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5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慧,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汇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3397375J。
法定代表人甄敬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冀01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7)冀01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一鸣货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5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总诉求为567431.2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张青林驾驶冀A×××××号重型卸货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8路金柏林站牌10米处时与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市公安交警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认定书认定张青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经查,张青林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4号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53604.1元,但原告仍需后续治疗,产生各项费用若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前期其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63604.19元,另外赔付另一个伤者肖某12064.81元,对于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张青林驾驶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重型货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8路金柏林站牌南10米处时与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该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青林负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
张青林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青林系该公司司机,其驾驶的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曾因本次受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604.19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4元,由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6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付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一伤者肖某各项损失共计12064.81元。
原告***曾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手指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营养期建议为36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360元,共计25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未到场参加摇号,本院技术室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新法委鉴字第75号《终结通知》,该通知载明: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未到场参加摇号,导致摇号程序无法进行,故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本次委托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新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2017]临鉴字第1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银行流水、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以及终结通知、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84936.35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金额为84936.39元的住院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744天,每天100元,共计7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95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65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10950元(365天×30天=10950元);
4、误工费150314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4421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7日,原告主张34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150314元(4421元×34个月=150314元);
5、护理费71570元,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4个月的护理并无不当,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胡爱国的工资表上没有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胡爱国月工资损失3450元,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1570元(35785元÷12个月×24个月=71570元);
6、伤残赔偿金129945.40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本院酌定23%,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定残之日原告***41岁,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129945.40元(28249元×20年×23%=129945.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5000元;
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必要的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27615.75元,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上述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761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原告***负担663元,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11元;鉴定费用2560元,由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改芹
人民陪审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侯国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