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1363号 原告: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水东村大凸岩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105854102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三角圩住宅14**1、2、3号5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195027333R。 法定代表人:**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根据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河源市中昴.***项目二标段及相应楼座地下室及周连地库、部分S2商业、S3商业施工总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对混凝土供应范围、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5月13日,被告尚欠货款1206595元。被告拖欠货款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5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61978.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6595元;2、被告向原告至2022年5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61978.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项目公示信息和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1、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供应,被告代第三人向华润公司采购,同时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对于涉案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并没有将其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行为告知被告取得被告同意,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其雇员**、***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下达混凝土采购订单,原告随即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随后,原告按照第三人雇员**的指示将混凝土送至源城科技七路,最终的对账也是由第三人雇员**与原告完成对账。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与原告,应由第三人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2、在**未提供介绍信、委托书等具有代理权表象的材料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来判断**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而在**仅出示“项目经理部资料章”且该章表明“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仍接受该印章并与**签订《对账单》并非出于善意且有过失。本案不存在能够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象,**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资料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被告事后也没有对《对账单》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予以追认,《对账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3、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章管理及使用承诺书、工资转账记录、付款委托书附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信息面面、***、**信息页面、微信聊天记录、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伴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实际实施工人,是由第三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原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人**的证言、照片。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河源市中昂.***项目二标段(5#楼、7#-15#楼)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在承包劳务工程期间,第三人雇佣**负责现场工作。为建筑工程的需要,**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采用微信联系的方式,以订货单位为被告、其为现场联系人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2年1月12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6595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并由**在经办人栏上签名,其中被告方加盖的印章是项目经理部资料章。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法庭上,被告认可结算结果的真实性。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原告混凝土的购方是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剖析:第一,从微信联系来看,订货单位为被告;第二、结算的对账单上需方为被告印章,该印章虽属被告部门印章,为部门所使用,但对外公示是代表被告;第三、**虽为第三人雇佣,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兼任被告对混凝土的采购及结算;第四、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承包的工程是劳务,且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明确约定由第三人购买混凝土;第五、第三人由被告申请追加为当事人,且双方有合同利害关系,双方对购买原告混凝土者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被告是原告混凝土的购买者,应予以认定,并非第三人,况且第三人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12065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认可数额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并依法支付违约金。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保函费,均非必须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065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065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货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三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99元,由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999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向本院缴纳应缴之数,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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