造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以鉴定结果进行结算。鉴定结论双方认可,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
2018年12月24日,***、张波共同委托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襄城县公厕一期改造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智工鉴[2018]1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二、鉴定依据(一)双方委托人提供的协议书。(二)双方委托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变更签证单、投标文件等。(三)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测量记录……四、鉴定意见襄城县公厕一期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1838013.02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捌仟零壹拾叁元零贰分)……”。
2019年1月16日,***(甲方)与张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乙方合作的襄城县公厕一期改造项目,双方认可豫智工鉴[2018]12001(12002)号认定的数额1838013.02元,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襄城县公厕一期改造项目乙方已经实际支付甲方工程款为1220000元,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716971元,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甲方***收款后,不得再因襄城县公厕一期工程项目向该工程业主、建设方以及乙方张波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纠纷……”。***、张波均认可张波已将协议书约定的应付款项共计1936971元支付给***。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3453号民事裁定,将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账号80×××08中的存款8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魏文路支行账号41×××76中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后本岩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王利军自愿提供担保。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3453号之一民事裁定,“一、将案外人王利军在中原银行许昌六一路支行账号62×××38中的存款80万元予以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账号80×××08中的存款80万元的冻结”、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3453号之二民事裁定,“一、将案外人王利军在襄城中原村镇银行账号62×××38中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魏文路支行账号41×××76中的存款10万元的冻结”。
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利军为被告,其认为王利军是涉案项目负责人,王利军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345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王利军为本案被告。另因张波与本案案涉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豫1025民初3453号之一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张波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主张本岩公司、城市管理中心、王利军、张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仅能查明***与张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与张波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鉴定,***、张波于2019年1月16日依据鉴定报告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张波已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款1936971元足额支付***。***自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其与张波之间施工工程之外的变更工程及增量工程,其全部施工了襄城县公厕改造工程(一期),但本岩公司、城市管理中心、张波均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岩公司、城市管理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另***与张波已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并履行,故对于***要求本岩公司、城市管理中心、王利军、张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已无存在的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