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建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靶场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9466-1。
法定代表人韩杏军,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住所地***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组织机构代码:80442496-8。
代表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燕,***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货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汇丰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06339737-5。
法定代表人甄敬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伟(亦系被告一鸣货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一鸣货运公司职工,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80777092-X。
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计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众诚建材公司与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一鸣货运公司、王伟、人保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建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慧,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王伟(亦系一鸣货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燕、李计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3日,崔志亮驾驶冀A×××××号汽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范辉驾驶冀A×××××号车搭载郝兰锁,沿光华路由西向东正常至此发生事故,致冀A×××××号汽车失控后,又与路口南侧等侯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范辉、郝兰锁、**受伤。经交管部门认为,崔志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辉、郝兰锁、**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冀A×××××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伟,崔志亮是其雇佣的司机,被保险人是被告一鸣货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范辉驾驶的冀A×××××号汽车车主是藁城市集城汽车队,范辉系其雇佣司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8073.76元。2、赔偿众诚建材公司135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系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当事人郝兰锁、李明凯已经进行诉讼,我公司已经调解,共计67000元。交强险内医药费已经理赔824元,车损限额理赔2000元,三责险理赔64176元。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车损在剩余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一鸣货运公司、王伟辩称,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辛集公司辩称,范辉驾驶的藁城市集成汽车队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范辉所驾驶的主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和崔志亮所驾驶的车辆两个交强险按有责和无责限额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比例承担9%,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限额比例承担不包括商业三责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3日4时30分,崔志亮驾驶冀A×××××号汽车,沿***市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范辉驾驶冀A×××××号车搭载郝兰锁,沿光华路由西向东正常至此发生事故,致冀A×××××号汽车失控后,又与路口南侧等侯信号灯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范辉、郝兰锁、**受伤。经交管部门认为,崔志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辉、郝兰锁、**无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一鸣货运公司名下,被告王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一鸣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崔志亮系被告王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A×××××号汽车登记在藁城市××城车队名下,该车在人保辛集支公司入有交强险。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4天。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12041.76元,提供住院病案1套、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住院94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5000元,原告的出院病历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该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4、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8张,其他由法院酌定。5、辅助器具费230元,2014年8月18日医嘱中写明原告需辅助器具,提供发票1张。6、误工费4574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94天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85.3元计算94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众诚建材公司每月支付**1100元,相当于每天支付36元,实际损失减去每天36元;提供工资明细1份。7、护理费10528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姐姐宋美娜;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工资112元乘以住院94天计算;提供河北振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税务登记证1份、收工资的收据3张。
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事故不相关病情用药共计2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因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不能显示该公司员工的实际工资平均水平,因此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鱼的标准,对护理时间94天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公估费、营养费三项远远超过了交强险无责赔偿1000元限额,同意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同意桥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法院确认四项损失后,我公司承担9%。
被告一鸣货运公司、王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伟称为**垫付医疗费180980元。原告**认可被告王伟垫付的费用,称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
三、关于原告众诚建材公司损失:1、车损110000元,车损原为129245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诉讼期间双方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认可按110000元计算。2、公估费6330元,提供公估费发票1张;原告众诚建材公司为**垫付了1309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的质证意见:对于车损110000元无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理论上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责方保险公司,而不是赔偿其他无责方的。被告一鸣货运公司、王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四、被告人保桥东和平营业部赔偿了郝兰锁、李明凯共计67000元(含医药费824元、车损2000元、三责险赔付64176元)。
原告众诚运输公司曾主张停运损失,诉讼期间,原告众诚建材公司和被告王伟已就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众诚建材公司不再主张该项。
本院认为:
一、崔志亮与范辉、郝兰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崔志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辉、郝兰锁、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已赔偿的67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鸣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范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312041.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负担9176元,在三责险内负担301865.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三责险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的出院病历中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三责险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该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30元,因原告有医嘱需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三责险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74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2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832元,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负担14407.12元,由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424.88元。对于原告众诚建材公司为**垫付的130900元及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的180980元,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直接给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204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误工费4574元、护理费10528元,以上共计335573.76元。
三、关于原告众诚建材公司的损失:车损110000元,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在三责险内负担。关于公估费633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伟负担产,由被告一鸣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68.88元;赔偿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车损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给付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30900元;给付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的1809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4.88元。
四、被告王伟赔偿原告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估费6330元。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76元,减半负担4088元,由原告王伟负担,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