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9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慧,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汇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3397375J。
法定代表人:甄敬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费用依据错误。首先,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以及护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错误,本案上诉人申请了误工、护理期限鉴定,但是法院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认定委托程序终结,而且鉴定室以及一声法院均没有说明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只是写依据有关规定,终结委托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却直接认定原告需要计算到评残日认定被上诉人34个月误工时间,另外,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交通事故事故后34个月的银行流水,但是法院认定误工损失时,却依据了没有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全部扣发计算150314元,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依据错误,直接认定伤者住院期间744天需要一人护理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医院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康复科做康复训练,没有医嘱证明需要专人全程陪护,前期本案伤者***申请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但是没有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撤回申请,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鉴定不再进行、直接开庭审理、法院也认定护理人证明确实存疑,但是最后还是直接认定护理时间744天认定伤者误工护理期限,缺少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另外伤者外伤主要是右上肢损伤以及肘关节脱位、手指损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肢体损伤最高的误工护理期限也没有达到1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护理期限时过于武断,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关于误工费,首先,答辩人在原一审庭审后就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至原一审开庭日(2017年6月20日)止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后因二审中因该证据未提交被答辩人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证据在原二审中被答辩人即发表了质证意见,后在发回重审的一审中作为重点调查事项,在各审级的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被答辩人已收到该份证据并已对该份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是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并未提交事故后的银行流水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的期间,答辩人已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全部工资卡流水,足以证明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工作单位未再发放工资。其次,认定34个月误工费正确。答辩人于2016年6月1日结束治疗出院,共住院744天,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也写明建议休息,出院后答辩人即起诉并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因此适用误工期至定残日的相关规定。关于护理费,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均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且在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自入院起至出院前的2016年4月11日均有需家属会的记载,因此,答辩人需要陪护是遵医嘱且客观事实,被答辩人没有医嘱证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5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总诉求为567431.29元。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8日,张青林驾驶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货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8路金柏林站牌南10米处时与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青林负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
张青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青林系该公司司机,其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曾因本次受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04.19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4元,由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肖某各项损失共计12064.81元。原告***曾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手指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为36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360元,共计2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未到场参加摇号,本院技术室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新法委鉴字第75号《终结通知》,该通知载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未到场参加摇号,导致摇号程序无法进行,故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新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银行流水、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终结通知、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84936.35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4936.39元的住院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44天,每天100元,共计7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9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65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10950元(365天×30天=10950元);4、误工费150314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442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主张34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150314元(4421元×34个月=150314元);5、护理费71570元,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4个月的护理并无不当,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胡爱国的工资表上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胡爱国月工资损失3450元,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1570元(35785元÷12个月×24个月=71570元);6、伤残赔偿金129945.40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本院酌定23%,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定残之日原告***41岁,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129945.40元(28249元×20年×23%=12994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7615.75元,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上述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761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11元;鉴定费用2560元,由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8年9月19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证明自受伤住院至本次就诊的情况及***康复的情况进行检查,仍是建议休息,不具备工作条件和能力,适用误工期限至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其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应该依法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的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限,故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伤情较重,二审中提交的2018年9月19日病情证明单中显示仍为建议休息,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4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