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

郴州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欧亚德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与石虎大道交汇处湖南春意恒昊钢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章,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亚德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号院**号楼*层C1058。
法定代表人:赵兰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欧亚德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然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章,被上诉人欧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错误,上诉人返还该款的条件是“项目未执行或中途终止”,该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制造证据,无理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这也恰好说明了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证据不足,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也立即回复了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错误地认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二)一审认为“被告主张以合同之债权抵销等额债务,但对其享有的债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91800元的货物,并提供了相应对账单,一审也查明了“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前提供ZRS-IOA采暖炉底价9180元、2017年6月30日前提供ZRS-IOA采暖炉底价62815元,提供的生物质锅炉价款合计71995元”。而且《补充协议一》中也约定了可以货物或利润抵扣该款的条款,一审对此视而不见,还要求上诉人另行诉讼解决,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0000元的培训费,始终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认可了“原告正常运营后,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三万元整培训费”。一审以上诉人没有举证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明显错误。(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召山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7月24日转账四笔,每笔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错误。二、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争议的300000元借款实际是被上诉人交来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担心将技术教授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不分配利润,于是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交纳保证金,并约定了300000元可以从货款和利润中逐步扣除,在2017年10月10日双方的对账单中对此款又约定为预付款。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技术培训,并派出了团队到被上诉人处进行指导,之后被上诉人又派出了一行人到上诉人的单位跟班学习,被上诉人已经全面掌握了上诉人的全部技能,不料被上诉人却翻脸不认人,全面撕毁合同,不按约定于每月5号向上诉人提供财务报表审核,也没有按约定于每年12月25日结算分红,更将上诉人的技术骨干许以高薪利诱留在被上诉人单位,给上诉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失。现以上诉人没有完成交货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对上诉人显属不公。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纠纷定性失当,导致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
欧亚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4月15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生产生物质锅炉,期限为五年,签订此合作协议时,上诉人提出资金紧张,要借款300000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约定上诉人以不高于市场成本价格提供给被上诉人等额的生物质锅炉产品,具体产品型号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甲方可在相应货款或利润中扣除。以上金额如项目为何未能执行或中途终止,乙方归还甲方借款300000元,甲方退回生物质锅炉。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项目合作满一年,此补充协议一自动终止,由《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条款“项目合作满一年,此补充协议一自动终止”可以看出上诉人借款的期限是一年,双方合同履行满一年后上诉人在一年中并没有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价值300000元的锅炉,只供应了几万元的锅炉,也没有履行项目合作合同中提供技术人员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满后,与上诉人解除了合作合同并按照补充协议一“项目满一年补充协议一自动终止”的约定,上诉人的借款期限已满,偿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以合同之债权抵消等额债务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上诉人可在生物质锅炉的货款或利润中抵顶债务,如项目合作未能执行或中途终止,乙方归还甲方300000元,甲方退回生物质锅炉。项目合作满一年,此补充协议一自动终止。因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提供价值300000元的产品,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退回上诉人提供的锅炉,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按合同约定退回上诉人供应的锅炉,一审依据双方的约定认定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的30000元培训费未得到支持、借款金额错误以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等抗辩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一)民事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培训,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对其要求支付培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理所应当。(二)本案系借贷纠纷,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汇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借款金额认可,一审对该30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合法。四、关于涉案纠纷的定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载明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的非常明确,就是借贷关系,至于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方式,并不影响双方借贷的定性。上诉人认为300000元是以借款的名义缴纳的保证金,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依据,也与《补充协议一》内容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欧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自然人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7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309740元;2.判令自然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5日,欧亚德公司为甲方,自然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各一份。项目合作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合作模式: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在某地生物质锅炉的生产基地项目及能源管理和承包经营项目,总投资为甲方以人民币出资建设厂房、生产、经营及销售,乙方负责提供该项目所有技术支持。合作期限:生物质锅炉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利润分配:生物质锅炉的销售净利润和能源管理和承包经营的净利润的分配原则为甲方收益占年净利润的85%,乙方收益为年净利润的15%,每年12月15日结算分红一次。义务责任:1、乙方有权监督并随时查看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有权派遣会计人员对其财务账目、统计报表进行查看、审计。如对财务收支、损益有疑问,有权提出查证原始单据核对账目。2、公司必须保证账目清楚,实行财务公开、公平、公正,如有虚假账目一经查出,甲方负责赔偿双倍损失,或因甲方管理层原因导致乙方获得的权利及利益无效,甲方承担所有损失赔偿。3、甲方破产或者提前终止合作,所持乙方技术及专利所有权,此合同将终止,甲方股东三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重新组织人员生产、销售生物质锅炉,一经发现将一次性赔偿甲方500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4、乙方必须代领团队组织生产培训。5、团队成员:生产厂长1人,工程师1人。6、生产培训部长1人,销售经理2人,乙方负责区域性调研并作出制造规模方案。7、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运营管理工作。8、在合同期内,乙方所有产品及相关专利技术支持和允许甲方使用,包括研发新产品、技术升级的使用,以及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维护保养技术支持等。9、乙方所提供的技术要求及参数应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10、乙方应根据市场变化,不断进行新产品研发、技术升级以适应市场需求。11、合作期内未经项目合作各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将技术及市场内容转让,违者项目合作方有权没收责任方相关收益,并追究责任方的经济法律责任。12、甲方每月5日前向乙方财务报表审核。13.甲方将根据乙方提供的区域性调研报告,进行厂房建设、生产规模、产品型号等所需资金的投入。14、甲方保证按产品的技术要求进行安全生产。15、甲方负责市场拓展及销售工作。违约责任: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自身原因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过失方承担;因此终止合同的,过失方向无责任方赔偿本项目投入资金总额的5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保密原则:甲乙双方应保守本合同机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合同内容、技术标准。因泄露商业机密所造成的损失,过失方应承担无过失方的所有损失。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一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一》,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问题,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整,乙方以不高于市场成本价格提供给甲方等额的生物质锅炉产品,具体产品型号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甲方可以在相应货款或者利润中扣除以上金额。如果项目合作合同未能执行或中途终止,乙方归还甲方叁拾万元整,甲方退回生物质锅炉。项目合作满一年,此补充协议一自动终止。乙方负责提供技术工程师、销售经理包括负责公司运营的总经理等技术人员至少五人到甲方进行人员现场培训指导,直到甲方公司正常运营为止,甲方提供技术人员的食宿,甲方正常运营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培训费。合同签订后,欧亚德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王召山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7月24日转账四笔,每笔50000元,按合同约定向自然人公司交付借款300000元。自然人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前提供ZRS-10A采暖炉底价9180元、2017年6月30日前提供ZRS-120采暖热水炉底价62815元,提供的生物质锅炉价款合计71995元。对于欧亚德公司要求ZRS-15A、ZRS-20A、ZRS-30A、ZRS-180采暖热水炉、多功能家用炊事采暖炉、100人多功能炒菜厨灶、300人多功能炒菜厨灶,均未提供相应产品。2017年10月10日欧亚德公司编制对账单发给自然人公司,自然人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章确认并回复欧亚德公司。一年合作期满后,欧亚德公司见自然人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型号的生物质锅炉和相应产品,难以合作,并交涉无望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7月11日向自然人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终止合作关系。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自然人公司后,自然人公司并未回应欧亚德公司。经调解,欧亚德公司、自然人公司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欧亚德公司、自然人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欧亚德公司选择支付占有资金利息要求自然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欧亚德公司按《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自然人公司提供300000元借款,自然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欧亚德公司提供与借款等额的生物质锅炉产品,至《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也未能完成交货,导致诉讼中欧亚德公司向自然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终止合作协议。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自然人公司,欧亚德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生效。因自然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自然人公司应当赔偿欧亚德公司的损失,欧亚德公司要求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公司主张以合同之债权抵销等额债务,但对其享有的债权没有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自然人公司就合同享有的债权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欧亚德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郴州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欧亚德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占用300000元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自然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对账单(系影印件)一份,该对账单系201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欧亚德公司因对账之需向上诉人发送的电子文档,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除了时间有差异外,其他内容一致,上诉人核实后加盖印章并备注了“经双方董事长邓智强、王召山共同协商,此对账单上余借款从自然人公司技术投资欧亚德公司的分红款中扣除”,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0元不是借款或者说不再是借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没有原件比对,我方也未收到该对账单。因该对账单中载明的“经双方董事长邓智强、王召山共同协商,此对账单上余借款从自然人公司技术投资欧亚德公司的分红款中扣除”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未有被上诉人方对该记载内容予以确认,即便该对账单真实性可以确定,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项目合作时间不一致,就上述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称:“项目合作合同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内容,因为我公司也有意上马新项目,了解到上诉人有技术,我方有人员、场地,因此双方确定合作。两份协议均由上诉人方制作。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在山东省高唐县开发区租赁了数千平方米的厂房,用于双方合作生产并招录了上百名工人生产,因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不按照约定提供培训和技术致使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在签订这份合同时因上诉人有成品锅炉,但是其缺少资金生产,因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由我公司出借给上诉人300000元,上诉人用于生产锅炉后提供给我公司用于销售,销售的锅炉款可以抵顶上诉人的借款,但是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只发运了七万余元的锅炉就再没有供应。签订《补充协议一》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一年内生产供应我方300000元的锅炉,因此约定《补充协议一》的合作期限是一年,主要目的是为了要求上诉人在一年内偿还向我方的借款300000元,这个期限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不是一个履行的期限”、“项目合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人员培训、技术支持。”
上诉人则称:“被上诉人找到了我方当事人,要求我方提供技术在高唐县办厂,我方的董事长受被上诉人方王召山的邀请,到了这边来,在高唐县王召山的办公室,由王召山公司人员起草了两份协议,首先起草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但是我方认为该协议对我方没有保障,把技术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分配利润怎么办,我方就要求被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缴纳300000元保证金,所以才有了同一时期签订两份协议的存在,在《补充协议一》当中约定了我方要提供锅炉给被上诉人,对账单中列明了多种锅炉型号的产品,这些产品一是作为样品使用,二是提供给被上诉人进行仿造;合同中还约定了‘如果项目合作合同未执行或中途终止,乙方归还甲方300000元,甲方退还锅炉’、‘项目合作满一年,补充协议一自动终止’也是基于该目的。双方合作过程中,我方提供了样品和技术,在双方满一年的时候项目可以正常经营,根据货款和利润预计该扣除的款项也基本已经扣完。合同签订之后,邓智强带领五位生产厂长和技术员一起到高唐新厂进行指导和技术交接。因被上诉人一方人员当时没有召集到位,又改变了履行方式,由被上诉人方派相关人员到我方现场跟踪学习。大约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被上诉人方已经正常经营且将我方的生产厂长高薪挖走,现在被上诉人方生产的产品与我方生产的产品基本一样”。就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双方陈述不同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欧亚德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王召山银行账户于2012年7月22日转账100000元、7月24日转账四笔,每笔50000元”,上述日期应为“2017年4月22日转账100000元、4月24日转账四笔,每笔50000元”。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的认定。
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纠纷的定性;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300000元的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涉案纠纷的定性。双方当事人于同日既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双方之间存在生物质锅炉的生产基地项目及能源管理和承包经营项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涉案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0元借款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合作项目履行情况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仅要求上诉人偿还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未对合作协议履行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虽然抗辩主张中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违约等情况,但就合作项目亦未提起反诉,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项目合作产生的其他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再次,依据《补充协议一》的内容,上诉人负有该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被上诉人提供300000元生物质锅炉产品的义务,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其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两份《对账单》,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主动向上诉人发送对账单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称该300000元借款实为双方合作的保证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上诉人称其履行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培训义务、应将30000元培训费从300000元中予以扣除,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其一,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辩称完成了该项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的“甲方正常运营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培训费”之条件已成就。就该项费用,如有充足的证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依据目前双方举证,并不能认定项目合作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终止,被上诉人提起涉案诉讼后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上诉人并未认可。综合上述,在项目合作情况未明且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考虑《补充协议一》已签订满一年,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300000元的请求,宜参照《补充协议一》“项目合作满一年,此补充协议一自动终止”之约定,对被上诉人诉请的30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已收货部分的91800元将剩余208200元返还被上诉人,既然该笔款项系保证金,则不宜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0元均予以支持及对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自然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郴州自然人新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北京欧亚德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82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北京欧亚德新能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欧亚德公司承担910元,自然人公司承担2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欧亚德公司承担1775元,自然人公司承担4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瑞云
书 记 员 石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