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
投资人:黄永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星。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弟,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枚,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锐声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渭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渭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以下简称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锐声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雯,上诉人***、被上诉人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支付货款535876元及逾期利息(以535876元为基数,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改判***、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一九三三酒吧自认案涉货物是其购买并由其使用,主动要求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其本意是想撇掉***的责任,但从一九三三酒吧的自认可知,从签约、收货到货物的实际使用看,案涉货物就是***、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共同采购的,故欠款理应由***、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共同承担。(二)***第二次交付的货物虽然没有***签名,但与第一次交付的货物一样均是由***指定的黄永星签收,***有理由相信黄永星有收取权,因此第二次交付的货物对应的货款151360元应该由***、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共同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应按照2018年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向***承担支付尚欠的货款384516元的责任,也就是认可了黄永星是有权收取***交付的第一批货物的。当***口头提出增加订购一些设备时,虽然双方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基于***的口头指示,将第二批价值151360元的货物继续交付给***指定的黄永星签收的,并且两批货物均安装在一九三三酒吧内。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和黄永星对于三份货物移交签收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已经收到对应的货物,只是抵赖第二次和第三次签收的货物是维修、退换货,不是订购新的货物。事实上,2018年2月6日***向***交付第一批货物并进行安装后,***认为音响效果还不够震撼,所以口头提出增加订购一些音箱和功放。两批货物交付的时间仅相差十几天以内,还没投入使用,不可能发生那么多的维修和退换。此外,2018年2月22日的《货物移交签收表》下面明确注明:“注:以上设备为未付款产品,请认真清点以上设备型号及数量,如无错漏,收货人签名确认。本表一式两份,由制表人、收货人各存一份。”由此可见,***已经明确提示该批货物为未付款产品,并非退货和换货。***提出是维修、退换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明显只是抵赖之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既然第一批货物是***与***签订合同并且支付货款,而且第一批货物是***口头指定由黄永星签收的,所以即使***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批货物***口头指定由黄永星签收,***也有理由相信黄永星有权收取第二批货物。但一审法院仅因为***和***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且货物不是***签收,就不支持***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如果该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的律师费损失也应该支持全额50000元。(三)退一步讲,***已经将黄永星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对货款承担清偿的责任,假设一审法院判决***无须承担支付第二批货物的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也应该判决黄永星向***支付货款151360元。***把***和黄永星列为共同被告,是因为货物是***跟***接洽订购的,但实际由黄永星签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永星之间的关系,所以起诉要求***和黄永星共同向***支付货款。假设一审法院判决***无须承担支付第二批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那么一审法院也应该根据查明的情况判决该批货物的实际签收人黄永星承担向***支付该部分货款151360元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也驳回了***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明显有错误。
***、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我们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对三份货物移交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第二份的货物移交签收表,实际上是退换货,由我们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是可以证实的。关于备注上有以上设备是未付款产品的标注问题,由于第一批有一部分货物也是没有结清的,而且有一部分还没有跟着第一批送货,所以这个标注并不能证明第二批的货物就是我们订购的新货物。(二)关于要黄永星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而且确实第二批的货物是退换货,所以不应由黄永星来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无需向***支付货款384516元及利息;3.由一九三三酒吧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一九三三酒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应由***承担责任,***只是一九三三酒吧的职员,其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既是新兴县传奇1933酒吧,也是一九三三酒吧的员工,其只是代表一九三三酒吧到番禺采购音响设备,只是履行员工的职务行为,所有的设备均是用于一九三三酒吧的生产经营所需,所得的经营收益也归一九三三酒吧或股东,***从中没有得到任何的收益。***只是酒吧的员工,并不清楚公司的股东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黄永星均由于文化、法律知识有限,并不清楚l933酒吧与一九三三酒吧有区别,***只是根据公司的安排与***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应自***承担责任,而是由一九三三酒吧承担责任。(二)***并没有按买卖合同的约定送货,货物价值没有达到合同最终价款1524516元,签收表中的13-18项的货物并没有交付,该货物价值约71400元,应予扣减。根据双方2018年2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有按合同交付所有的货物,才达到合同最终价款1524516元,但***按合同交付的货品只有14项,其余的13-18项是无中生有的,由于收货人并不清楚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所以也没有逐一核对货物就签字。即一九三三酒吧即使要支付货款,也应当扣减上述13-18项货物价值款71400元。(三)***请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计算依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在***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有且仅有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来判决违约金损失,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恳请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纠正。(四)***提供的大量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维修,但是***均拒绝维修,并且要求一九三三酒吧签订不平等的维修协议。同时一九三三酒吧将部分需维修的产品B18单元邮寄到***维修后,也一直未将维修后的产品寄回一九三三酒吧处。由于双方无法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九三三酒吧已用其他型号的产品替换。***应当承担提供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回收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
***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购买音响设备并且支付货款的,那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提供的所谓《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很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在2017年1月5日之后,却加盖了于2017年1月5日已经注销的“新兴县传奇1933酒吧”的公章,文件的真伪一眼能辨。这个情况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无论是“新兴县传奇1933酒吧”还是“新兴县传奇一九九三酒吧”,均在***的控制之中,***根本不是酒吧的员工,而是酒吧的老板。(二)***已经交付了2018年2月6日所签订《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所有货物,***应向***支付该份合同拖欠的货款384516元。***提交的2018年2月6日《货物移交签收表》上1-12项及18项、19项和23项共15项签收的货物是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和数量对应的。13项、14项、15项和16项货物是装配在PDG配电柜里的,跟PDG配电柜一起交付的,只是当时***在制作这个签收表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名称列表,而是按照平时的工作习惯把PDG配电柜里面配备的设备单独列明了。而17项角铁是安装在机柜里的,也单独列明了。《买卖合同》上只有三项Canare音箱线没有列在《货物移交签收表》一并签收,其他货物都已经交黄永星签收了。这些音箱线是安装必须的材料,当时***要求的工期比较急,这三项音箱线是***派人到***工作的公司附近领取的,只是由于工作疏忽没有签收。但因为***是包安装的,所以不可能没有提供音箱线,如果没有音箱线的话,这些音箱系统根本无法运行。***根本没有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他曾就没有收到音箱线和PDG配电柜一事提出过抗辩,可见***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就2018年2月6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支付货款384516元给***是正确的。退一步来说,虽然三项Canare音箱线对应的金额为51400元,但这不是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价是按原价打了四折,也就是说三项Canare音箱线实际结算价为20560元。(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更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调整了违约金的标准,所以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四)***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购买的音响设备是用于酒吧的经营,***为了达到震撼的效果,经常让设备超过出厂建议的负荷运转,所以刚开始安装后,设备需要反复调试,***已经积极解决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后来***也没有再提出异议。***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质量问题,只是抵赖支付拖欠货款的伎俩,并不能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
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锐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货款535876元及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2.***负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县传奇1933酒吧(以下简称1933酒吧)于2014年3月25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莫建洪,经营地址为新兴县××××路(炮竹厂第二幢)1-22卡,2017年1月5日注销工商登记。2017年1月9日,莫建洪在同一地址登记成立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4月6日投资人变更为叶尚智,2018年7月12日投资人变更为黄永星。
锐声公司经营进口音响设备,***是锐声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以新兴1933酒吧(1933酒吧为合同甲方,***为甲方联系人)名义与***(合同乙方空白,***为乙方联系人)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一),向***购买一批音响设备,总价1524516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0%货款即762258元,乙方安排发货,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货款即381129元,安装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25%货款即381129元;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交货,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未交付货物对应货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2月2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760000元。2018年2月6日,***委托锐声公司送货至新兴县××××路(炮竹厂第二幢)1-22卡,由黄永星在《货物移交签收表》上签收。《货物移交签收表》抬头印有“锐声灯光音响”字样LOGO,收货公司处显示为“新兴1933酒吧”。
2018年5月17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38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于2020年1月委托律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请,律师费为50000元。
一审诉讼中,***表示***于2018年2月22日有追加订货151360元,对此提供了证据:1.《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二),该合同列明的甲乙双方、联系人情况与买卖合同一相同,但仅有***签字,买方处没有签字或盖章;2.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的《货物移交签收表》,由黄永星签收货物。
一审诉讼中,***、黄永星为证明其是1933酒吧的员工,提供了证据:1.***、黄永星与1933酒吧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的职务为会计、维护修理,黄永星的职务为服务员。2.1933酒吧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黄永星职务均为服务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案涉货物的买方,尚欠***多少货款。3.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承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1个问题。在买卖合同一中,***虽只是记载为卖方(乙方)联系人,但卖方(乙方)名称一栏是空白的,现无证据证实卖方另有其人。锐声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主张本案货款没有异议。且锐声公司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与***本人所述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确认***是合同卖方,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关于第2个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1933酒吧已于2017年1月5日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于2018年2月仍以1933酒吧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一,属于无权代理,不发生代理的效果,应自行承担合同责任。***在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1933酒吧从事会计、维护、修理工作,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在1933酒吧任服务员,均没有采购的职责,且1933酒吧当时已经注销工商登记,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代1933酒吧签订案涉合同。虽然1933酒吧与一九三三酒吧有所关联,但一九三三酒吧在诉讼中表示不愿承担本案责任,可见其亦不追认***的行为。***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支付了76万元、38万元两笔货款给***,亦可佐证其并非代他人购买设备。综上,***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要求***作为买方支付买卖合同一项下的剩余货款384516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百分之一每日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0元。
至于买卖合同二项下的货款151360元。因***提供的买卖合同二仅有其本人签名,无买方签名,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与该合同相对应的《货物移交签收表》上也没有***签名,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系***购买。故对此部分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以一九三三酒吧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黄永星为实际收货人为由要求一九三三酒吧、黄永星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384516元及逾期利息(以384516元为基数,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负担5123元,***负担759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实际送货的价值;(二)***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三)***、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的责任承担问题;(四)违约金标准问题;(五)律师费承担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其前后送货两次,两次送货金额共计535876元。但***、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抗辩称实际送货金额仅为第一次送货价值384516元,第二次送货均为退换货,并非新货。即各方对第一批送货金额384516元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第二批送货是否新货的问题。对照***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二、两份《货物移交签收表》可知,买卖合同二上没有***、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的签名盖章故该合同依法不成立,且买卖合同一上的货物并非一次性交付完毕,即***第二次交付的货物实际是买卖合同一的继续履行。故***实际送货价值应为38451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称***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一签订方和支付货款方均是***为由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但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不服。***、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在二审期间主张***作为一九三三酒吧的员工是代酒吧签订合同和付款,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责,且一九三三酒吧主动表示其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和使用人,案涉欠款由酒吧自行承担。***起诉时是认为***、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三方均是货物的买方,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后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时只要求***或黄永星对第二批送货承担还款责任,但因一九三三酒吧在二审庭询过程中主动表示案涉货款由其负责清偿,故***庭询后表示仍然要求追究***、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三人的责任。结合一九三三酒吧主动认可案涉货物是其购买且由其使用,***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一并支付部分货款,黄永星在接收案涉货物后不久就成为一九三三酒吧的投资人和总经理,虽然***和黄永星均提交了二人是一九三三酒吧的员工的证明文件,但根据上述事实,不能排除***和黄永星实际经营并控制一九三三酒吧的可能性。而且***在和***签订买卖合同一时,原来的1933酒吧已经注销,***却仍然在买卖合同一上加盖1933酒吧的公章,在一审法院认定***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买方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又辩称其是代一九三三酒吧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一九三三酒吧在一审时不认可其买方身份,在二审中又主动认可其买方身份意图为***开脱,结合***、一九三三酒吧以上种种不诚信的行为,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实际是案涉货物的共同买方,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查,因买卖双方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判决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主张应按其送货金额535876元计算律师费,即应全部支持其律师费50000元。但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本院认定***实际送货价值应为384516元,故其为追讨货款支付的律师费按比例计算应为3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永星、一九三三酒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永星、被上诉人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384516元及逾期利息(以384516元为基数,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永星、被上诉人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3元,由上诉人***负担5123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永星、被上诉人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共同负担7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上诉人***负担372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永星、被上诉人新兴县传奇一九三三酒吧共同负担7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蒙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沙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