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窦为辉,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原审被告窦为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兴达公司、***支付***货款52301元;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货款系***向兴达公司承接的荣成市自在香滨(二期)项目公共区及户内装修劳务工程19号楼项目工地销售装修材料产生的,兴达公司是实际采购人和债务人。***是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承包人,***是受***邀请参与该工程项目运营的合作人。一审庭审中,兴达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也承认其与***合伙挂靠兴达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而***出具的确认书,也明确表明案涉52301元货款由其向兴达公司追要。因此,案涉货款应由兴达公司承担。即便为最大限度保护***利益,也应当判令兴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兴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将兴达公司、***列为第三人,导致判决错误,增加诉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应予维持。香滨二期工程有五个标段,其为其中三个标段供货。2020年6月底,***要求其为***承包的工程供货,并告知货到付款,起初***能按时付款,后期因***未按时付款,其停止供货。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兴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的上诉理由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应由其双方进行,与任何第三方无关。且***并非兴达公司的员工,兴达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其作为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兴达公司以何种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系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与***是否申请追加被告无必然联系。
窦为辉述称,其是在工地施工的人员,只是代为签收货物,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窦为辉、***共同偿还货款52301元及利息(以523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窦为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装饰材料批发生意。2020年间,***向荣成自在香滨小区供应装饰材料,窦为辉代***验货签收。2021年1月13日,***向***出具结算方案一份,载明:“自在香滨二期19号东楼腻子粉、粘合剂、板材等材料供应商***总数合计52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2020年底支付30000元,余款2021年5月30号支付完成,年前30000元打入***卡号,***在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到各部门及公司催要。双方签字自觉遵守,不得反悔。”本案***起诉后,***向***出具确认书,载明:“***诉窦为辉与我支付货款52301元及利息一案,因窦为辉系代我签收定州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货物,款项与窦为辉无关,由我负责代***要回兴达公司实际欠货款52301元。***2021年5月18日。”对买卖装饰材料经过,***称,最初不知道有兴达公司,起诉后,***才告诉***有兴达公司一事。最早***不认识***,有一天,到自在香滨小区供货时,***问***能不能给他供货,***就答应了。双方协商货到付款。刚开始***都够即时结清货款,后期就没有按时付款。当询问***时,他称月底就能付,然后货款一直拖到起诉之日。***称,最开始是***主动联系他到工地上供货,后来,***就开始主动联系***去送货。涉案货款应均用于自在香滨项目中。经查,2020年5月,定州公司从案外人北京中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处承包了荣成自在香滨二期五标段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劳务分包工程。承包后,定州公司即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及管理,双方并于同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定州公司提供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所需的相关材料,***组织人财物力进行施工,定州公司不具体参与公司管理,但协助***办理工程备案、预缴税款等所需资料。因拖欠材料款等全部由***承担。协议签订后,***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并找到案外人王某到工地组织施工并负责安排工地的管理人员。窦为辉即为王某组织的施工人员之一。对***与***之间的关系,***称系***邀请他到自在香滨工地参与管理,具体他们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他也不清楚。***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他和***都是从事装修施工,认识很多年。最初,他在平台上获取了自在香滨的招投标信息。***想承包该项目,但***考虑到他们都在安徽,路比较远,承包的价格比较低,故最初他不同意做这个项目。后***承诺由他出资,用***和兴达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来中标这个项目,盈亏五五开。项目中标后,***就开始进行了管理,该项目基本都是***投资,人事安排也都是***实际参与。为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和***是合作合伙关系。其和***是雇佣关系。***和***承包了自在香滨工程项目。最早是***找到他到自在香滨这个项目施工。他与***是通过杜光凯介绍认识的。杜光凯找到他说有一个工程要过去负责,他就和***见面,***告诉他这个工程是***和一个叫***的人合作的,***负责工程的中标和工程结算,***负责材料款支付、调配、施工人员的工资款的支付。***让他到现场组织施工并安排相应的管理人员。窦为辉就是他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并负责现场材料的签收。经质证,窦为辉、***、兴达公司对王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认为不清楚其与***是何种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窦为辉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窦为辉应否向其支付货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的确认,窦为辉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陈述的买卖经过,***与***参与了款项的交付、货款的接收,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抗辩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抗辩称双方间是何种关系不清楚,因本案***未向***主张权利,故至于***与***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直接的关联性。现***向***出具结算方案及确认书,对***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3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系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主张应由窦为辉、兴达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依据。涉案买卖业务由***与***联系,货物也由***认可的人员签字,部分货款亦由***直接向***支付,***主张其系代兴达公司代收货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披露过其代理人的身份,且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结算方案对欠付的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由其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主张应由兴达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二者之间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和对抗***,***主张应由***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时***作为被告,申请追加兴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兴达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不当,***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窦为辉,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及原审被告窦为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兴达公司、***支付***货款52301元;2.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货款系***向兴达公司承接的荣成市自在香滨(二期)项目公共区及户内装修劳务工程19号楼项目工地销售装修材料产生的,兴达公司是实际采购人和债务人。***是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和承包人,***是受***邀请参与该工程项目运营的合作人。一审庭审中,兴达公司承认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也承认其与***合伙挂靠兴达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而***出具的确认书,也明确表明案涉52301元货款由其向兴达公司追要。因此,案涉货款应由兴达公司承担。即便为最大限度保护***利益,也应当判令兴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兴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将兴达公司、***列为第三人,导致判决错误,增加诉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应予维持。香滨二期工程有五个标段,其为其中三个标段供货。2020年6月底,***要求其为***承包的工程供货,并告知货到付款,起初***能按时付款,后期因***未按时付款,其停止供货。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兴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的上诉理由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应由其双方进行,与任何第三方无关。且***并非兴达公司的员工,兴达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其作为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兴达公司以何种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系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与***是否申请追加被告无必然联系。
窦为辉述称,其是在工地施工的人员,只是代为签收货物,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窦为辉、***共同偿还货款52301元及利息(以523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窦为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装饰材料批发生意。2020年间,***向荣成自在香滨小区供应装饰材料,窦为辉代***验货签收。2021年1月13日,***向***出具结算方案一份,载明:“自在香滨二期19号东楼腻子粉、粘合剂、板材等材料供应商***总数合计52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2020年底支付30000元,余款2021年5月30号支付完成,年前30000元打入***卡号,***在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到各部门及公司催要。双方签字自觉遵守,不得反悔。”本案***起诉后,***向***出具确认书,载明:“***诉窦为辉与我支付货款52301元及利息一案,因窦为辉系代我签收定州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货物,款项与窦为辉无关,由我负责代***要回兴达公司实际欠货款52301元。***2021年5月18日。”对买卖装饰材料经过,***称,最初不知道有兴达公司,起诉后,***才告诉***有兴达公司一事。最早***不认识***,有一天,到自在香滨小区供货时,***问***能不能给他供货,***就答应了。双方协商货到付款。刚开始***都够即时结清货款,后期就没有按时付款。当询问***时,他称月底就能付,然后货款一直拖到起诉之日。***称,最开始是***主动联系他到工地上供货,后来,***就开始主动联系***去送货。涉案货款应均用于自在香滨项目中。经查,2020年5月,定州公司从案外人北京中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处承包了荣成自在香滨二期五标段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劳务分包工程。承包后,定州公司即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及管理,双方并于同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定州公司提供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所需的相关材料,***组织人财物力进行施工,定州公司不具体参与公司管理,但协助***办理工程备案、预缴税款等所需资料。因拖欠材料款等全部由***承担。协议签订后,***在工地上进行管理。***并找到案外人王某到工地组织施工并负责安排工地的管理人员。窦为辉即为王某组织的施工人员之一。对***与***之间的关系,***称系***邀请他到自在香滨工地参与管理,具体他们二人是何种法律关系,他也不清楚。***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他和***都是从事装修施工,认识很多年。最初,他在平台上获取了自在香滨的招投标信息。***想承包该项目,但***考虑到他们都在安徽,路比较远,承包的价格比较低,故最初他不同意做这个项目。后***承诺由他出资,用***和兴达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来中标这个项目,盈亏五五开。项目中标后,***就开始进行了管理,该项目基本都是***投资,人事安排也都是***实际参与。为证明其与***系合伙关系,***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和***是合作合伙关系。其和***是雇佣关系。***和***承包了自在香滨工程项目。最早是***找到他到自在香滨这个项目施工。他与***是通过杜光凯介绍认识的。杜光凯找到他说有一个工程要过去负责,他就和***见面,***告诉他这个工程是***和一个叫***的人合作的,***负责工程的中标和工程结算,***负责材料款支付、调配、施工人员的工资款的支付。***让他到现场组织施工并安排相应的管理人员。窦为辉就是他组织施工的人员之一,并负责现场材料的签收。经质证,窦为辉、***、兴达公司对王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认为不清楚其与***是何种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窦为辉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窦为辉应否向其支付货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的确认,窦为辉签收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结合***、***陈述的买卖经过,***与***参与了款项的交付、货款的接收,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抗辩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抗辩称双方间是何种关系不清楚,因本案***未向***主张权利,故至于***与***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直接的关联性。现***向***出具结算方案及确认书,对***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23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系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主张应由窦为辉、兴达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依据。涉案买卖业务由***与***联系,货物也由***认可的人员签字,部分货款亦由***直接向***支付,***主张其系代兴达公司代收货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披露过其代理人的身份,且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结算方案对欠付的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由其向***支付案涉货款并无不当,***主张应由兴达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其二者之间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和对抗***,***主张应由***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时***作为被告,申请追加兴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兴达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不当,***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莉
书 记 员  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