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元港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02民初3801号

原告: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新港城紫荆花园15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欢,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2日,系该公司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定临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11800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8日的利息4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协议,被告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及院内部分设施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法院,2018年11月2日,双方就工程款达成支付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于2018年底给付600000元,2019年8月底给付58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照支付协议履行义务。

被告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2018年4月18日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欠装修款原告向法院起诉136多万元的事实。

3、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款1180000元,于2018年底支付600000元,2019年8月底支付580000元的事实。

4、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5、被告职工马文杰签收单1份,拟证明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签收并认可的事实。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1、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168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2、被告应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法人身份证1份;4、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5、2018年5月28日开庭笔录1份;6、2018年11月2日原告撤诉申请1份;7、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书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及院内部分设施工程自愿签订协议,办公楼室内装修及院内部分设施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法院。2018年11月2日,双方就工程款达成支付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于2018年底给付600000元,2019年8月底给付580000元;同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未按照支付协议履行义务,遂成诉。

本院认为,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义务。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180000元。

二、驳回甘肃港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10元,由甘肃大河中草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