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2696号
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下埔大道北四街4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周大平。
委托代理人:陈燕珠,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人民南路威威步行街信威商厦四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家。
委托代理人:郭攀峰,广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魏四海,男,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魏四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珠,第一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或样板制作钢结构围挡,货到项目地后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负责验收质量和数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核对原告安装进度数量,并向原告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及安装款的80%,剩余20%在工程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于2020年8月12签署《特发赛格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区项目围挡工程完工单》,确认原告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同日,被告签署《深汕特区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项目》,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584922.752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承揽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此外,虽然双方对合同约定之外的材料、误工费以及工人受伤赔偿等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被告在双方结算时对此予以认可,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4922.75元及利息(利息以58492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3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第一被告并非《钢结构围挡,筒易围挡制作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对第二被告的采购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的行为进行授杈、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第一被告无需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的合同主体虽名为“广东中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第一被告的名称实际为“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4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该合同的签字主体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并未在该合同盖章确认,也未授权第二被告签订该合同或对该合同进行事后追认。该合同实际是由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履行包含现场施工确认、结算等亦是在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第一被告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第一被告签订《钢结构围挡筒易围挡制作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而《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广东中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第一被告的名称实际为“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4月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商事主体,签订合同理应核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信息,或要求合同签订人出具相应的授权。但案涉合同的主体抬头显示为“广东中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第一被告的名称实际为“广东中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并未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也未提交第二被告有相应的授权等材料证明原告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第二被告具有代理权,故第一被告签订《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一被告无需对第二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并非《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的当事人,被第一被告签订《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无需对本案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魏四海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定制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合同总价为48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次月5日前核对,原告安装进度数量,并支付原告上月已完成工程及安装款的80%,剩余2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内10日内付清。《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未见第一被告加盖印章。
2020年8月12日,第二被告在《特发赛格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区项目围挡工程完工单》中签名确认如下事实:特发赛格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项目围挡工程项目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该工程按照要求已全面完工。
第二被告在《深汕特区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项目》签名确认如下事实:1、合同造价48万元;2、现场误工费、运输费、卸车费17460元;3工人受伤赔偿25000元,第二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确认的上述款项共计502460元。
第二被告在《现场材料点数单》中签名确认,材料总重量为17195.74KG,根据《深汕特区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项目》统一的结果,材料价格为82462.752元。第二被告确认的款项共计584922.75元。
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起诉两被告,在答辩期间,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被告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约定管辖无效,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1)粤1302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第二被告魏四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第二被告不服(2021)粤1302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民事上诉中,第二被告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合计58492.7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围挡合同、工程完工单、现场材料、确认单均可证实上述事实”。
第一被告应诉,提出如下抗辩,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定制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项目,两被告已结算款项,第一被告不拖欠定制款,第一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
2020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如下:现魏四海身份证号××××委托贵公司将深汕特发新一代信息技术园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款人民币566288.45元,直接转至魏四海账户。
2020年1月20日,第一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56288.45元
2021年2月5日,第一被告第二次向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如下:现魏四海身份证号××××委托贵公司将深汕特发新一代信息技术园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款人民币126609.58元,直接转至魏四海账户。
2021年2月6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126609.58元。
两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第二被告承包深汕特发新一代信息技术园项目临时围挡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围挡钢结构采购加工预制、混泥土基础施工、运输及现场安装、与围挡工程有关的土方、倒运、场地平整、垃圾外运及施工必须的临时设施,包验收合格,把握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双方同意本工程作为最终结算,总价合计692898.03元,此结算金额为双方认可的最终金额,该金额不含税金额,该金额已包括上述工程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项目施工意外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一身份信息、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制作合同、特发赛格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园区项目围挡工程完工单、深汕特区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项目、现场材料确认单、现场材料、点数单、工伤事故协商、赔偿协议及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首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简易围挡定制合同,与第二被告在《深汕特区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项目》中结算确认定制款共计584922.75元。第二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确认与原告存在合同纠纷,工程款总额为58492.75元,第二被告自认的事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其次,从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定制将钢结构围挡、简易围挡项目,合同总价为692898.03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确认了围挡结构的总款,款项分两次支付,已全部只支付给第二被告,故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定制款项584922.75元,并支付占用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以58492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主张没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魏四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4922.75元并支付占用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以584922.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5.53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用100元,由第二被告魏四海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第二被告魏四海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素霞
审 判 员 黄链生
审 判 员 张文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佳霖
书 记 员 许雅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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