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欢,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原审原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09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兴达公司剩余劳务费四十六万七千元,并自二○一二年六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房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房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实际进行施工,与工程相关的债务应由***负担。
兴达公司述称,兴达公司没有上诉,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认可***的上诉请求,应由房建公司承担责任。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建公司支付兴达公司工程款467000元;2.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3.房建公司自2011年12月2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3日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房建公司承建了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1-H2住宅楼工程,房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交付给该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建设施工,房建三分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4月20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房建三分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及税金,剩余部分按工程量比例支付。
***在实际施工工程中,***以房建公司的名义与兴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兴达公司承建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2#住宅楼中的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约定工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5日,合同价款为519108.7元,合同第30条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损失。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实际完工。
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6月2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房建公司认可尚欠兴达公司劳务费567000元。后曾分两次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尚欠兴达公司劳务费467000元。2016年5月26日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6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达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动成果,房建公司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已经注明了劳务费数额,故房建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鉴于***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首先由***承担民事责任,房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兴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建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在结算单形成后,房建公司曾经支付过工程款,且2015年2月6日***曾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房建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并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9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四十六万七千元,并自二○一二年六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兴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房建公司对2010年4月20日房建三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有异议,后经法院再次询问,房建公司认可该合同效力,***表示自己施工了H2#住宅楼,不包括H1#住宅楼;***对”***在实际施工工程中,***以房建公司的名义与兴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经查,未发现***以房建公司的名义与兴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据,兴达公司也表示自己是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认定,房建公司与兴达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兴达公司表示:兴达公司起诉的被告是房建公司,不包括***。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向兴达公司承担责任确认的情况下,***与兴达公司之间应如何分配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先由***向兴达公司承担责任,再由房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兴达公司表示其起诉主张针对的被告是房建公司,不包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房建公司,该合同应对房建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所以向兴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房建公司。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判决,缺乏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部分将***的名字误写为***,本院一并予以纠正。至于兴达公司与房建公司的合同范围是否包含在***施工的H2#住宅楼工程范围内,应由房建公司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0942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四十六万七千元,并自二○一二年六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72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蒋春燕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磊
书记员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