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红门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玉翠社区华韵路1号金博龙工业区418。
法定代表人:王存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田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固得抛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众心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吴志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鸿丰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区鸿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海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田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红某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固得抛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得公司)、河源市鸿丰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5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4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未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12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后期货款,系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常出现各种地方损坏以及零部件的更换问题,上诉人每次均通过微信及电话的方式沟通,要求上诉人及时处理,但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有合理及合法的理由,因此,被上诉人才属于合同的违约方,相关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固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鸿丰安公司未作答辩。
固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红某公司、鸿丰安公司共同给付货款517275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625元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红某公司、鸿丰安公司共同赔偿诉讼代理费28260元;3.一审诉讼费由红某公司、鸿丰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固得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红某公司(需方)向固得公司(供方)购买型号为GDQ1800-10的网带抛丸机1台、价值350000元,型号为GD100的喷涂线一台、价值900000元,合计1250000元,收到预定款后20个工作日从供方工厂发货……若2020年1月10号前安装时间不够,需方应当月20号前结清喷涂线货款……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达到行业标准要求,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易损件除外)供方提供的标的物须满足需方使用要求(技术方案附后)……六、需方老厂面包炉搬迁及安装由供方负责,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七、隔离间人工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提供材料;八、喷枪总数为20把,应满足生产需求,如不满足,供方需免费提供喷枪达到生产需求……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发货时付20%,安装调试结束付40%,剩余货款于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15%,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15%。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转移,需方未按合同付清标的物全款时,标的物所属全归供方所有……十二、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每日按设备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十三、解决合同纠纷方法: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合同纠纷在起诉方当地法院受理,违约方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执行代理费,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十四、其他约定事项:……2、供方建议需方使用供主原厂配件及辅助材料,如因需方使用配件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供方则不承担保修责任……”。2020年3月14日,红某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固得公司采购一批合计价款为63275元的抛丸机配件。2020年3月20日,固得公司按红某公司的指示将喷涂线、网带式抛丸机及抛丸机配件交付给鸿丰安公司,鸿丰安公司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盖章。2020年4月28日,鸿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涛在网带式抛丸机、喷涂线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表》(简称《移交表》)上签字确认,《移交表》上载明的移交意见“调试合格,同意接受”。后期,红某公司再次向固得公司订购合计价值为14000元的配件:粉管、粉泵蕊、电极座、除尘布袋。2020年9月17日送货后,固得公司的法定代理表人吴志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请求鸿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涛核对配件的收货情况。经核对,鸿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涛对收到上述配件情况无异议。
上述货物合计价值1327275元(1250000元+63275元+14000元),红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付款250000元,鸿丰安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付款560000元,余款517275元未支付,固得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提起诉讼。
庭审中,红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源工厂烤漆生产线沟通群”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及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祥与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固得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案涉机器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出现的问题一直在交流沟通,固得公司在此期间也提供了相应的指导、售后维修服务。
另查,固得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代理费28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案涉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固得公司和红某公司。鸿丰安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是受红某公司指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任何人原则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果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种设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本案鸿丰安公司根据债务人红某公司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红某公司应对其履行辅助人鸿丰安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负责。红某公司与鸿丰安公司之间或许具有某种委托或劳务合同等关系,但鸿丰安公司与债权人固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红某公司应就履行辅助人鸿丰安公司的行为向债权人固得公司负责。但固得公司主张鸿丰安公司与红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红某公司称固得公司存在案涉合同中的部分义务未履行、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违约行为,未能按约履行《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义务。固得公司对此作了解释,认为合同第六、七、八项义务,系附随合同赠送给红某公司的安装项目,第六条尚未接到通知,如红某公司需搬迁,固得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第七条、第八条已经完成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主文中载明了供方(原告固得公司)需提供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义务,但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与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事项是否完成,并无先后履行顺序。红某公司以《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义务未按约履行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是否按约履行,不构成红某公司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理由,如固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红某公司可要求继续履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固得公司对红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未予认可,认为是“使用不当产生的问题”,固得公司认可转动主减速器主轴损坏属于售后维护保养范围,自愿承担4460元;减速器稳定链条钢板损坏未接到通知,如有损坏,也认可属于质保的范围。鸿丰安公司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在抛丸机及粉尘系统的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视为红某公司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的认可。案涉设备验收交付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产品保修期间内的保修、维护问题,红某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综上,红某公司要求扣减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发货时付20%,安装调试结束付40%,剩余货款于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15%,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15%”,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收到预定款后20个工作日从供方工厂发货”,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及“付款方式及期限”履约,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固得公司起诉时对付款期限主动顺延三个月,视为双方对“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及“付款方式及期限”认可变更。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祥与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存玉于2020年5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双方对此有过沟通。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协商一致的付款计划,本案属于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约定后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即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固得公司可随时要求红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案涉货物于2020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固得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起诉要求红某公司付款,已给予红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固得公司要求红某公司立刻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固得公司认可主减速器主轴损坏维修费用4460元,故扣除维修费4460元后,红某公司尚应支付固得公司货款512815元。因双方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固得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设备尚处于质保期内,一审法院适当支持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金512815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固得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虽案涉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红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致本次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合同中对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支持固得公司主张诉讼代理费的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红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固得公司货款5128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红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固得公司诉讼代理费28260元。二、驳回固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减半收取4877.5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447.5元,由红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红某公司主张固得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祥与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沟通,固得公司提供了售后服务,本案固得公司认可红某公司提出的主减速器主轴损坏维修费用4460元,一审法院已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对红某公司上诉提出的减速机钢板损坏以及大旋风回粉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固得公司称未接到通知,不予认可,且属设备质保范畴,红某公司不能依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红某公司主张固得公司承担面包炉搬迁费用3.2万元,由于搬迁工程并未实施,且双方合同约定“需方老厂面包炉搬迁及安装由供方负责”,红某公司直接要求固得公司承担3.2万元该费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红门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