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市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杨丽华,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和平营业部”),住所地***市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
负责人袁卫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货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汇丰路68号。
负责人甄敬超,总经理。
被告王伟,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一鸣货运公司、王伟、人保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人保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鸣货运公司、王伟、人保辛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崔志亮驾驶冀A×××××号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范辉驾驶冀A×××××号车搭载郝兰锁,沿光华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冀A×××××号车失控后,又与路口南侧等候信号灯的**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范辉、郝兰锁、**受伤。后经桥东区交警大队认定:崔志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辉,郝兰锁、**无责任。崔志亮驾驶的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伟,崔志亮是其雇佣的司机,被保险人是被告一鸣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辉驾驶冀A×××××号车主是被告藁城市集城汽车车队,范辉是其雇佣的司机,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已做完第二次手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一、医疗费10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79.3元、护理费2912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73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63447.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长民初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我公司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余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一鸣货运公司、王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冀A×××××号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队责任认定本车司机范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27日,**诉王伟等三被告及人保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10号已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费用1424.88元,请法庭考虑全责车、无责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比例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4时30分,崔志亮驾驶冀A×××××号汽车,沿***市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口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遇范辉驾驶冀A×××××号车搭载郝兰锁,沿光华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发生事故,致冀A×××××号车失控后,又与路口南侧等候信号灯的**驾驶的冀A×××××号车(该车所有人为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范辉、郝兰锁、**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崔志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辉,郝兰锁、**无责任。冀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一鸣货运公司名下,被告王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一鸣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崔志亮系被告王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冀A×××××号汽车登记在藁城市××城车队名下,该车在人保辛集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已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4天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
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市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223.6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计1300元。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以1300元为宜。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中载明陪床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故护理费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2045元标准,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建议120天,扣除第一次住院护理的94天,本次护理期间为26天,护理费为32045÷365天×26天=2282.6元。原告提交的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自事故发生到2015年11月份每月仅支付原告1100元(相当于每天36元)左右的生活费。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日工资85.3元,原告每天实际误工损失为85.3元-36元=49.3元。第一次诉讼中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94天),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建议为195天,此次原告误工时间为195天-94天=10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9.3元×101天=497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以400元为宜。2016年1月25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宋某误工期建议为19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2%计24446.4元。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两处伤残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231.9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赔偿了郝兰锁、李明凯共计67000元(含医药费824元、车损2000元、三责险赔付64176元);支付给河北众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1万元车损;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已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76元)、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583.12元,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8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09565.76元,共计赔偿原告**333148.88元(其中包含直接支付给众诚公司、被告王伟垫付给宋某311880元)。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已根据(2014)长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424.88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清单、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鉴定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伟的雇佣人员崔志亮负此交通事全部责任,被告王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范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伟负担,被告一鸣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伟、一鸣货运公司、人保辛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21.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10.83元;
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3元,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王伟负担559.6元,河北一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