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24民初48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许昌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产业集聚区金汇大道与***交汇处向北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96295187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芙蓉大道6号金融大厦61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73576285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岩建设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本岩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大清包被告本岩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劳务,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2022年1月24日,被告本岩建设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应分配的80000元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置业公司催要欠款,被告**置业公司承认该笔欠款,但称没有资金兑付。无奈,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工程施工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其次,2015年9月2日,我公司与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中商贸城二期工程)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项工程分包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对此纠纷案件我公司保留对本岩建设公司非法分包、转包追究的权利。再次,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原告的上述诉求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本岩建设公司辩称,一、***和本岩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签订有合同,本岩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主张债权。***和本岩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来不知道有***这个人。本岩建设公司接到诉状以后和***核实,发现鄢陵县豫中国际商贸城项目,当时***负责了一部分。***将一部分活交给***来施工。***又找来了***,本岩建设公司更没有给***签订过任何合同。本案的逻辑关系是:本岩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主张债权。二、本案中,***将针对**置业公司的80000元债权转给***,由***向**置业公司直接主张,和本岩建设公司无关,本岩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2022年1月23日,本岩建设公司与***、***、冶建伟达成协议,将豫中国际商贸城项目**置业公司欠付的现金部分1680000元债权转让给他们三个人。本岩建设公司也通知了**置业公司。2022年1月24日,经***要求,***又将***班组的80000元债权转让给***,***同意接收,由***直接向**置业公司主张债权。在起诉状中***也认可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依据该规定,以上80000元债权和本岩建设公司无关,本岩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决本岩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置业公司为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发包人,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岩建设公司)为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双方签订了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以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大清包者的身份,将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期限、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因案外人***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22年1月24日,被告本岩建设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应分配的是木工班工人工资款共计80000元,该款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因原告追讨劳动报酬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河南关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经工商机关登记,更名为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本岩建设公司为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在承包豫中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后,又将承包的工程多次进行了分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本案中原告***追索的也是劳动报酬。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追索的劳动报酬,应由本岩建设公司先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本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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