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住***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慧,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汇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臻尽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的户籍证明,证明***户籍在***市;二是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事故后没有再为其发放工资。以上两份证据在原审判决中均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均未经过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重审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