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三石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22464号 原告:广东三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巷166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钟发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三角圩住宅区14**1.2.3号5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三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中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2023年3月1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对裁决结果不服,于是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1.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在工地上打上,是临时性行为,且工资结算灵活,工作时间灵活,无需考勤,上一班,计一天工钱,工钱可以选择当天发放;2.被告不是原告招聘的人员,其在工地上打工,是与“雄”联络,由“雄”带至工地(劳动仲裁裁决书第5页),“雄”是第三人的人员;3.原告承接的工程为临时性、短暂性的工程,无长期聘请劳动者的必要性及现实性。工地人员流动性大、工期短,随意性十分大,在实践中难以用劳动关系约束员工,因此,实践中也无必要与工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第6页显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素。按照该通知的内容,原告符合主体资格、工作内容是业务范围,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不符合,且该项“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2022年5月9日,第三人在欣旺达惠州新能源有限公司24号厂房工程项目的代表***与原告的工程项目代表人钟发烜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一,合同4.1、4.3约定工程安全措施部分的一切险种以固定总价结算全部包含在工程价款之内,根据钟发烜的要求,第三人预支75000元给钟发烜购买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保险。合同9.1明确要求原告对进场施工的技术工人必须按规定依法持证上岗作业,作好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和安全警告提示,严禁一切无相应技能的工人进场施工等约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告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博劳人仲案字[2023]4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202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发烜借支500元,2022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完毕工作期间9天的工资一共2730元(含上述借支的500元),依据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被告前述主张确认,原告认为2730元是2022年9月1日至10日的报酬。被告认为其在2022年9月2日才正式上班。原告主张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第三人也要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起诉状中的“雄”是第三人的管理人员,被告是“雄”带到工地工作的,工地上人员混杂,原告分不清被告是为原告施工还是为第三人施工,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和考勤。被告主张原告员工***介绍被告到工地工作,原告员工对被告进行考勤,原告的管理人员安排被告工作。第三人主张“雄”是第三人工地管理人员,第三人将部分技术工作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当时已经来到工地,被告第一次来不了解情况,所以遇到了“雄”,“雄”让被告去找原告管理人员,让原告管理人员决定是否聘请被告,后续的事情第三人就不清楚了。 被告提交的原告、第三人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9月9日被告微信钟发烜“钟老板,我是在欣旺达工地给你做工的,手上方便吗,支点钱明天过节”,钟发烜微信被告“上个月做了多少天”,被告微信钟发烜“这个月2号开始上班的,8天”,钟发烜微信被告“最多借500,多了借不了,其他工友还在等8月份的工资”,被告微信钟发烜“可以”;2022年9月28日钟发烜微信被告“工资差22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是给原告做工的,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工资2730元(含借支的500元)。被告已就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如果原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告并未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何时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微信中已经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发烜“这个月2号开始上班的”,钟发烜在微信中并未否认,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自2022年9月2日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动,原被告自2022年9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22年9月10日受伤,在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至于2022年9月10日之后原被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并未对此申请仲裁,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三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2022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广东三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广东三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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