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红门轻钢房屋有限公司

深圳市红门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4541号
原告深圳市红门轻钢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塘坳头新村69栋(勤芬路189号及196号)602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26080X。
法定代表人王存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喜,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349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927.12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剩余利息以349089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欠款一事达成协议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9089元,约定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每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9年2月2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前款总额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6年项目结算情况、欠条、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9089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以349089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红门轻钢房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089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红门轻钢房屋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烘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袁  丽  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晓晴(兼)
书 记 员 谢  晓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