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翔升电梯有限公司

***升电梯有限公司与阳光社区御景国际小区业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103号 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75063977T。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社区XX小区业委会。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XX小区XX楼XX楼。 负责人:***,该业委会主任。 第三人:***范区房产管理处。 住所地:***范区XX楼。 负责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升电梯公司)与被告XX社区XX小区业委会(以下简称御景国际业委会)、第三人***范区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升电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景国际业委会主任***,被告房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升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维修费用369820元及审核费(咨询费)30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以3728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三人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将上述费用转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御景国际业委会在2017年12月22日收到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下发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要求对其小区内所有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2017年12月28日被告发布《公告说明》、《告业主书》及《委托书》,并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御景国际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工程招标结果公示》,又于2018年1月2日签发《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了《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7日,该工程获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于2019年11月给被告递交了《御景国际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结算书》,后被告委托陕西中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6982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审核费3000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书》,要求第三人向原告转付上述费用,但第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御景国际业委会辩称,被告进行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是按照政府要求开展的,使用的是应急程序。对原告的的起诉金额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被告的大修基本在第三人处,被告多次向第三人提交资料,第三人称资料不齐不予接收。 第三人房管处述称,第三人履行相关程序对被告的大修基金予以监管,被告曾向第三人咨询过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付款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资料,且第三人至今未收到相关资料。待第三人收到全部资料,审核无误后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2、公告说明、告业主书及委托书,3、招标结果公示,4、招标中标通知书及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结算书,7、报告书,8、委托书。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49张,2、施工招标资料汇编、招标文件、投标文件,3、御景国际电梯井竣工验收申请单,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5、御景国际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收量确认单。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各方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向陕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12月21日前对御景国际小区电梯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予以反馈。2017年12月28日,御景国际业委会向各位业主发出告业主书,声明由业委会主任按规定组织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工作。经公开招标,2017年12月29日,翔升电梯公司以投标价345000元中标。2018年元月2日,御景国际业委会与翔升电梯公司签订《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御景国际小区进行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2018年2月5日,翔升电梯公司向御景国际业委会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有14位业主代表进行了签名。2019年11月18日,经陕西中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御景国际进行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工程造价369820元,审核费(咨询费)为3000元。被告曾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以上款项未能支付。 另查明,原告翔升电梯公司代御景国际业委会向陕西中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审核费(咨询费)3000元。御景国际小区全体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第三人房管处代管。御景国际业委会无独立的财产、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御景国际业委会经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程序合法,其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御景国际小区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施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最终由御景国际业委会与翔升电梯公司签订《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对御景国际小区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项目2018年元月竣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2019年11月18日经评审,该项目工程造价369820元,原告翔升电梯公司代御景国际业委会支付了工程造价审核费(咨询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审核费(咨询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的小区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属于小区的公共服务管理范畴,御景国际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在本案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中,御景国际小区14位业主代表签字进行了签名,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虽御景国际小区全体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第三人房管处代管,但房管处履行的仅为行政管理职能,且房管处并不是该维修改造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御景国际业委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第三人房管处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御景国际业委会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其审核无误后便会在御景国际小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向原告予以支付,在本案处理中,考虑到该项目早已竣工,相关材料却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办,御景国际小区全体业主作为受益方,应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社区XX小区业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小区电梯维修及电梯井整改项目工程款369820元及审核费(咨询费)3000元。该判决的效力及于***范区XX社区XX小区全体业主; 二、驳回原告***升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减半收取3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社区XX小区业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