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12民初1111号 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机场路12号君至壹号公寓61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经营者:***),经营场所湛江市霞山区东新路2号海新钢材交易中心第81号商铺。 经营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三角圩住宅区14**1.2.3号5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家,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诉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80306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9327.3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止,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按一年期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于2021年3月与被告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与被告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与被告签订《起重机装卸搬运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出租履带式起重机,被告支付租金,租赁地点在海南炼化乙烯项目配套码头工程项目。全部吊机于2022年11月18日全部退场,2022年6月11日,经共同结算,总租金为3479906元,两被告合计己付1799600元,**1680306元至今未付清。两原告与两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结束后仍无限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己经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就本案提交了2份履带吊租赁合同、起重机装卸搬运合同、机械租赁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案涉《起重机装卸搬运合同》、《履带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与被告***享有以及履行,与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中《起重机装卸搬运合同》首页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代表不了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三合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属于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与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不是处于善意第三人的地位,没有权利向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案涉船机租赁合同的条款承担责任。三、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过***与原告签订案涉三合同,签署该合同出于***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并由***作出,该合同并没有体现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志,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署过或履行过该合同,该合同对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2023)鄂72民初91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码头工程项且水工及土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经询比价及双方商谈,确定租赁乙方的起重机给甲方用于安装在平板驳船水上吊装施工使用。计划使用期限为:暂定7个月,暂定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三台机分批进场,具体以甲方为准,甲方应提前一周通知乙方。若租赁期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赁费。如合同期满后租用时间不足壹个月,超出的天数每天按月租除以30天计价。QUY160、SCC1500A-1起重机每台的进场费为不含税价55000元,每台的月租金为不含税价115000元,履带吊操作司机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开始计算加班小时数,加班每天10小时按一个台班3800元结算租金。ZCC85起重机进场费为不含税价20000元,月租金为不含税价70000元,履带吊操作司机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开始计算加班小时数,加班每天10小时按一个台班2300元结算租金。结算计价:吊机进场安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后,甲方即付清乙方进场费。租金结算为每壹个月一结,满壹个月后,甲方在总承包拨款后7天内付清上月租金,乙方吊机退场前甲方须付清全部租金。 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了《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码头工程项目水工及土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经询比价及双方商谈,确定租赁乙方的起重机(75t、300t履带吊)给甲方用于安装在平板驳船水上吊装施工使用。计划使用期限为:暂定3个月,暂定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一周通知乙方。自乙方机械设备到达甲方指定施工地点并组装、调试、试运转经验收合格后为计租日,到甲方通知乙方退租之日止(甲方应提前15天通知),具体时间以现场签证单为准。机械装卸船及作业期间要改工况需要吊车配合装、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如合同期满后租用时间不足壹个月,超出的天数每天按月租除以30天计价。ZCC3000起重机(300t履带吊)进场费为不含税价80000元,月租金为不含税价150000元。履带吊操作司机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开始计算加班小时数,加班每天10小时按一个台班5000元结算租金。ZCC75起重机进场费为不含税价20000元,月租金为不含税价60000元;履带吊操作司机每天工作超过10小时开始计算加班小时数,加班每天10小时按一个台班2000元结算租金。结算计价:吊机进场安装完毕具备使用条件后,甲方即付清乙方进场费。租金结算为每壹个月一结,满壹个月后,甲方在总承包拨款后7天内付清上月租金,乙方吊机退场前甲方须付清全部租金。 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起重机装卸搬运合同》,载明:应甲方广东中钦海南炼化乙烯码头项目施工需要,经询比价及双方商谈,确定使用乙方的起重机给甲方用于吊装施工使用。计划使用期限为:暂定1个月。具体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自乙方设备进入甲方施工现场,由甲方负责配起重指挥壹名及辅助人员两名,并免费提供吊车给乙方履带式吊车进、退场的装、卸车及组装使用。组装调试好后即日启用,到甲方通知乙方退场之日止。若租赁期不足1个月,按保底1个月计算租赁费,春节十天假期除外。若春节十天假期施工,甲方负责乙方司机加班费用工资,如春节十天假期休息,则使用期顺延十天。租金实行包月定额:每月租金为不含税价40000元,甲方免费提供乙方机械燃油(燃油要符合国mm标准),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司机的住宿,但不包伙食。履带吊操作司机每天工作9小时,如甲方由于施工需要加班,9小时外计算加班,加班费用按:月租赁费÷30日÷9小时×实际加班时间(小时)计量结算,但加班时间不能超过司机的安全生产时间。加班累计9小时按一个台班1333元结算租金。壹台履带吊配壹名操作手司机,如甲方要求加多壹名司机,则每月租金上再加多10000元做为司机月工资。该合同抬头盖有“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炼化乙烯项目配套码头工程项目部”印章,落款处为被告***签名捺印。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综合原告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两份《履带吊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抬头处甲方为被告***,落款处也为被告***签名,合同内容并未体现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签署该合同是代理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份《履带吊租赁合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起重机装卸搬运合同》,该合同抬头处甲方为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抬头处有“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炼化乙烯项目配套码头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合同中有约定:“如果甲方提供的公章是伪造、盗用或其他没有经过授权的情形,甲方签字人员即为本合同实际承租人,由甲方签字人员承兑**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以及付款责任。”该条约定足以提醒原告应当审慎审查被告***是否具有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以及被告***使用公章的合法性。现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对被告***的授权情况进行了审查,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起重机装卸搬运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支付租金1680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613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湛江宇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创新吊装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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