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26民初2473号
原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荃正公司)与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公司)、第三人涉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荃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张树忠,被告轩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第三人涉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斌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20年8月1日原告荃正公司与被告轩昂公司签订的《设备移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轩昂公司实际进行了设备、车辆的清点移交,虽有部分缺失,但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前,已完成对车辆及部分设备的核查,明知缺失的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返还设备转让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接收款167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移交清单上全部车辆、设备按约完成移交,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设备转让款150万元,协议约定付款同时被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同时轩昂公司承担40%税费,荃正公司承担60%的税费,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税费99000元(150万×11%×60%),被告应为原告提供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在设备移交协议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故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为解决涉县7个乡镇城乡一体化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项目,涉县农业农村局作为采购人发布《涉县7个乡镇城乡一体化垃圾集中处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第四章第十一条规定,按照2019年1月《涉县城乡一体化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第九项约定“招标时乙方没有中标的可将在甲方投入的固定资产运营车、垃圾桶,按照购买时价格80%作价给下一家公司”。所以新的运营公司中标签订合同后,即可着手接收上一家运营公司的垃圾转运设施、收纳设施等,由原运营公司提供2019年正式发票,按原发票价格乘以80%,作为接收价转给新运营公司……。
2020年6月29日涉县农业农村局与荃正公司、轩昂公司工作人员达成一份《会议纪要》,议定事项:1、2020年7月1日前涉县农业农村局与河北荃正公司签订涉城镇等七个乡镇城乡一体化服务合同;2、合同签订后北京轩昂公司向河北荃正公司移交在涉城等七个乡镇的垃圾转运设备和收纳设备;3移交价格:北京轩昂公司向河北荃正公司提供2019年设备发票和所有设备清单,按发票价格乘以80%,旧设备按物价部门评估价,作为荃正公司接收价进行接收。
2020年6月30日原告荃正公司与涉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涉县城乡一体化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服务项目合同》,荃正公司负责一标段(河南店、固新、西达、神头)、二标段(涉城镇、索堡镇、偏店乡)共计七个乡镇的保洁工作,服务期限三年(从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
2020年8月1日在涉县农业农村局作为鉴证机关的情况下,原告荃正公司(乙方、接收人)与被告轩昂公司(甲方、移交人)签订了《设备移交协议书》。双方约定:1、设备移交,甲方提供2019年购买设备移交清单、发票复印件,乙方进行实物清点,照章全收,2020年8月3日前双方完成设备移交。2、设备接收价,所有设备按甲方提供的2019年购买设备移交清单发票价格的80%,即317万作为乙方的接收价。3、支付方式,2020年8月3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款150万元,剩余167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付款同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4、票据出具,移交车辆、垃圾箱、垃圾桶、中转箱、人力三轮车等由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甲方承担40%税费、乙方承担60%税费;移交车辆的过户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过户费甲乙双方各负担50%……。5、其他事项,2020年7月份服务费归甲方,从2020年8月1日起甲方停止运营;设备移交完成且乙方付清甲方设备首付款150万元后,乙方开始运营。6、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被告提供的《涉县城乡一体化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项目投入车辆和设备价格及数量一览表》清点核查移交设备。核查过程中双方对移交设备数量、车辆证书缺失等问题发生争议。2020年8月3日原告荃正公司分两次向被告轩昂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150万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之后被告提出反诉。庭审时,被告轩昂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增值税税额209,220元,是以317万元为基础,乘以11%的增值税,再乘以60%计算得出。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20年8月3日对被告7个乡镇运营车辆及设备核查数,并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移交协议达成后,第二天上午我和被告公司一个人负责在汽车五队(轩昂公司处)核对车辆基本信息,按对方提供给我的清单、车辆行车证核对后,发现缺了一辆铲车和一本登记证书,核实之后车辆仍然在轩昂公司。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自己移交设备和未移交设备清单,并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方拒绝与被告办理垃圾收纳设施的接收工作。
一、驳回原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2020年8月1日签订的《设备移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设备转让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接收款1,67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万元的增值税税费99,000元,同时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供150万元的增值税税票一张;
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河北荃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833.76元,减半收取12916.88元,由被告北京轩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红
书记员 孙爱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