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76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臣、杨祎平,均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袁明晶,均系广东智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威威步行街信威商厦四楼二号(住所信息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玉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吕然斌,均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六六达智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福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军,系该公司的行政经理。
被告:中山市罗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工业区金宏路28号E区A1、A2、A3栋厂房(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黄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军,系该公司的行政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广东六六达智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达公司)、中山市罗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34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577.25元(以欠付工程款434194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2日的金额为44577.25元,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相同的标准计算);2.判令中钦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六六达公司在拖欠中钦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罗顿公司对六六达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支付工程款334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577.25元(以欠付工程款434194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2日的金额为44577.25元,以后的违约金以33494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相同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与***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广东六六达智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车间A、连廊A和车间B、连廊B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需要出现个别项目调整而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其结算价以承包单价为基础做相应调整。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第八款的约定,工程尾款在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若未能在双方约定时限支付的,***需向***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及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变更、窝工损失的处理方法、竣工验收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及***指示安排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工程完工后,***及时与***沟通结算事宜。2021年4月27日,经过多次向***催促办理结算,***微信发送了由***和庞汉强签名捺印确认的《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给***,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3481800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含桩材料款)2947606元,尚欠***工程款534194元未付清。2021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今尚欠金额为434194元。对于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虽多次催促***支付,但是其均是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主体拖欠工程价款为由拖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经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为六六达公司,总承包方为中钦公司,分包方为***,实际施工人为***。另查明,六六达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为罗顿公司。根据我国《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答辩称,一、***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96194元,并非434194元。1.***与***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00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因实际需要出现个别项目的调整而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其结算价以承包单价为基础做相应调整,如有需要补签《增减工程补充协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3443800元,并非3481800元。***主张的“甲方为赶进度要求2台机施工,补进场费1.5万元/台给乙方,共计30000元”和“工人和桩机闲置费18000元”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费用,也未经***确认,该48000元不应计算在总工程款内。且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进场费、包工期”,***实际的承包方式也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进场费、包工期”,即***应当承担整个施工过程中机器费用、工人窝工的费用,故不应当存在额外的机器进场费,也不会存在工人和桩机闲置费。***主张机器进场费系施工期间协商,工人和桩机闲置费系完工后修改图纸加桩,但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总共向***支付了工程款3147606元,***起诉之后,***于2022年1月29日向***支付100000元,该笔100000元未从起诉的金额中扣减。扣减该100000元之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96194元。二、***主张从2021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由于***与***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与***之间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无效,合同第四条第8款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三、***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其需要自行提供施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导致工期延误。***为保障工程顺利施工,无奈之下代***向材料供应商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于2020年12月4日垫付1000000元,于2020年12月5日垫付640000元作为押金,总共垫付了1640000元,材料供应商于2021年2月2日退还了上述640000元,***应当支付***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并未恶意拖欠***工程款,反而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中钦公司答辩称,一、中钦公司不是案涉劳务款项的付款责任主体。事实上,中钦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由***组织人员施工和完成。***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的承包人,***是***聘请的对案涉工程基础桩部分进行施工的劳务班组。依照法律规定,***与***之间应当成立劳务关系,***应该向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即***请求支付劳务费用。二、中钦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用的相对人是***,而且中钦公司已经足额、适时支付了劳务费用给***。中钦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承包,其支付案涉项目劳务费用的相对人系***。三、***与***二人之间签订或者确认的内容,对中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法律上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而本案的***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是劳务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其仅可以向其相对人即***请求支付劳务费用。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对中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六达公司及罗顿公司答辩称,六六达公司是发包方,六六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中钦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与六六达公司、罗顿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5日,***与***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广东六六达智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车间A、连廊A和车间B、连廊B建设工程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委托***施工,工程量:根据***提供的地质资料或设计图纸提供的数据,暂定桩长22米,管桩共529根约12000米,工程量按每根桩实际施工的有效桩长(即各承台底至桩底+0.2米)结算;***以包工包料(含材料损耗)、包机械进场费、包工期、包工人保险、包验收合格、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包干形式承包;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0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日期按总包合同,并且是按***收到业主的进度款的70%支付;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施工需要出现个别项目调整而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其结算价以承包单价为基础做相应调整,如有需要补签《增减工程补充协议》;增减之工程须***现场代表或***委托工程监理进行现场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全部工程完工后当***收到业主最后一笔桩基础进度款时,***支付***的总工程款的90%;工程尾款在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若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限支付的,***需向***按银行贷款息率收取,并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驻工地代表庞汉强负责现场签证及工地协调工作。
工程完工后,庞汉强于2021年4月27日向***发送《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表明车间A工程金额为1618480元、车间B工程金额为1591068元、连廊A+B工程金额为193351元、塔吊工程金额为24601元、Φ500桩尖(省标)金额为4800元、Φ500桩尖(国标)金额为1500元、甲方为赶进度要求2台机施工,补进退场费1.5万元/台给乙方30000元、工人和桩机闲置费18000元,合计348180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2947606元,余下534194元未支付。上述结算书“发包审核人签名”处有庞汉强签名并捺印,“发包人签名”处有捺印及“友”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于2021年9月17日向***发送前述《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结算书》。2021年12月12日及2022年1月29日,***向***分别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对上述结算书中“甲方为赶进度要求2台机施工,补进退场费1.5万元/台给乙方30000元、工人和桩机闲置费18000元”提出异议。
另查明,六六达公司的车间A、连廊A和车间B、连廊B建设工程项目由中钦公司承包,中钦公司将六六达公司车间A、连廊A和车间B、连廊B建设工程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发包***,***将该桩基础工程转给***承包施工。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六六达公司及中钦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共同确认车间A、连廊A和车间B、连廊B平整场地、桩基工程、临时设施工作已完成。广东省广大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六六达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本期应付款为4454321.43元。2020年12月30日,六六达公司向中钦公司支付工程款4454321.43元。
再查明,六六达公司属于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罗顿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具备基础桩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对工程款共计3433800元【车间A工程金额为1618480元、车间B工程金额为1591068元、连廊A+B工程金额为193351元、塔吊工程金额为24601元、Φ500桩尖(省标)金额为4800元、Φ500桩尖(国标)金额为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台机施工补进退场费30000元、工人和桩机闲置费18000元的问题。首先,***提供微信聊天图片(即《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系庞汉强发送给***,显示“庞汉强”“友”的签名及捺印,且该图片未有涂改的痕迹;其次,庞汉强作为案涉工程的驻场代表,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知悉,***向***发送图片后,***未对庞汉强在“发包审核人”签名代表其与***进行结算及“发包人签名”处的签名提出异议,本院推断“发包人签名”处的签名系***。据此,***主张尚欠工程款33419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规定,因案涉合同无效,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调整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在桩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院调整起算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即以434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2年1月29日,暂计至2022年1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797.56元;以334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钦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本案中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行为。中钦公司属违法分包人,其与***对本案合同无效有共同过错,因此,中钦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六六达公司、罗顿公司是否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包人六六达公司已向中钦公司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主张六六达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及要求罗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1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2日为10797.56元;以434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34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78元(***已预交4240.79元)、保全申请费2913.86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571.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5833.46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6583.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应向本院缴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共计5833.46元,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春莺
书 记 员 周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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