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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28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小南路(炮竹厂第二幢)1-22卡,系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黄永星。
被告:黄永星,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锐声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37号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1区501、502。
法定代表人:蔡渭灯。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渭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以下简称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第三人广州市锐声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雯到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枚到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渭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5876元及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2、被告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音响设备,合同价格为1524516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762258元,原告安排发货;货物安装完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25%即人民币381129元,货物安装完两个月内被告付清25%的余款,即381129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2月7日将相关的设备送至被告一九九三酒吧的地址云浮市新兴县××××路(xx厂第二幢)1-22卡,设备由一九九三酒吧的经营者黄永星签收。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在一九三三酒吧安装完成。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760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380000元,之后一直未再支付,现尚欠款384516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一些设备,口头提出再增加订购一批设备,双方协商同意最终优惠价151360元。该批货物原告在2018年2月27日前己全部送货至被告一九三三酒吧,由黄永星签收,并且马上安装完毕。因为双方之前己经有合作,被告***追加订货时,原告就直接先发了货,原告要求被告***补签书面合同,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未签,也未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据原告了解,被告***是被告一九三三酒吧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其向原告订购的货物也是安装于该酒吧用于经营使用。虽然原告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货物都是由黄永星签收的,所以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一过高,现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的权利,主张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
被告***、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被告***作为联系人代表新兴县传奇1933酒吧与第三人锐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关系,货物也是锐声公司供应的,原告***只是作为锐声公司的联系人,无权主张货款。二、***、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不是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一九三三酒吧(或者1933酒吧)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其次,***、黄永星只是1933酒吧的员工,作为联系人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支付货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代表1933酒吧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1933酒吧承担。再次,一九三三酒吧和1933酒吧是两个不同主体,案涉合同的主体均指向1933酒吧,1933酒吧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莫建洪,该酒吧已于2018年7月注销。而一九三三酒吧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安装于一九三三酒吧使用。故一九三三酒吧无需承担本案责任。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货款金额应当扣除买卖合同中第13-18项货物,价格共71400元。四、***、1933酒吧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第二份合同为原告单方制作。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过高。六、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七、确认***曾以个人账号向原告支付过76万元、38万元货款,但其当时是1933酒吧的员工,是代1933酒吧付款。
第三人锐声公司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担任业务经理。我公司是案涉音响产品的国内总代理,我公司是允许员工自己对外销售公司产品的,这也是行内的普遍做法。本案涉及的货物是***销售的,他与我公司提过这个事情,当时因***经济能力有限不能及时付款,所以我公司不同意与***交易,***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就向我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然后让我公司直接发货给***。***在诉讼中提交的《货物移交签收表》抬头有我方公司的LOGO,产品也确是我公司代理的,但并非我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的,我公司不主张相关权利,对***提出本案起诉主张货款,我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兴县传奇1933酒吧(以下简称1933酒吧)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莫建洪,经营地址为新兴县××××路(xx厂第二幢)1-22卡,2017年1月5日注销工商登记。2017年1月9日,莫建洪在同一地址登记成立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4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叶尚智,2018年7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黄永星。
锐声公司经营进口音响设备,***是锐声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被告***以新兴1933酒吧(1933酒吧为合同甲方,***为甲方联系人)名义与原告***(合同乙方空白,***为乙方联系人)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一),向***购买一批音响设备,总价1524516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0%货款即762258元,乙方安排发货,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货款即381129元,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25%货款即381129元;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交货,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交付货物对应货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2月2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760000元。2018年2月6日,***委托锐声公司送货至新兴县××××路(xx厂第二幢)1-22卡,由黄永星在《货物移交签收表》上签收。《货物移交签收表》抬头印有“锐声灯光音响”字样LOGO,收货公司处显示为“新兴1933酒吧”。
2018年5月17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38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20年1月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律师费为5000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于2018年2月22日有追加订货151360元,对此提供了证据:1、《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二),该合同列明的甲乙双方、联系人情况与买卖合同一相同,但仅有***签字,买方处没有签字或盖章;2、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的《货物移交签收表》,由黄永星签收货物。
诉讼中,***、黄永星为证明其是1933酒吧的员工,提供了证据:1、***、黄永星与1933酒吧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职务为会计、维护修理,黄永星的职务为服务员。2、1933酒吧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黄永星职务均为服务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案涉货物的买方,尚欠原告多少货款。3、被告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承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1个问题。在买卖合同一中,原告***虽只是记载为卖方(乙方)联系人,但卖方(乙方)名称一栏是空白的,现无证据证实卖方另有其人。第三人锐声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主张本案货款没有异议。且第三人锐声公司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与原告***本人所述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确认原告是合同卖方,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关于第2个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1933酒吧已于2017年1月5日注销,主体已不存在,被告***于2018年2月仍以1933酒吧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一,属于无权代理,不发生代理的效果,应自行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1933酒吧从事会计、维护、修理工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在1933酒吧任服务员,均没有采购的职责,且1933酒吧当时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代1933酒吧签订案涉合同。虽然1933酒吧与一九三三酒吧有所关联,但一九三三酒吧在诉讼中表示不愿承担本案责任,可见其亦不追认***的行为。***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支付了76万元、38万元两笔货款给原告,亦可佐证其并非代他人购买设备。综上,***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作为买方支付买卖合同一项下的剩余货款384516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百分之一每日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0元。
至于买卖合同二项下的货款151360元。因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二仅有其本人签名,无买方签名,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与该合同相对应的《货物移交签收表》上也没有***签名,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系***购买。故对此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以一九三三酒吧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黄永星为实际收货人为由要求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全部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4516元及逾期利息(以384516元为基数,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原告***负担5123元,被告***负担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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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
人民陪审员  梁少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