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24民初3031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1967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华卫茹,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佳欣,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公司)、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卫茹,被告中电二公司、被告兴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权雄飞、赵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在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园XX工地干活,吊装中央空调风管。2019年3月31日早上,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因风管膨胀螺丝脱落的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咸阳二一五医院救治,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体前滑脱(Ⅲ度)及椎管狭窄等病症,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与被告就康复治疗问题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双方都同意的户县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费用,原告无法继续治疗。因第一被告系该工程安装单位,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12662元、误工费62100元(180元×345天)、护理费41400元(120元×3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5872元、住宿费11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康复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0980元(36098×50%×20)、鉴定费8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天工资560元,以上共计541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电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审慎审查了定州兴达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与定州兴达公司签订了《幸福大健康高技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净化工程通风分包合同》,将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园XXXX有限公司项目的通风工程分包给定州兴达公司。定州兴达公司将该通风工程的加工、安装分项工作又分包给***。原告是***雇佣的工人,与***直接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直积极救治原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全部由我公司承担。雇主是***,作为雇主应当是第一直接责任人,如果要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是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有极大过错,其本人超出工作范围违规操作。我公司的工地有严格的工地管理规章制度,原告入场前,中电二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所有要登高的工人在每日登高前都必须在班组负责人向我公司申请的登高作业审批单上签字,以签字确认当日登高人员。事发当日,原告并未在当日登高作业审批单上,其不听从工地及班组负责人的指挥,不佩戴安全措施擅自登高,才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另,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意见来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电二公司承包高新区XX园XX工程,2018年5月30日,其与被告兴达公司签订《幸福大健康高技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净化工程通风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XXXX公司项目的通风工程分包给被告兴达公司。2019年4月13日,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签订《西安幸福药厂班组承包协议》,将涉案通风工程的加工、安装分项工作承包给***。原告经工友刘合林介绍在XXXX药厂***承包的工地干活,吊装中央空调风管。2019年3月31日早上,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高空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西安中博集贤医院急救,被告兴达公司垫付813元医疗费。后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体前滑脱(Ⅲ度)及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胸6椎体骨折、腰5椎体前脱落、腰椎左侧2/3/4横突骨折、腰5椎体椎弓根峡部裂、骶骨骨折、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低钾血症,原告花费247元,被告兴达公司为其垫付 123603元医疗费。期间,4月20日被告兴达公司在咸阳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购药花费1580元,4月24日在咸阳佳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骨科支具花费1000元。2019年5月6日,经高新集贤产业园管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中电二公司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是经权威医院鉴定确定***进入康复期,二是经鉴定后协商寻找双方都同意的医院,然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中电二公司和兴达公司的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10日,原告***在西安济仁医院进行康复针灸花费297元。原告称其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但其未提供西安济仁医院康复治疗的住院病历及花费的正式票据,对其在西安济仁医院的交款凭证不予认可。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庭审中,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为原告私自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原告遂重新申请鉴定,西安中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陕军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后遗截瘫伴排尿功能障碍为六级伤残;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10000);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两年内,康复训练费约伍仟元(¥5000),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2020年1月9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351元,2020年1月1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检查花费858元。另查,治疗期间,原告向中电二公司的李一延借款5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其因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是因风管膨胀丝质量不合格膨胀螺丝脱落导致的,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中电二公司对此不认可。***的工友刘合林向本院证明原告在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期间其受被告中电二公司韩金柱委托陪护原告***,并由韩金柱每天给付其150元陪护费用,对此原告否认刘合林陪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班组承包协议、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事高空作业有极高的危险性,被告***应在进行作业前对高空作业的安全环境有高度审查义务,并未对高空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选任,但其未尽到充分的防护义务,致使原告***高空作业发生事故受伤,对此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又,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达公司将涉案通风工程的加工、安装分项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其应当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兴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6996元,其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电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风管膨胀螺丝脱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并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被告对此不认可,因***、刘合林未出庭,对录音真实性无法查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高空作业存在的安全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事发当日,其未考虑自身客观条件遂进行高空作业,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正式票据及鉴定意见认定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款为:医疗费为129749元,其中,原告花费2753元,被告兴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26996元;护理费因住院期间被告兴达公司派刘合林陪护,护理期间应为305天(345天-4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0元/天×305天=30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技工每天1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为130元/天×345天=4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被告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已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训练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和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其残疾赔偿金为360980元(36098元×50%×20);交通费因原告提交部分票据与就医治疗地点不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花费3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4560元予以认定;因给原告造成六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6539元。对于被告兴达公司提供的李一延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诉请的3天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9889元(596539元×90%=536885元,扣除被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6996元,实际应赔偿409889元);
二、被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6元,原告***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艳 丽
人民陪审员   畅    达
人民陪审员   任 秀 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邢 月 姣                           
                            书  记  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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